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42號
TYDM,112,審交易,24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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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潘宏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事 實
一、潘宏裕於民國111年9月1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北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
,適有黃俊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倒地,並撞擊路邊李俞德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其受有頸
椎第3節至第7節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雙上肢無力麻痛、
右側氣胸及呼吸功能受損等重傷害。
二、案經黃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宏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迴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
機車騎很快,過來時前面有一個彎道,我迴轉時是確認沒有
車才迴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自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適有告訴人騎
乘B車自被告前方駛至,旋即橫倒自摔在A車前方滑行,撞擊
C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肇事經過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可佐,復有被告與李俞
德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地檢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
駕籍查詢資料、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檔
案時間00:01:42被告向右路邊靠駛,準備迴轉,之後在檔
案時間00:01:45被告車輛向左迴轉,同時畫面右側出現一
機車騎士,00:01:46,看到該機車騎士車身向右傾斜,右
腳抬起,同時被告車輛左迴轉,停止路中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查,顯見被告A車為左迴轉同時,告訴人B車即已出現
在A車前方,衡諸當時兩車間之動態與距離,被告於客觀
並無不能注意其A車前方已有告訴人B車駛至之情事,是被告
辯稱其迴轉前確認沒有車才迴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
 ㈢另本件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一、潘宏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由外側路肩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
黃俊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俞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但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同,自可憑採。
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本院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重大,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
罪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代理人到庭時表示
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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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