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26號
TYDM,110,訴,132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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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義



任辯護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佳瑩(原名林桂蓉)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連嘉榮


指定辯護李韶生律師
被 告 郭承智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4號、109年度偵字第3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3.100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為藥事法管制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即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或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游振宗等人,販賣部分並因而獲 利。嗣爲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乙○○,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共計4.16公克,總淨重共計3.1 034公克)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依據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 09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3164卷)第43至44頁、第15至 21頁、桃園地檢署偵1365卷第137至143頁、第273至276頁、 本院卷訴字卷一第189至201頁),且有證人游振宗、盧進賢盧喜川王文祥、徐豐源、吳文揚及張道臣警詢及偵訊筆 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3164卷 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164卷第35頁)、乙○○警 詢時指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3164卷第39至41頁)、徐豐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 偵3164卷第89至90頁)、盧喜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3164卷 第91頁)、盧進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3164卷第93至94頁)、 王文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偵3164卷第95至96頁)、張道臣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偵3164卷第97至100頁)、游振宗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 文(偵3164卷第101頁)、乙○○之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 3164卷第103至106頁)、乙○○109年1月14日簽立之「勘察採 証同意書」(偵3164卷第111頁)、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K-0000000、毒品編號:DK-0000000)、(偵3164 卷第113頁)、乙○○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 鑑驗結果」(偵3164卷第115頁)、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 109年度保字第4466號、109年度保字第6710號、109年度安 字第267號)(偵3164卷偵第271頁、第275頁、第277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報告編號UL/202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偵3164卷第279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乙○○與購毒者即證人游振宗等人並 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游振宗等人,並約定對價,顯見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 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 認被告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 甚明。又販賣與轉讓之區別,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附表一 編號16至18部分,被告乙○○交付與證人張道臣之毒品量微, 且證人張道臣亦證稱當時是要乙○○請我用等語(偵3164卷第1 64頁),可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犯行,並 無藉此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本院應綜合前開修正條文對於本案罪刑結果



之影響而為比較後,再擇用整體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本案有關者 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有期徒刑下限 、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 關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查,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 扣案,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之張道臣,是被告乙○○ 上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⒊罪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共17罪)及編號16至18( 共3罪)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乙○○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 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 本案固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丙○○,進而 查獲被告丁○○,然被告甲○○丙○○及丁○○均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又未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甲○○丙○○及丁○○曾係被告乙○○之上游或共犯 (詳後述)。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 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 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 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被告乙○○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非僅單一 ,單次之交易價額雖不高,但因次數多達17次,所累積之金 額則非微,且販毒對象達6人,復經查獲扣得相當數量之毒 品,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價量非少,影響層面非 輕,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 非輕,況被告乙○○係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論處,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 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且被告亦未見有何 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 因被告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作為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 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 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本件所犯數罪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其得否及如何易刑之條件 各自不同,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判決時不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500元 ,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白色結晶體7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 包裝袋,於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供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此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現金3萬5,000元,被告辯稱均與本案無關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犯罪所得,或吸 食器為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獲利。因認被告甲○○丙○○、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 及丁○○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固曾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曾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被告乙○○,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 ○○、丙○○均辯稱,因被查獲當日擔心遭羈押,所以才會在當 時的警詢及偵訊時表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實際上與被告 乙○○見面都不是為了販賣毒品,被告丙○○雖然有載被告甲○○ 去找被告乙○○,但不知道是去做什麼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雖然在109年1月初與乙○○在大湳水上樂園附近見面,但只 見過一次而且是在講修車的事情,沒有幫被告甲○○交付毒品 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先於被查獲當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從000年 0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有時以6千元 買4公克,有時以1萬5千元購買半兩(17.5公克),最後一次 向他購買是在109年1月10日22時許,以1萬元買8.5公克,在 我住家交易,我用LINE跟她連絡後,她會送到我家,有時是 丙○○載她來與我交易,大概有3、4次,我不知道丙○○是否知 情,甲○○每次來交貨時,丙○○都在外面;以前因為在修車廠



