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0號
TYDM,110,原訴,6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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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蔚勤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范志誠


張韋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承旭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涵庭



董家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38、39、40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宏鎧洗車場 」成立詐欺機房,提供機房運作所需之資金、場地、器材及 電子設備,並招募成員使用甲○○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機房成員取得之「UT-e智慧投資理財平台」(下 稱本案平台)後台操作權限,先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訊息或 留言吸引不特定民眾註冊加入本案平台會員後,以通訊軟體 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儲值至該平台之會員帳戶,再以本案平台維修中、 投資金額不足等藉詞,使被害人無從兌換儲值或因投資獲得 之點數,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發起設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丁○○、乙○○、丙○○、壬○○己○○癸○○張○林、石○琳(分 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由甲 ○○之招募,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期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機房,並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上開方 式詐使不特定民眾儲值金錢。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甲○○、丙○○、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上揭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儲值入本案平台之會員帳戶。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利用其在本案機房使用通訊軟體佯稱自己為女性而結 識戊○○之機會,在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對戊○○訛以自己急 需生活費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於108年9月21日某時許 ,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8年9月29日某時許,以 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為乙○○繳納1,870元之手機費用。四、案經方○雯、戊○○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揆諸前述,於被告甲○○、丙○○、乙○○、丁○○、壬 ○○、己○○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就其等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9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被告丙○○、乙○○、丁○○、壬○○己○○癸○○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乙○○、丁○○、壬○○己○○癸○○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92 至193頁、第248頁、第320頁、第4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丁○○、壬○○己○○癸○○(下稱被告丙○○ 等6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等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少連偵296卷㈠第631至636頁, 少連偵296卷㈡第135至141頁、第331至338頁、第419至423頁 ,少連偵37卷第13至20頁、第43至46頁、第87至92頁,少連 偵38卷第17至24頁、第47至50頁、第97至101頁,少連偵39 卷第11至17頁、第69至73頁,少連偵40卷第11至18頁、第19 至23頁、第107至115頁,本院卷㈡第188至192頁、第243至24 8頁、第316至320頁、第432至436頁,卷㈢第281至28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石○琳、張○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證人即告訴人方○雯、戊○○及庚○○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少連偵296卷㈠第297至204頁、第547至5 52頁、第613至616頁、第617至620頁、第655至660頁,少連 偵296卷㈡第147至151頁,少連偵312卷㈡第219至222頁、第30 9至301頁,本院卷㈡第447至455頁、第457至461頁、第465至 468頁、第471至474頁、第487至490頁,上開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不作為被告丙○○等6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機房成員 訊息擷圖、勸誘簽賭話術教學手冊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機房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96卷㈠第43至55頁、 第57至67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17頁、第119至148頁、 第167至187頁,聲押卷第31至78頁,少連偵37卷第47至56頁 、第57至59頁,少連偵312卷㈠第123至131頁,卷㈡第109至11 5頁、第213至217頁、第30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丙○○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召集被告丙○○等6人來宏鎧洗車場經 營博奕遊戲,但我不知道本案平台的運作流程,我全部交給 被告丙○○處理,就我所知本案平台都有出金給客戶,沒有對 他們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所架設 者僅為賭博機房,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而本案共犯對被告甲○○之指述均屬個人臆測,被告甲○○於本 案平台會員請求出金時均有同意,顯無詐欺可言等語。 ⑴經查,被告甲○○為宏鎧洗車場之負責人,並管領該洗車場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辦公處所;方○雯、戊○○及 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在網際網路見本案平台之不 實投資訊息而加入會員,並儲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等 於本案平台之會員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 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5至151頁、 第152至170頁、第172至181頁),並有前揭各項關聯之非供 述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關於本案機房之營運模式,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以:是被告甲○○找我加入本案機房,工作內容是找會員 儲值到本案平台,被告甲○○有給我1本教學手冊要我看;本 案平台看起來是博弈遊戲,但本案機房成員有成立1個LINE 群組,裡面其他不認識的成員會提前告訴我們博弈遊戲的結 果,那些結果有時候會整天都是對的,有時候會整天都是錯



