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0號
SCDV,112,消債更,130,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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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世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卓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世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3,138,380 元(見本卷第143頁),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 出分144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13,596元之還款條件,惟 聲請人還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能整合清償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本卷第11、12、21頁)。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 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8月9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自112年1月起 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10萬元,業提出平 台營業額畫面截圖為證(見本卷第127-128頁),堪認聲請



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 稽(見本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 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上開陳報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7萬元至10萬 元,惟扣除營業成本每月5萬元左右後(即租車及靠行費每 月27,000元、平台回扣費每月7,000多元、加油費平均每月 約10,000多元、過路費平均每月將近2,000元、電信費平均 每月1,000元),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並主 張其每月收入以約4萬元計算等語(見本卷第116頁),業提 出平台營業額畫面截圖、計程車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平台回 扣費畫面截圖、發票載具截圖、ETC通行紀錄、電信費繳費 證明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27-139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7,200元 (即住屋費用4,00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000元、電信費1, 0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開銷1,200元)、2名子女扶養 費17,000元(每人各8,500元),總計:34,200元(見本卷 第15-16頁)。惟查:
 ⒈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總額17,200元之部分,已高於臺灣省112 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卷第167頁),其中電信費1,000元之部分,聲 請人已將之列為前開之營業成本,不應重覆列計,是聲請人 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即以16,200元為準。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17,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 2年、104年出生,現年10歲、8歲,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此有戶籍謄本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卷第23、31-41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陳報其中1名 子女每月領有教育補助250元(即1年3,000元,見本卷第115 頁)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16,951元為度【計算式:17,076



元×2子女-250元)÷2扶養義務人】,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6,200 元、2名子女扶養費16,951元,總計:33,151元,洵堪認定 。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0,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3,151元觀之,剩餘約6,84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622,275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卷93、1 07、111、147、151、155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個人有效保單 、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元大銀行證券 帳戶、郵局帳戶,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機 車行照影本、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5-68、119-126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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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