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1號
PCDV,112,重訴,22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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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被 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9、150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 間,因原告為銀行行員可申請優惠利款,兩造因而約定由原 告於107年4月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 元,並於107年4月18日、24日、27日交付被告15,510,210元 供被告購買房屋,被告則不定時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繳納 房貸,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毀約停止支付貸款,原告不得已 自行代墊還款,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9月止,已有3,426,89 7元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79,609元,及自支付命令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則以:被告前已 向原告提起離婚等事件(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前案 離婚等案件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0號受理在案,該兩案現合併 審理中,而被告於前開反請求事件,已明確主張將本案請求 之借款債務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之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 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而應如何於兩造離婚案件之剩餘財產請求如何結算而定是 以,另案離婚等之含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事件所爭執之兩造 間剩餘財產之結算情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 即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 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



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系 爭借款債權認定之依據,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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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