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2年度,1號
TYDM,112,原金重訴,1,2023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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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任辯護黃昱傑律師
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謝孟釗律師(義務辯護)
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鈺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鋌晳


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陳奕勲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
任辯護吳冠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睿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彰



林嘉玲



上 一 人
任辯護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
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2號、112
年度偵字第11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
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酉○○
 ㈠犯如「酉○○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各 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六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幣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二千元折算 一日
 ㈡犯罪所得幣安帳戶內USDT 47,001單位(46,999+1+1)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幣一百四十萬元。
二、己○○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 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八年六月,併 科罰金新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二千元 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幣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子○○: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 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幣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 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 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天○○: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 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 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庚○○
 ㈠犯如「己○○等人罪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



表各編號「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 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犯罪所得新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①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下稱成功 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 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 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內之集 團,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車主」)辦理綁定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 (下稱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 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 ②己○○、子○○、劉冠麟(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案審結)、林 嘉玲、天○○及甲○○○於下列期間,承「鳳凰」之命或加入「鳳 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 ,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向酉○○櫃員時)綁 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 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無證據證明酉○○認識己○○、子○○、 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己○○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 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之方式,轉匯至「鳳凰」 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子○○、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則依 己○○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 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成員。彼等遂為下列犯行:
 ㈠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 日之期間止,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由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成功分 行,為亥○○、辛○○、乙○○、丑○○黃○○、癸○○、未○○、宇○○ 、午○○宙○○玄○○等人(餘如附件一「匯入帳戶」所示, 下並稱亥○○等人,非本判決被告範圍。其等經本案起訴者, 另案審結)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而由「鳳凰」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亥○○等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欄之人 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件一所 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或將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本判決單純稱「附件一 」至「附件三」者,指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件另行標示】 。
 ㈡己○○依上開「鳳凰」之指示,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子○○、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則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犯意,且均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 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 14時許經查獲之期間止,指揮或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並由己 ○○指揮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由子○○承己○○之命擔 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由劉冠麟、林嘉玲、天○○及甲○○○擔任 控站人員,該5人並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 至212(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 分)、24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之車主帳戶,並 以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控站)或方式,向「車主」欄 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及 調額等事宜,且將該等車主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 限列車」等群組中轉送訊息;「鳳凰」集團成員並以上述假 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編號98(一部分)、168至212( 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15至236(其中編號各一部分)、24 4(一部分)、255至275及附件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欄 之人施行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上開 附件一各編號、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受款帳戶,再經層 轉、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
 ㈢嗣經警方分別執行拘提、搜索及調查,扣得如起訴書附件二 所示等物。
二、案經本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各轄區 警分局報告、移送由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判決訴訟標的範圍:
一、起訴書附件三編號8「黃育婷」部分,該人未列於起訴書被 告欄,附件三「共同正犯」欄位亦記載為「無」,亦未有被 害人、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描述,欠缺起訴書程式之必要記 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迄本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補正,無從認定屬訴追內容,即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補送之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不在審判範圍: ㈠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 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



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倘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 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合一審判,但檢察官就不同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時,法院 仍應就各該訴訟客體個別認定事實,並且予以法律評價。又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 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 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 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 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 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 法條,或其後(包括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 則係參酌之用。
 ㈡經查:
 1.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並繫屬後,於112年5月24日循本院函 請而提出第1次更正起訴書,係為更正部分被告姓名,無礙 被告同一性(本院原金重訴卷二47、109、343頁)。 2.檢察官嗣後於112年5月31日提出第2次更正起訴書,針對被 告己○○、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所稱另案被告王德進 為共同正犯,略以:「原起訴書漏載之附件三-『鳳凰』詐欺 集團控房車主,補正於更正後起訴書第111頁」等語,而增 加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被害人則分別為戌○○、辰 ○○(本院原金重訴卷二223、335、343頁)。惟查,上開帳 戶之持有人、行為模式、被害人別、時間(在後)、金額等 涉嫌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判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第一次 詐欺、洗錢罪想像競合)、其餘詐欺及洗錢之有罪部分均明 顯可分,且公訴意旨亦明示以被害人別作為罪數之基礎。準 此,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上開檢察官第2次更正增加之「 公司戶」涉嫌犯罪事實,與被告己○○原先繫屬本院之犯罪事 實並非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所為「更正」亦非追加起訴之訴 訟行為,無從僅依其「更正」而成為訴訟標的,本院亦無從 納入審判範圍。
 3.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26日提出第3次更正起訴書,係更正被 害人姓氏,無礙被告或犯罪事實同一性(本院原金重訴卷六 253頁)。




