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36號
SCDV,112,訴,5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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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曾國崴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千齊車業即宥銓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真實地址不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主營業所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千齊車業即宥銓之主營 業所則不明(詳後述),然被告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兆奕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依前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之民 國112年1月27日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⑵被告兆奕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千齊車業即宥銓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追 加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其牌照稅、燃料稅、已繳貸款之損 失,並追加聲明⑸被告裕融公司應給付原告94,460元(卷第1 63-164)。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經查:原告 固提出千齊車業即宥銓之名片,其上載有被告千齊車業即宥 銓之主營業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手機號碼則為 0000000000(卷第25頁),然經本院多次寄發開庭通知至上 開地址均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派出所,亦未有人前往領取(卷 第55、129、159、199頁),本院另查詢被告千齊車業即宥 銓之公示資料,並無相關資訊,且以上開地址及手機號碼查 詢,上開地址為「竹林園餐廳」,手機號碼之申登人則為「 劉益良」(卷第113-117頁),甚而受領被告裕融公司撥款5 0萬元之車商亦非千齊車業即宥銓,而係「張倍毓」(卷第9 3頁),是以本院無從知悉被告千齊車業即宥銓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資料。嗣本院於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31 日命原告陳報被告千齊車業即宥銓之正確年籍資料地址, 並諭知若原告無法陳報,本院將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千齊車 業即宥銓之請求(卷第166、242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2 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卷第274頁)。從而, 原告聲明⑶即請求被告千齊車業即宥銓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112年1月27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 之點尚未合致,該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原告與被告裕融 公司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顯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存在。惟原告所謂「112年1月27日消費借貸契約」實係早於 111年12月20日至21日間已簽立,112年1月27日為首期應繳 款日,此見被告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明細即明(卷第149頁) ,應先予說明,以免誤認為不同契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底有資金需求,恰好於臉書看到被告兆奕公司之 廣告,即以line聯繫兆奕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周永杰(暱稱Du rant)諮詢,周永杰建議原告以「找錢車」之方式貸款(即



原告以低於貸款之價格向車行購買車輛,再向貸款業者申請 超額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原告即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 車輛,並取得超額貸款的現金),此有原告與周永杰間之li 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27-38頁)。嗣後周永杰告知原告已 覓得由被告千齊車業即宥銓(下稱千齊車業)出售之車號00 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做為「找錢車」之標的, 並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周永杰與被告裕融 公司辦理貸款之業務即訴外人歐育如遂於111年12月20日一 同自新竹南下至臺南高鐵站請原告及原告父親曾朝章同時簽 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讓與契 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暨債讓與契約附 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卷第71、77-8 3頁)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原告僅於上開契約上簽名, 並不知悉契約之內容,也未就系爭車輛之具體車況、買價、 車貸撥款金額、期數及利息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與千齊 車業及被告裕融公司達成合意,甚而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於111年12月21日之照會電話內容(卷第73-75頁),亦係周 永杰事先教導原告如何應答,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始知 悉被告裕融公司已核貸50萬元,且千齊車業在原告尚不知悉 系爭車輛之賣價、實際核貸金額下,已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 告名下並辦理強制險(卷第251-253頁),原告迫於無奈方 於112年1月16日至被告兆奕公司將無法正常使用且為調錶車 之系爭車輛牽回,之後並繳納系爭車輛112年牌照稅28,220 元(卷第111頁)、燃料稅8,640元(卷第141頁),及車貸5 7,600元(卷第137頁),共計94,460元。㈡、是以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車貸撥款金額、期數及利息計 算方式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意,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自不成立,且被告裕融公司未向原告確認貸款金額即撥 款,應賠償原告已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車貸共計94,460 元。
㈢、而被告千齊車業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亦因價金等 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成立,因系爭車輛之車價50萬元與被告裕融公司核定之貸 款額度50萬元相同,原告無法取得超貸之現金以資運用,與 原告申請貸款之目的不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向 被告千齊車業撤銷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從而被告千齊車業應將被告 裕融公司撥款之50萬元返還予原告(註:即聲明⑶,已於程 序事項三、程序駁回)。
㈣、原告委任被告兆奕公司辦理貸款目的在取得現金,該「找錢



