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98號
TYDM,112,壢簡,2298,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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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友慶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馮友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不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商品價值不高及迄未賠償被害店家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前於112年 間亦因竊盜犯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8判 處拘役20日後,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1,200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亦自承 竊得之現金已花費殆盡(偵卷第11頁),是上揭未扣案之不法 所得之原物固已不復存在,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8號
  被   告 馮友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中壢九和店,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 櫃台上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員 工范嘉惠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范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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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