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734號
SCDM,112,竹交簡,7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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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偉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20時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某餐廳 內飲用啤酒數瓶,至同日22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23 日)0時42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對徐偉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蔡鈺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8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飲用啤酒數瓶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本案被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亦不慎自摔倒地,並致己受傷,是其行為已生相 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違 反義務程度非鉅,復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現 為廚師、約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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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