車」之貸款方式亦係由被告兆奕公司所提出,然該公司為賺 取佣金,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與原告確認車貸 金額與系爭車輛價格之情狀下,直接代原告辦理貸款、過戶 等事宜,使原告不僅未取得超額貸款之現金,更背負50萬元 之車貸,甚而取得一輛不能使用之汽車,使原告經濟壓力大 增,從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 被告兆奕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53條、第88條第1項、第27 7條、第277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 裕融公司核貸金額為50萬元、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牌 照稅28,220元、燃料稅8,640元,及車貸57,600元,共計94, 460元,惟否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成立。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或21日以向被告千齊車業購買系爭車輛 為由,向原告申請貸款65萬元,因簽約當時原告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生),故於徵得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其父親曾朝章之同意後,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簽訂汽 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卷第71頁)。嗣後被告裕融 公司依貸款流程進行審核,並於111年12月21日17時56分電 話照會原告,確認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資訊、車況,被告裕融 公司始核貸50萬元,有電話照會譯文錄音光碟可證(卷第 73-75、94頁)。其後,經被告裕融公司業代歐育如核實原 告及其保證人身分,共同勘驗系爭車輛後由歐育如簽立擔保 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卷第77頁),再由原告簽立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本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卷第79-83、89-91頁),並由 曾朝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及曾朝章簽約照片、原告 與系爭車輛照片可憑(卷第85-87頁),雙方並約定原告自1 12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每月應繳納7,200元之 貸款,並待原告完成ACH自動扣款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裕 融公司依約將核貸金額50萬元撥款至車商即訴外人張倍毓中 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ACH轉帳 代繳費用授書、債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可憑(卷第93 、235頁)。是以,原告應知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 且原告之目的為「買車換現金」,就車輛本身並不在意,縱 原告係事後知悉系爭車輛資訊,亦不違背其購買意願,從而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自有效成立。




 ⒊再者,原告與被告千齊車業間真意縱為取得現金而非買賣車 輛,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之規定,原告與千齊車業間無效之意思表示不得對 抗善意被告裕融公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不存在,及請求賠償94,460元均為無理由。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兆奕公司
 ⒈不爭執被告兆奕公司受原告委任協尋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辦 理貸款、系爭車輛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已交付,惟否認被告 兆奕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 慰撫金。
 ⒉被告兆奕公司受任替原告申辦貸款之方式係先由周永杰透過 千齊車業覓得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兆奕公司協助原告以系爭 車輛之售價68萬元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且告知原告 若被告裕融公司核貸之金額低於68萬元,差額可向被告兆奕 公司商借,之後原告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兆奕公司或其他業 者進行融資貸款。周永杰遂與歐育如於111年12月20日或21 日前往臺南高鐵站協助原告填寫辦理車貸之文件,並再次向 原告確認系爭車輛之售價為68萬元,此觀原告可於被告裕融 公司之照會電話中表明系爭車輛成交價為68萬元自明(卷第 73頁),且自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 單(卷第77頁)等資料觀之,亦可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售 價、車況等資訊均知悉,並無原告所指係在未知悉契約內容 下簽約之情事。嗣後係因被告裕融公司僅核貸50萬元,原告 因無力負擔差額18萬元,故於112年1月16日前往被告兆奕公 司協商,經被告千齊車業當場同意捨棄上述差額,以50萬元 成交,原告與被告千齊車業遂重新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卷 第193頁),並約定「現況交車,不得異議,無任何保固」 ,有點交照片可證(卷第195頁),原告已捨棄瑕疵擔保請 求。其後因原告無意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兆奕公司或其他 業者融資貸款,被告兆奕公司因而未向原告收取委任報酬, 是以原告係因自身不願再以系爭車輛進行融資借款,非被告 兆奕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不得被告兆奕 公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 付款暨債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書、債讓與暨委託撥款確