 ㈢本院先前於準備程序即已曉諭,檢察官就被告己○○所涉「附 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如欲作為訴追範圍,應斟酌追加起 訴,以避免日後再起爭執(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4-15頁)。 就此:
 1.公訴意旨於準備程序先略以: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4行記載「 丁○○、王德進分別提供名下公司帳戶」、第11頁第2行記載 「丁○○、王德進擔任車手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分工」等語,認 附件三「公司戶車主」已在起訴範圍(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8 頁)。
 2.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理由書再略以:附件三「控房車 主」表格編號2至7、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係起訴 範圍,原起訴書檢送至本院之附件三表格僅有「控房車主」 表格,「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偵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函送附件三「公司戶車主」表格等語(本院原金 重訴卷二373頁)。
3.112年度蒞字第20921號補充理由書另略以:①...(二)查原起 訴書檢送至鈞院之附件三表格,雖僅有「控房車主」表格, 而漏印「公司戶車主」表格(此部分僅攸關被告己○○及丁○○ 所涉犯行部分,對於其他被告均不生影響),②然依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補充更正之內容...,已足特定本件起 訴範圍尚包含「公司戶車主」之部分;③至漏印之附件三「 公司戶車主」表格部分,業經該署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函送表格至院,另本院於112年7月7日針對被告己○○ 行準備程序時,該署公訴檢察官亦已就附件三「公司戶車主 」部分為起訴範圍之補充,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 示無意見等語,是附件三「公司戶車主」部分既屬檢察官起 訴被告己○○及丁○○所涉犯罪事實之行為所及,法院就此部分 起訴事實,自應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予以審理認定等語(本 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
4.本院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倘准許檢察官任 意就重要且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嫌疑犯罪事實逕以「漏印」而 予以「補充」,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更無異允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附件」後,該「附件」內容可無限增生。換言之 ,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各該態樣犯罪,僅與第一次詐欺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就其餘獨立詐欺被害人者 ,則屬其餘不同訴訟標的、亦屬數罪,並非稱「漏印」而以 「補充」、「更正」即可成為訴訟標的。
 5.經查,本案檢察官雖記載「丁○○、王德進分別提供名下公司 帳戶」、「丁○○、王德進擔任車手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分工」 等語,惟「王德進」未曾列於本案被告欄,且起訴書附件一 及附件三各編號所列「共同被告」亦有若干人未列於起訴書 被告欄。從而,足見關於本案起訴之主觀範圍,起訴書前後 記載已未必一致。而關於起訴之客觀範圍,除前述可得特定 者外,在欠缺附件特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下,無從僅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簡略記載,即特定各別主體之訴訟標的範圍。 再者,本案起訴時,亦無「附件三公司戶」(第2次「更正 」後起訴書第111頁),且查該「漏印」而「補充」之被害 人戌○○、辰○○均與其餘被害人不同,被害人匯款日期亦分別 係於111年12月12日、12月5日,均非本案被告己○○首次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詐欺與洗錢(111年11月22日或之前)所能 競合而成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況該「漏印」而「補充」之被 害人戌○○、辰○○匯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100萬元,額度 不在少數,其情形顯然並非單純漏失而可得以「補充」比擬 。
 6.相對而言,倘若檢察官於上開情形,得以「漏印」為由逕行 增加被害人,則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之內容,即可在各該 訴訟階段繫屬中不斷「補充」不同被害人或犯罪事實,而毋 庸為任何訴訟行為即要求法院審判。此情形除顯然妨礙被告 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及公益資源外,亦有違基本訴訟法 理。至於公訴意旨所謂發現真實,仍應以不違反控訴原則為 前提,否則無異回復糾問制度,亦有違法院中立性之憲法要 求。再者,就所謂「漏印」部分,檢察官原本僅需單純為追 加起訴之訴訟行為,即可完善整體訴訟程序而合併審判(縱 使本院評議、判決後認重複起訴,亦僅就該部分宣告不受理 而已,追加起訴實際上對於被告、被害人均有實益)。惟經 本院前揭曉諭後,公訴意旨仍堅持起訴範圍已含括其所謂「 漏印」之「公司戶」在內,而不為追加起訴。綜上,依據前 揭說明,本案就被告己○○關於「公司戶」部分並未繫屬本院 ,無從評價,否則即成訴外裁判。是本院無從就被告己○○關 於王德進申設達陣生技有限公司帳戶、被害人戌○○、辰○○部 分併予審判。
 7.至於被告己○○、辯護意旨對此答辯意旨,或係基於整體案件



