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24號
SCDM,112,訴,42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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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龍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一龍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宋一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向身分不詳之「苦瓜」購買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子彈1顆(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鑑驗機關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置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2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時,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揭槍彈,並告知上揭槍彈置於床頭櫃內由警方查扣而報繳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 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一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1顆及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1、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偵卷第17頁)。 2、被告及證人邱蘭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範圍:身體 、隨身衣物、包包、被告居所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巷0弄 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 至3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見偵 卷第39至40頁反面)。
4、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71 37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74至75頁)。鑑定結果: ①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院卷 第49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
(三)被告自取得持有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又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 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其持有上揭槍、 彈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 帶同警方至住處查扣上揭槍、彈而報繳之,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院卷 第49頁),足認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然考量被告購買上揭槍、彈而持有,已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險性,認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 刑,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二)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 、科以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 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經試射,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 為彈頭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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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