的關係,所以認識丁○○,因為我打電話找甲○○買毒品,她說 她在台中,所以叫丁○○用他的電話打給我,就約在大湳水上 樂園,他有交東西給我,之後甲○○有跟我收錢,前後總共2 次,是在1月初交易9公克,一次是以5千元買4公克1/8,2次 沒差幾天,警詢時稱是在000年0月間及000年0月間等內容, 是不對的,當時都沒有交錢給丁○○,是過1、2天後甲○○來店 裡收,所以一次是1萬1千元,一次是5到6千元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先證稱:108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甲○○,因為甲○ ○有賣安非他命,我跟甲○○買過4、5次,大概是暑假的時候 就是7月到9月間,最後2次是丁○○幫她送來;第1次跟甲○○買 毒品是在介壽路2段594號店裡,當時應該是108年9月,那次 以6,000至15,000元買4公克到17.5公克,當時她是騎車來的 ,但我忘記有沒有人載她,後來丙○○有載她,但我不知道他 是否知道甲○○賣毒品;000年0月間曾有2次與甲○○聯繫買毒 品,然後是由丁○○拿給我,是約在大湳水上樂園,我大約半 個月連繫甲○○一次購買毒品;我和甲○○的LINE對話內容都刪 掉了,因為買賣毒品的關係云云。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後則 證稱:我實際上向甲○○買過大概10次,實際的次數我忘記了 。最後一次是109年1月10日晚上10點以1萬元購買8.5公克安 非他命,這次甲○○在我面前交付毒品,丙○○在機車上面云云 。顯見證人即被告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過、次數、時間等重要事項,均為前後不一致 之陳述,且其又未提出與被告甲○○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 內容,而被告甲○○之手機雖已扣案,然亦未發現其中有與被 告乙○○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乙○○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又衡以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為避免毒購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 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乙○○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自難僅憑其證述,逕為不 利被告甲○○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曾於警詢時自白曾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並於同日偵訊時亦自白犯罪,然其 並無法特定販賣之時間及地點,對於是否承認販賣的詢問, 僅泛稱「有」、「對於乙○○所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此後 被告甲○○各次應訊,均否認此部分販毒罪嫌,況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節,依據前揭規定,倘無其他補 強證據確認此與事實相符,自難以此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犯行之證據。
 ㈡就被告丙○○部分,雖被告乙○○供稱被告丙○○曾多次騎車搭載 甲○○前來交易,然其有時稱「載甲○○來交易,大概3、4次」



,亦有稱「108年9月那次我忘記有沒有人載甲○○」、「他們 都一起的」云云,可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被告丙○○有無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尚屬有疑,且被告乙 ○○亦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知悉甲○○與其相見之目的, 被告甲○○亦未曾明確證稱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毒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丙○○曾參與販賣毒品之事證, 自不得僅憑被告丙○○被告甲○○之男友,並曾與其一同與被 告乙○○相約見面,即認其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被告 丙○○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搭載被告甲○○前往販賣毒品云 云,然其亦表示其僅係開車和照顧被告甲○○的小孩,並不知 道賣毒品的事、不清楚目的是什麼等語,其間顯有矛盾自難 認其曾就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有何自白之情。 ㈢再就被告丁○○部分,證人即被告乙○○固證稱被告丁○○曾因被 告甲○○在台中,而要求其與被告丁○○連繫購買毒品,之後即 與被告丁○○相約於大湳水上公園交付毒品,之後再去將購毒 款項交付被告甲○○云云,但被告甲○○雖自警詢及偵訊中,均 未表示曾委請被告丁○○交付毒品與被告乙○○,反一度證稱曾 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雖自109年3月23日偵訊起, 即否認此部分陳述,而改稱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毒品,並 有金錢往來云云。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否認被 告乙○○所證內容,是證人即被告乙○○之指述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手機內,雖有與被告丁○○間利 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然除了簡短相約見面之文字訊 息或問候貼圖外,多為語音通話紀錄,難以確認係與為其出 面進行毒品交易有關,亦未見被告乙○○連絡被告甲○○購毒之 內容,自難僅憑被告乙○○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檢察官被告甲○○丙○○部分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部分,既僅以被告乙○○之證述及被告甲○○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但上述自白為被告甲○○丙○○所否認,被告乙○○歷次供述均前後不符,且自白內容 並不明確,未特定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確有與被告乙○○ 交易毒品之情節,又被告乙○○固證稱與被告甲○○交易前會以 通訊軟體LINE連絡,但不僅其所使用之手機內無此相關訊息 ,被告甲○○之手機內亦無此部分之紀錄僅有與被告丁○○間 之簡要對話,當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甲○○警詢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應認為舉 證有所不足。而就被告甲○○、丁○○部分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4部分,則僅有被告乙○○單一指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依此即認不利被告甲



○○、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據各情,均難使 本院形成被告甲○○丙○○、丁○○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乙○○之心證。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 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販賣、轉讓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08/11/12/ 8: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2 108/11/16/ 2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簡訊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3 109/1/9/ 17:00-18: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前往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4 108年10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5 109/1/5/ 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6 108年10月底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7 109/1/12/ 21: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1000元 8 108/10/25/ 13: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9 108/10/31/ 12:0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10 109/1/13/ 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11 108/10/19/ 20: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12 108/10/25/ 19:5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13 108/11/11/ 19: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14 108/11/21/ 19:4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15 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到店內 吳文揚 0.5公克 1公克 1000元 1500元 16 108年10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17 108年11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18 108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附表二、甲○○、丙○○、丁○○販賣予乙○○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販毒者 1 000年0月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4公克至17.5公克間 6000元至1萬5000元間 甲○○ 丙○○ 2 109/1/10/2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8.5公克 1萬元 甲○○ 丙○○ 3 109年1月 初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湳水上樂園」之路旁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9公克 1萬1000元 甲○○ 丁○○ (由甲○○聯繫,丁○○前往交付毒品,事後再由甲○○收款) 4 109年1月 中旬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湳水上樂園」之路旁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4公克 0000-0000元 甲○○ 丁○○ (由甲○○聯繫,丁○○前往交付毒品,事後再由甲○○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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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