的,我們會事先報牌給本案平台的會員以影響他們下注;會 員如果遊戲贏了請求出金,我們會詢問群組的客服和被告甲 ○○,有時候客服會要我們跟會員說平台在維修不能給錢,被 告甲○○也會不讓我們出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30 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5頁),核與證人乙○○結證: 被告甲○○找我加入本案機房,我的工作是去找人加入本案平 台,被告甲○○有給我們一本手冊教我們怎麼騙被害人;本案 機房的成員可以事先知道本案平台的博弈結果,會員贏了遊 戲要領錢時,被告甲○○會要我們用網銀維修之類的理由拖延 ,讓他們放棄提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8頁)、證人 丁○○結稱:被告甲○○招攬我加入本案機房,要我負責在網路 上找客源儲值到本案平台並帶會員玩博弈遊戲,有1份手冊 教我們怎麼吸引人加入會員;我們事前就會知道這些博弈遊 戲的結果,也會把結果告訴會員,之後會員如果請求出金, 金額超過1萬元的被告甲○○就會拒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72至176頁)盡為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勸誘簽賭話 術教學手冊可佐(見少連偵296卷㈠第99至117頁),堪見本 案機房係先由成員以話術勸誘被害人加入本案平台會員並儲 值參與遊戲後,再藉故使會員無從取回儲值或獲利金額,以 此方式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⑶再酌諸操作本案平台所需之硬碟,係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取得,被告丙○○等6人係被告 甲○○招募而參與本案平台之營運此節,為被告甲○○當庭所自 承(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97頁),已難信被告甲○○對於本案 機房實為以詐術牟利之組織乙事渾然不知;遑論本案平台雖 以博弈遊戲為外觀,然於平台會員贏得遊戲並向被告丙○○等 6人請求將所獲金額換現時,將因被告甲○○之否決而未能如 願等情,同經證人丙○○、乙○○及丁○○結證歷歷(見本院卷㈢ 第145頁、第157頁、第176頁),益見被告甲○○不僅深諳本 案平台非單純博弈遊戲之本質,更對於詐術之實行具最高之 決策權限,為本案機房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指揮者甚明。 ⑷復參以本案機房營運所需之場地、設備及資金、被告丙○○等6 人之薪資與生活費悉由被告甲○○1人所提供乙節,同為被告 甲○○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94至397頁),顯見被告甲○○因 發起本案機房而投入之成本絕非低微,則以其身為唯一出資 者之身分、案發時年近36歲且為宏鎧洗車場經營人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機房獲利之方式、成立後之盈虧, 衡情當無漠不關心、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任意投入巨資之理 ,足信被告甲○○對於本案機房獲利方式之瞭解程度,必係遠



高於其他參與之成員;況被告甲○○在本案機房設有打卡機供 確認被告丙○○等6人之出勤情形,更曾耗資於本案機房辦公 室裝設監視器以監控房內景況此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㈡第397頁),再徵被告甲○○不僅對被告丙○○等6 人於本案機房內之一舉一動知之甚稔,更係居於最高管領者 之地位指示其等操作本案平台之人,被告甲○○猶空言辯謂在 取得操作本案平台之硬碟後,便將一切事務交由被告丙○○處 理,對本案平台如何獲利、與會員間如何溝通等情一概不知 等語,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咸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7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 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⑴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本案機房之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其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 、操縱及指揮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丙○○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丙○○參與本案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乙○○以詐術使告訴人戊○○為其繳納1,87 0元手機費用之行為,所獲取者乃其債務獲償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 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核被告丁○○、壬○○己○○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甲○○、丙○○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所示、被告甲○○、 丙○○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其 發起本案機房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論處。
 ⒉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其 等加入本案機房後之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就其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丙○○、乙○○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 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 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甲○○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被告乙○○就 附表二編號2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丁○○、壬○○己○○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發起本案機房、被 告丙○○等6人則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 分工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犯罪,以企業 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等6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或高階幹部,再兼衡被告丙○○等6人坦承犯行、被告甲○○ 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人造石加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壬○○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美甲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癸○○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為主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㈢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甲○○及丙○○所犯上 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及丙○○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 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述112年5月24 日修法時併予刪除,本院自無從就被告7人發起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緩刑:
 ㈠查被告己○○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己○○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己○○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癸○○應於本判決確定時 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丁○○參與本案機房之程度輕微 為由,請求對被告丁○○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因加 入與本案無關之犯罪組織,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7895、28162、28163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10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0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佐,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與該案犯行之罪質 高度近似,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屬附表三「所有人」欄所示 之被告所有,並供被告7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7人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65至271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7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7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係由本案機房其他成員取得後 交由被告甲○○,被告丙○○、乙○○則未實際分得此部分款項( 見本院卷㈡第395至397頁),應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甲○○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3,8 70元(計算式:2,000元+1,870元=3,87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機房時間 脫離本案機房之時間 1 丙○○ 000年0月間某日 X 2 乙○○ 000年0月間某日 X 3 丁○○ 000年0月間某日 108年4月底某日 4 壬○○ 000年0月間某日 108年10月2日前某日 5 己○○ 108年7月底至108年8月初某日 108年9月底某日 6 癸○○ 108年7月底至108年8月初某日 108年9月底某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儲值金額 本案平台會員帳號 1 方○雯 108年7至8月間某日 1,000元 yiwen0000000 2 戊○○ 108年8月底至108年9月初某日 1,000元 love861223 3 庚○○ 108年8月12日 1,000元 a123456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桌上型電腦主機6台 甲○○ 2 電腦螢幕10台 甲○○ 3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4 鍵盤6個 甲○○ 5 打卡鐘1台 甲○○ 6 路由器2台 甲○○ 7 監視器主體(鏡頭)2台 甲○○ 8 SSD外接硬碟2個 甲○○ 9 滑鼠2個 甲○○  行事曆白板1個 甲○○  Apple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 Apple廠牌iPhone 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 華為廠牌NOV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 SAMSUNG廠牌Galaxy J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 Apple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 Ap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 出勤卡9張 甲○○  勸誘簽賭話術教學手冊21張 甲○○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 Apple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乙○○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壬○○  Apple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己○○  Apple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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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