之訴訟策略評估而為(本院原金重訴卷三14-15、18頁參照 ),但仍不妨礙本院前揭認定,亦無再行論述實質內容之必 要。
 8.至於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王德進與起訴書附件三公司戶 之關聯問題,非本判決範圍,亦不另贅述。
三、其餘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法第266條)。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對於同案其他被告追 加起訴,但未有本判決被告酉○○己○○、子○○、甲○○○天○ ○、庚○○(下並稱被告6人),據此,本院即無從將追加其餘 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逕予納入本判決範圍。
 ㈡檢察官另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另案被告王華慈、曹 豐榮,已由本院審結。
四、本案被告6人受移送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迄112年9月26日方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 號移送併辦被告酉○○己○○寅○○、子○○、戊○○、庚○○天○○、甲○○○,以及前述亥○○等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B○ 秀月112偵37621字第1129117743號函暨其上本院戳章可參 ),該併辦意旨以被告酉○○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其餘被 告己○○等5人則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嫌。是本判決被告6人涉嫌上開犯罪部分,屬本案審理 範圍。
五、關於同案被告亥○○等人併辦部分:
㈠本院因在押及相關受強制處分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及公益資源 考量,先對羈押(及具保等)被告6人審理。惟於112年9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後,北、新北、桃園及雲林等各地 檢署(包含但不限於、一併或分別)對同案被告亥○○等人提 出併辦意旨書。該等併辦內容,尚及於同一人頭帳戶(車主 )之不同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之情形(案號略 ),但均未指明以被告6人提出併辦。則該等部分,客觀上 是否屬於本案被告6人應併為判決之範圍,即有疑義。 ㈡本院按:
1.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理應盡可能統一追訴標準,並善 盡控訴方職責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一般而言 ,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者,係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為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並可參照),而非正犯且數罪併罰。惟查,起訴書針對 被告6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含車主),均認屬於正犯而非幫



