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54號
SCDV,112,訴,1054,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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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饒坤德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賴佳琪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6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被告劉姜子、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劉姜子、邱琬期、莊 展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童文輝黃相偉被告,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湍鎂、陳筱蓓童文輝黃相偉四人之起訴,並於同日與被告莊展晟、詹淳 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成立訴訟上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該部分因訴 訟上和解而訴訟繫屬消滅,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核 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羅湍鎂、陳筱蓓童文輝黃相偉四人



之起訴,因撤回時上開四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 得其等同意,揆諸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莊展晟及邱琬期自111年5月起、陳 慶楊及林恒寬自111年5月20日起、張程佑王皓義自111年6 月初起、王靖騰自111年6月30日起、詹淳皓自111年7月18日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開 之被告與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新竹縣○○○○○段000號15 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及洗 錢,其中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 金錢,被告林恒寬、莊展晟王皓義及其他訴外人童文輝等 人均為「內勤組」,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 戶提供者,並管制其等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 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 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 ,日薪為3,000元,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 則均為「外務組」,從事如帶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 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外務事項,日薪為1,500元。上開被告 等人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 ,於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除向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其等名下之金融帳 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 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 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 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 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 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 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 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蔡基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張程佑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分持手機,並假扮為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



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 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鉅額款項得以順利入帳,復由詐騙集 團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原告 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5-192頁),而本件被告等均於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姜子 、邱琬期、林恒寬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匯付100萬元,分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又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姜子、邱琬期 、林恒寬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 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述, 揆諸說明,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且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 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 恒寬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佳琪亦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被告賴佳琪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 惟原告本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蔡基傑提供之系爭帳戶,並 非匯入被告賴佳琪提供之上開帳戶,已難認為被告賴佳琪提 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有關,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佳琪有其他幫助行為參與、分擔 原告受詐騙匯款100萬元至蔡基傑系爭帳戶之犯行,或與其 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賴佳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姜子、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邱琬 期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林恒寬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被告劉姜子、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 邱琬期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賴佳琪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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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