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6號
SCDM,112,金訴,366,202312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𣶏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547號、112年度偵字第535、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内容履行。
事 實
一、楊喨𣶏得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等6家金融機構帳戶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陽明貸款」 、「貸款專員-陳建安」、「陳家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按照指示,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 ,提領贓款後,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並由楊喨𣶏於如 附表一所時間提領該不法詐欺款項交付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素雯、邱楚鈞、陳俊廷、吳萬上、曾柏瑋柯秉曜、 蕭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蕭原杰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88頁、第208頁、第214頁),並 經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指述(依序見第16547號偵卷第8頁 、第535號偵卷第14至15頁即第549號偵卷第44至45頁、第54 9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5頁、第39 至40頁、第49至50頁),及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以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 16547號偵卷第10頁)、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第549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6056號偵卷第16至19頁) 、台新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第535號偵卷第37至43頁、第549號偵 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本件8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8次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報案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稽(見本院卷 第99頁以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素雯部分,告訴人蔡 素雯係111年9月29日報案並通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為詐騙 帳戶,有警詢筆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可佐(第16547號偵卷第8頁、第19頁),是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即告訴人蔡素雯部分,被告係在犯罪發覺前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包含辯護人所主張 之吳萬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部分,見本院卷 第208頁),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台新銀帳戶、中信銀帳 戶,被告台新銀帳戶於111年7月20日1時36分遭通報警示 (第549號偵卷第41頁)、中信銀帳戶於111年7月19日18 時44分通報警示(第549號偵卷第36頁),自通報警示時 起,犯罪偵查機關已知悉被告該等帳戶涉及詐騙、洗錢, 尚不符合犯罪未被發覺之自首減刑要件,故就吳萬上部分 ,被告並未符合自首,爰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並分工領款 交付洗錢,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其於本院終 能坦認犯行,並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受騙款 項金額多寡、是否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案 發時獨居、擔任室內設計助理,現與男友同住、擔任普通 行政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215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 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柏緯新臺幣1萬元,並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李柏緯、告訴人蔡素雯蕭原杰、邱楚鈞、陳俊廷柯秉曜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90、216頁),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上開告訴人之 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而獲有報酬之情 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而交付或轉交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 付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 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素雯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16547號 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區公所主任及警察等公務員身分之人,致電蔡素雯佯稱:因發現民眾「謝淑芬」冒用其身分,盜領補助費等情事,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協助調查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11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 楊喨𣶏於同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85,000元,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5,000元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告訴人蔡素雯提供之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47號偵卷第21頁、第19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16547號偵卷第11頁) 2 蕭原杰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549號 於111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臉書某賣家服務人員並致電蕭原杰,誆稱:因訂單系統有誤,蕭原杰所購汽油巾將多扣款24組之價錢,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修正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同日22時45分許,以操作ATM方式,匯款2萬9,009元,至楊喨𣶏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匯款49,988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見本院卷第88頁) 楊喨𣶏於同日22時46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再於同日22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告訴人蕭原杰提供之匯款證明、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5號偵卷第32頁、第20頁、第25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549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3 邱楚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於111年7月19日16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業者「奇時代橘」並致電邱楚鈞,誆稱:因工作人員誤加入其為VIP會員,需支付1萬2,000元,若無意願成為VIP,請依照後續銀行之人員來電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17時9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1萬9,000元至楊喨𣶏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楊喨𣶏於同日17時26分許、17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6,000元、52,000元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告訴人邱楚鈞提供之匯款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號偵卷第23頁、第22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549號偵卷第10頁) 4 陳俊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於111年7月19日16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業者「萬年東海模型玩具」並致電陳俊廷,誆稱:因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其登記為高級會員,需支付1萬2,000元,若無意願成為高級會員,請依照後續銀行之人員來電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6,134元至楊喨𣶏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告訴人陳俊廷提供之訂單查詢資料、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26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549號偵卷第10頁) 5 吳萬上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於111年7月19日不詳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吳萬上之子身分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語音通話致電吳萬上,誆稱:需要一筆錢做直銷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喨𣶏前揭中信銀帳戶內(起訴書誤載之時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頁) 楊喨𣶏於同日15時50分臨櫃提領現金22萬元,再於同日15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告訴人吳萬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被告臨櫃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56號偵卷第28至33頁、第21頁、第26至27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6056號偵卷第4頁) 6 曾柏瑋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業者「kickstage」並致電稱曾柏瑋,誆稱:因賣場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無意願成為高級會員,請依照後續銀行之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轉帳以取消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1,015元至楊喨𣶏前揭中信銀帳戶內 楊喨𣶏於同日17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1,400元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告訴人曾柏瑋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號偵卷第37頁、第36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549號偵卷第11頁) 7 柯秉曜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於111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者並致電稱柯秉曜,誆稱:因開啟金流認證有誤,使買家無法正常下標,為使用免費之金流認證服務,請案後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付費之金流認證服務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0,123元至楊喨𣶏前揭台新銀帳戶內 楊喨𣶏於同日23時0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告訴人柯秉曜提供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號偵卷第42至43頁、第41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549號偵卷第8頁) 8 李柏緯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於111年7月19日21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物業者「奇時代橘」並致電李柏緯,誆稱:因工作人員誤加入其為VIP會員,需支付1萬2,000元,若無意願成為VIP,請依照後續銀行之人員來電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於111年7月19日22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楊喨𣶏前揭台新銀帳戶內 楊喨𣶏於同日22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2款項)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被害人李柏緯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號偵卷第52頁、第51頁)、被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第549號偵卷第8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楊喨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調解筆錄 給付對象與方法 本院112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 一、楊喨𣶏願給付蔡素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蔡素雯指定太平郵局(7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楊喨𣶏願於民國113 年2 月15日前給付蕭原杰捌仟元整,匯入蕭原杰指定其父蕭志文田中郵局(7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楊喨𣶏願於民國113 年1 月15日前給付邱楚鈞壹萬壹仟元整,匯入邱楚鈞指定合作金庫銀行(006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楊喨𣶏願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前給付陳俊廷柒仟元整,匯入陳俊廷指定彰化中庄仔郵局(7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五、楊喨𣶏願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前給付柯秉曜伍仟元整,匯入柯秉曜指定合作金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