認書、112年1月1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 正;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之111年12月21日電話照會錄音檔、 譯文真正;原告與周永杰間line對話截圖為真正;系爭車 輛已於111年12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已於112年1月16 日交付原告;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牌照稅28,220元、 燃料稅8,640元,及車貸57,600元,共計94,460元等情,有 上開契約、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112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客戶對帳單-還款 明細、行車執照、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卷第27-38、71- 75、79-83、89-94、111、137、141、149-153、235、251、 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裕融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94,460元及被告兆奕公司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則為被告裕融公司、兆奕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⑵若被告裕融公司未依 規定核貸,原告得否向被告裕融公司請求賠償已繳納之牌照 稅、燃料稅及車貸?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兆奕公司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之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電 話照會譯文、擔保車輛及契約確認單、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分期付款暨債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書、債讓與暨委託撥 款確認書觀之(卷第71、77-83、235頁),被告裕融公司核 貸過程與一般中古車車貸之核貸流程即「提出申請、審查照 會、確認對保、設定擔保、核貸撥款」大致相符;甚且經本 院細繹被告裕融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照會電話譯文(卷第 73-75頁),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廠牌、年份、排氣量、欲申 請貸款之金額及分期之期數均對答如流。是以,原告既不爭 執上開契約簽名、照會電話譯文真實,則應認被告裕融公 司已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意思表示合 致。
 ⒉原告陳稱上開契均為同一時間簽立,簽立時契約內容均為空 白,並且電話照會之內容為周永杰事先教導其如何應答,其



對於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均未知悉等語,然此為對原告有利之 事實,依前開之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提出 與周永杰之line對話截圖(卷第27-38頁),原告固不斷詢 問周永杰關於系爭車輛售價、核貸流程、金額,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對於所能超貸金額若干、何時能取得現金甚為關 心,不足以證明其簽立契約時內容為空白。且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亦陳稱:我無法提出業務教我怎麼說對保內容之錄音或 書面等語(卷第102頁),是以原告除上開line對話截圖外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從而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經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意思表示合 致,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既已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則 原告自有依約繳納貸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 其已繳納之貸款57,600元即屬無據。而原告所繳納之112年 牌照稅28,200元、燃料稅8,640元則係依使用牌照稅法、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繳納予國家,亦不得請求被告 裕融公司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94,460元, 為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被告兆奕公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兆奕公司係以「找錢車」之方式替其申 辦貸款,亦即由原告以低廉之價格被告千齊車業購買一輛 中古車即系爭車輛,之後再以高於系爭車輛之售價被告裕 融公司超額貸款,原告即可取得超額貸款之現金。姑不論此 種方法涉嫌欺騙被告裕融公司,原告對被告兆奕公司之委任 契約是否合法尚屬有疑,況被告裕融公司受理原告申請貸款 65萬元,但經鑑價後實際核貸50萬元,為被告裕融公司審核 限,能否論以被告兆奕公司債務不履行,亦有疑義。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人之人 格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必以原告「人格權」受侵 害始得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依原告自陳: 我向兆奕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因為我因此背了60萬元(註 :含本金及利息)之貸款,壓力很大等語(卷第101頁), 顯見原告非因人格權受侵害而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得依 前開規定向被告兆奕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 
㈥、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之112年1月27日消 費借貸契約(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裕 融公司給付94,460元、被告兆奕公司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照會:請問一下您是看哪一台車子呀? 原告:我這台,那個賓士的C300。 照會:C300是幾年分幾CC的? 原告:12年3500。 照會:3500,阿您那台車是在哪一個地區看的車? 原告:我在新竹的車行看的。 照會:您跟車行後來談的成交價多少錢? 原告:68萬,頭期3萬,貸65這樣。 照會:好,所以是65萬分84期,每一期9,360元。 原告:對對!! 照會:有同意這個金額齁? 原告:對。 照會:有提出一位保證人叫什麼名字? 原告:曾朝章。 照會:好,他是你的? 原告:爸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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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