助犯,且認罪數均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主張併罰(起訴書 60-62、63頁)。倘若無訛,其餘「併辦」之標準均應以「 被害人單位」為準,方屬一致。然前揭各方地檢署併辦之標 準,係依循實務主流見解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被告單位 」或「帳戶單位」為準,是起訴標準與各併辦意旨即有相互 矛盾之處。
2.又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 項)。即檢察官應依刑事程序法取證、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乃依證據裁判。縱係審判範圍之擴張,亦屬對 於被告之追訴、處罰,仍應遵守上述原則。理論上,被告6 人如前揭犯罪事實,係因彼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之犯意聯 絡,支配、掌握對於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帳戶(車主 ),而遂行本案相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刑,具備功能性支配,從而各方併辦各車主帳戶金流之內 容該等車主帳戶進出之金流,可能係車主之同一案件,其侵 害法益行為或可歸責本判決被告6人。然而,本件公訴、併 辦意旨既然相互有矛盾之處,且併辦意旨亦僅指明車主被告 ,並無本判決被告6人,相關卷內僅多為報案、追查及金流 證據,而未據公訴意旨具體指明與本判決被告6人犯罪事實 擴張之情形、抑或應屬另一訴訟標的而應為其他訴訟行為之 情狀。
3.從而,為保障被告6人程序防禦權利,避免受突襲性裁判, 本案判決範圍內,得以參酌併辦事證或併為判決者,應限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①與起訴書列載同一車主帳戶、同一被害 人而內容重疊相同部分;②與起訴書列載同一被害人,而由 公訴意旨明確表示訴追、並舉出事證可稽者(上開併辦案號 並備註於附件一及附件三)。又上開審理部分經提示由被告 6人、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彼等防禦權利。據上: ⑴與附件一各該重疊相同之併辦意旨,載明如備註欄所示。 ⑵公訴意旨明確表示被害人地○○具狀表示111年12月27日上午11 時4分匯款85萬元至被告玄○○帳戶(112年9月4日調查意見回 復表),對在庭被告6人均為同一被害人範圍而認為有一罪 關係,請一併審酌等語(本院金重訴卷○000-000頁),且查 亦有相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可參。依據上述說明, 屬本案同一案件範圍而得併為判決(附件一編號183)。 4.其餘同一車主但不同帳戶、同一帳戶但不同被害人、同一車 主同帳戶但不同金流之情形,均非本案判決範圍。



5.另查,北地檢署112偵15123號卷宗內,警方僅移送、檢方 卷面僅列被告未○○。該卷內雖有被害人巳○○陳稱匯入高庭榮 中國信託帳戶共70萬元,並有匯入若干不同人帳戶相關列表 (該卷16頁、19頁)。惟北檢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既無高庭 榮部分(亦無被告6人),本案訴訟歷程中,公訴意旨同未 明確表示上開部分屬本案被告6人應受追訴範圍,且未有相 關具體舉證及論述情形,是該部分無從一併納入本案被告6 人判決範圍(附件一編號44號參照)。
㈢言詞辯論終結(含當日)後之移送併辦,非審判範圍: 1.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 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再迅 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第1 項同),且由司法院釋 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 所揭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 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 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參照)。又關於現行實務之移 送併辦,係以被告單一(同一)、犯罪事實單一(同一), 而由檢察官以行政函知方式,由法院併為辦理。而其單一( 同一)之範圍,則以實體法標準,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之 ,即被告及事實同一部分,由檢察官通知法院並為辦理。 2.惟移送併辦既非訴訟行為,檢察官不受行使職務權限之法定 管轄區域限制(法院組織法第62條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亦 無同意或拒絕之權限,法院亦無從為司法裁判之准駁行為, 則檢察官得以單方面移送併辦(至非管轄區域之法院),而 不受訴訟行為之審查,致使訴訟標的可能相當程度浮動。故 於偵查階段未能整體釐清犯罪事實、一再併辦之情形,將有 礙被告受合理妥速審判之訴訟權利及公益資源。惟合於正當 程序而得以一併審判者,亦因既判力之效用,而產生禁止再 訴之實益。申言之,以程序法之觀點,衡平上開權益及風險 ,檢察官起訴後再予移送併辦之範圍,仍應考量被告之程序 主體權益,而以其得行使防禦權及妥速受審權益為界線;而 訴訟程序之進行、訴訟資料之提示既以言詞辯論終結為終點 ,是檢察官倘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併辦,或於當日移請 併辦而事實上不能在訴訟程序中顯現者,被告、辯護人即無 從防禦(或藉由程序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法院亦無從通知



