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03號
SCDM,112,簡上,103,202312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鐵路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1
12年度竹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陳志柏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 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 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分別起意於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內,利用 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 證字號欄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 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 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 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 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 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 數(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票先完成訂票後又取消而未實 際取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 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院認定事實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又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上開各非供述證據,亦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 公司宿舍內,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 訂票系統,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購買 火車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 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提供操作臺鐵APP 的流程,政府機關要索取他人個人資料,應該要提供個資同 意書,但我操作臺鐵APP時,並沒有要我提供這樣的同意書 ,既然沒有,為何臺鐵可以取得我的資料,而且我只是取票 、搭車,並沒有妨礙到他人的行為,另外,系統既然可以接 受我輸入的資料,表示本來就沒有辦法保持正確性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 內,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 ,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並登錄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 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 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以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 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 ,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訂票張數之行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偵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並有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案網路訂票一覽表永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內政 部警政署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函、112年7月19日鐵 運營字第1120024695號函、台灣鐵路管理局票務系統查詢被



身分證字號111年間交易紀錄、虛擬證號「Z000000000」1 11年間訂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 竹簡字卷第25頁、67頁、第69頁至第81頁),是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本案之取證經過是否合法 ?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實施「淨網專案」而查獲 等情,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員警000年00月00日出具 之報告暨所附臺鐵局101年5月29日鐵運營字第1010016380號 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 而關於「淨網專案」係源起於因臺灣花東之地理因素,鐵路 為當地居民最主要之交通工具,但熱門返鄉時段往往一票難 求,成為花東地區居民之痛,查其主因係不肖歹徒利用非法 電腦程式干擾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系統,並從中牟利影響民 眾權益,是鐵路警察局於97年12月成立「淨網專案」查緝小 組,由該局刑警大隊、各分局偵查隊組成,結合中華電信公 司、臺鐵等相關單位積極查緝鐵路車票黃牛,專案小組會定 期向臺鐵調閱網路訂票資訊分析LOG資料紀錄,如發現訂票 異常行為即主動偵辦,而本案即因持續執行「淨網專案」而 知悉,是臺鐵確係因上開事由始提供相關訂票資訊,供特定 執法機關比對訂票內容之真偽,而非無故透露第三人個人資 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臺鐵提供被告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購買火車票紀錄,就臺鐵局而言,確為提供屬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惟究其提供原因係為協助偵查是否構成犯罪 所需始交付,再考量「淨網專案」之成立目的,係因實務上 曾發生使用非法電腦程式干擾臺鐵訂票系統,並從中牟利之 情事,其輕則影響一般民眾購票權益,於某些時段或特定班 次難以購得,重者甚至因多數違法業者共同掌握多數火車票 券,並與特定商家聯合壟斷綁定消費始得取得火車票券,造 成該地觀光產業不正當競爭,導致合法業者難以生存,是 以透過該專案之執行,得以確保公眾公平購買火車票及觀光 產業正常發展之公共利益,不會因特定之人或團體違法購票 之行為造成權益損害,俾實現該規範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



當足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 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
㈣、再者,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臺鐵依「淨網專案」係僅針 對特定犯罪目標使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行犯罪預防或偵查 ,比對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不予提供,並非全面性取得 該區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是其既然僅蒐集涉及特定犯 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非屬涉及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則不予蒐集,自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準此,臺鐵基於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目的所提供之特定犯罪 目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該特定目的與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間,應可認為符合必要範圍,是臺鐵既係基於 犯罪預防及刑事偵查目的而提供特定犯罪目標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該特定目的與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間,並未逾越必要範圍,自無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被告辯稱臺鐵未經其同意而不得 獲取其個人資料云云,自無可採。
㈤、此外,臺鐵販售火車票每個車次座位數量是固定的,被告以 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購買座位,自會降低其他合法使 用權人購得座位之機會,當然會影響一般人合法購票權益; 再者,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設計,目的是為期減少人力、物 力之付出,並使一般社會大眾可以更便捷購票,疏緩實體購 票之人潮,以更健全交通公共運輸制度,當然是期待社會大 眾合理、合法、依規範正當使用,然所有之系統設計均難以 避免有設計之初預想不到之情形,臺鐵火車票訂位系統亦然 ,是雖會儘量避免系統之漏洞,惟確有網路難以周全杜絕之 部分,但如係依規範正常使用自不會產生弊端,是違反規定 僥倖避開不夠聰明之系統稽查而得以訂購火車票,並不能為 被告合理化自己違法行為之理由,故被告其餘所辯亦均屬卸 責之詞,當無可憑,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 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時間為同日之異時,起、迄地點僅為 往返之差異,顯係同日之來回票,即係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之行為,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訂票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前後多次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時間有 明顯間隔,且起站及迄站不盡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輸入虛擬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雖因嗣後取消而 該次並未實際取票,然於其取得訂票憑證之際犯罪即已完成 ,並不因其事後究否真正取票而有影響,附此說明。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各次訂票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且起站及迄 站不盡相同,顯非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而係分別起意為之  ,原審判決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適用法律未盡允洽。 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理由雖有未當,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另因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 院撤銷,業已詳論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只因認



為自己單純訂購火車票不影響任何人,並覺得臺鐵訂票系統 如有漏洞應自行升級避免,而非以此歸責使用人,即恣意多 次使用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火車票之狀況,犯後認為 自己所有陳述均只是想要了解真相,因為刑案對自己的工作 影響甚大,提出問題試圖獲判無罪,並非是在做爭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是認為不想以真正的個 人資料訂票,避免外洩、分別為13次訂票行為,每次張數均 為1張,對購票之公平性影響之程度尚微之情節、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製造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然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 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 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 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 外,本院亦斟酌本案歷經偵審程序被告關於行為合法與否之 認知,多以自己為本考量,忽略一般大眾共同遵守之原理原 則,為期被告能奉公守法,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本案所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係被 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持



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 持之用以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或電腦,雖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電 腦本係供日常生活所用,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尚有其他多次以身分證字號欄 位輸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登錄如乘 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 之行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3頁),然公訴人認為本案係屬 數罪關係,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從於本案一併審酌,末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乘車日期 車次 起站代碼 到站代碼 訂票張數 1 111年3月11日18時31分3秒 111年3月11日 141 3300臺中 3470斗六 1 2 111年3月18日19時16分9秒 111年3月18日 141 3300臺中 3390員林 1 3 111年4月1日18時38分27秒 111年4月1日 141 3300臺中 3390員林 1 4 111年4月4日17時39分6秒 111年4月4日 142 3300臺中 1210新竹 1 5 111年4月8日18時44分26秒 111年4月8日 141 3230豐原 3390員林 1 6 111年4月10日17時41分8秒 111年4月10日 142 3360彰化 1250竹南 1 7 111年4月16日18時48分52秒 111年4月17日 141 3230豐原 3360彰化 1(於111年4月17日17時43分48秒取消訂票) 8 111年4月17日17時32分36秒 111年4月17日 142 3300臺中 3160苗栗 1 9 111年7月15日19時6分8秒 111年7月15日 141 3300臺中 3470斗六 1 10 111年7月24日17時20分17秒 111年7月24日 139 1210新竹 3470斗六 1 11 111年8月29日17時18分59秒 111年8月29日 142 3470斗六 1210新竹 1 12 111年9月3日8時59分17秒 111年9月3日 113 1210新竹 3470斗六 1 111年9月3日17時27分6秒 111年9月3日 142 3470斗六 1210新竹 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