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063號
TYDM,112,壢交簡,206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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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威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不得騎乘機 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之泥醉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形同將自己作為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其駕 駛行為因受酒精影響,亦肇致其本件自摔肇事,益證其酒後 駕駛行為已對公眾造成不可測之危險,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及其前於111、112年均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1844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均確定在案,竟仍 再犯本件,顯未因前先之偵審教訓而有所收斂,是本件已屬 其酒駕第三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39號
  被   告 楊震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威自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誠實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燈桿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 慎自摔倒地。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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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