被害人表示意見,即不應據以裁判。此外,法院倘因不可預 測之檢察官併辦作為,一再重複地再開辯論,同有害於被告 訴訟權益及公益資源。準此,法院可得審理之併辦範圍,至 少應以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應衡酌實際可得提示卷 證之審理程序,以及被告武器平等而可得行使防禦權利之情 形,則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及其後之併辦,即無再行併為審判 之餘地。
3.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達20餘人(尚有追加者),金融帳戶相 互交錯,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欄之被告,與起訴書附件一及附 件三記載之共同被告亦有不同者。則言詞辯論終結(含當日 )後由各地檢察官移送併辦者,除未曾針對本判決被告6人 以外,現實上亦不能併為提示、辯論,或由被告6人、辯護 人合理行使防禦權利,甚或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能併為裁判。
乙、認定犯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酉○○己○○、子○○、林 嘉玲、天○○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聲明異議(本院原金重訴卷二61-62、71、79、87、95、345 -346頁;卷三16頁;卷九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 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下列證人即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 被害人、或其餘同案被告、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6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上開被 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為避免臚列證據繁瑣而無實益,以下均記載簡要證據方法之 名稱,並於最後引註本院審理卷宗提示出處(筆錄上均有原 偵查卷宗出處)。又警詢部分不引用作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各該犯行之證據,均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己○○、子○○、林嘉玲、天○○及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彼等及 同案被告戊○○警詢、偵訊之陳述、證述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時之陳述相符(且對於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1281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內容,被告己○○、子○○、林嘉玲、天○○及甲○○○關 於起訴書附件一若干編號犯罪亦均無爭執。該5人功能支配 車主帳戶、資訊而可共同歸責部分,並詳後述)。關於各該 被害(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進入各車主帳戶之過程,亦與 證人即如附件一及附件三所示曾到案之車主、各該被害人警 詢陳述(本院原金重訴卷四45-365頁提示內容)、銀行證人 楊淘壹警詢、莊琬汝及洪唯禎警詢、偵訊陳述相符(本院原 金重訴卷四40-45頁提示內容);並有①各該被害(告訴)人 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各該銀行、金融機構(跨行)匯款單 、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憑證、各該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匯出匯款憑 證、委託書、存提取款憑條、交易憑條、客戶收執聯、匯款 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明細、個人網路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紀錄、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各該 分局與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受理詐欺案刑案照片 可參,且有②各該分局及刑事偵查單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關於亥○○、甲○○○天○○、己○ ○、子○○、酉○○庚○○)、酉○○經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以及③各該車主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 詢、各項業務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壬○○、錢祥瑞宙○○),另又④提款 出水紀錄、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森 威國際」、「森威公司」、「無限列車」、「越歆企業社2 」、「陳學璋3000gogo」、「共體時艱」、「失速列車」、 「car park」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出水紀 錄- 森威國際、子○○扣案筆電桌面資料夾「決定最終彰」勘 驗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1213亥○○GOGO」對話紀錄截圖 、通訊軟體LINE酉○○與洪姓證人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63085 號函暨其附件、(所謂)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對 話紀錄、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加密貨幣亞太區 (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書及對話紀錄等事證足以佐證 (以上見本院原金重訴卷○000-000頁、卷五36-304、310-31 3、314-315;卷六47-54、55-56頁;卷○000-000、524-526 、528、628-632、636-637、644-645、649-650、653頁;卷 九65-69、202、206-208、213-214、340-350、351-352頁)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酉○○係於111年11月8日起開始犯罪、被告己 ○○等5人係於111年10月底開始犯罪;惟依上揭事證,僅能特 定至被告酉○○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 某日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如附件一各該編號之犯行;以及被告 己○○等5人係於111年11月22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件一若干編號、附件三所示犯行 。
四、綜上,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彼等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屬組織犯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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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