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2號
PCDV,112,重訴,16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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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春錦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黃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母子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 ,因原告曾替友人即訴外人宋美珠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為 其擔任保證人,因宋美珠未按時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地於民 國92年4月3日遭查封,後所幸宋美珠永豐銀行間達成分期 清償之協議,始於92年4月29日塗銷系爭房地查封之登記。 原告慮及將來相同事件恐將一再重演,故與被告達成借名登 記之合意,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 因宋美珠業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乃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然被告竟以諸多理由拒 不辦理,原告不得已僅能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父親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原告長年沉迷賭博、打麻將及進出賭場,不僅將家中金 錢花費殆盡,亦在外積欠債務,甚至持系爭房地向他人借貸 、設定抵押,被告父親乃與被告商議,希望由被告將系爭房 地買下以清償原告在外之債務,故系爭房地始於93年5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均係由被告收執,且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亦皆由被 告繳納,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亦係被告於93年間向 永豐銀行辦理貸款,直至101年間始將貸款清償完畢,貸款



之金額在永豐銀行撥款之日,即部分代償原告於國泰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另一部分則匯入 原告之帳戶,顯見系爭房地係被告以買賣合法取得,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並於93年5月10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重地籍字 第1125970378號函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檔各1份附卷可 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81號卷,下稱本 院三重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上開爭點,析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 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曾於106年5月15日至1 07年5月15日,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尤君毅 ,租金則皆由尤君毅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或原告 女兒帳戶兌現,且除上開出租期間外,直至今日原告均居住



在系爭房地之房屋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三重卷第35至55頁)。然查,房屋之出 租人不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限,房屋之占有人亦非以房屋所 有權人為限,就此部分被告辯稱:之所以同意由原告出租系 爭房地之房屋,係為將租金給予原告充作孝親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所辯與常情無違,並非全然不足 採信。是原告作為該房屋之出租人,且其餘時間均居住在該 房屋之可能原因多端,尚無法單憑原告曾以出租人地位出租 該房屋,及原告占用、居住在該房屋之事實,即逕證明系爭 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均一直由被告持有之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106北 重建字第016496號、106北重地字第028691號之所有權狀正 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皆由被告繳納之情,有被告提出10 7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 3頁),原告就此亦未有KFI復未對上開被告之答辯有所爭執 。佐以於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相關稅負理應由借名人負 擔,且通常亦均由借名人自行保管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狀, 防免出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以確保其權利,然原告雖 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任由被告長期持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皆由被告長期負擔相關稅賦,實 與常情有違,原告前揭主張未能充分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稱即難信採。
 ㈢再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長子黃富祥到庭作證,用以 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待證事實。惟 觀諸證人黃富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是否知道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從原告名下過戶到被告名下?原因 為何?)知道,登記原因應該是買賣,實際上據我瞭解不是 ,因為事後在家裡聽妹妹黃小芬、媽媽即原告陳春錦都有說 房子不是買賣的,是先過戶給弟弟黃富功。(問:什麼叫先 過戶給弟弟黃富功?是送給弟弟嗎?)不清楚。(問:你剛 才所述,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為何當初不是過戶給你或是 黃小芬?)當初我比較忙沒有在處理這些事,且當時被告比 較乖,爸爸的事情都交給他處理……因為當時爸爸是主要的決 定者,是爸爸決定的,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61頁),可知證人黃富祥明確證述其當時並未處理系爭 房地過戶一事,亦無親自見聞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與過程,僅係事後聽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女兒黃小芬之轉述,再證人黃富祥亦對93年5月10日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之原因,究係買賣、贈與或為借名登記表示並不



清楚。雖證人黃富祥嗣後再證稱:(問:既然你說不知道系 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是何原因,為何你現在又說你和黃小 芬沒有要爭系爭房地?)原告系爭房地會過戶到被告名下, 是因為原告之前替別人作保,對方繳款繳不出來,怕系爭房 地被查封所以過戶被告名下。(問:原告過戶系爭房地給被 告時,被告有付房屋買賣價金給原告,是否知悉?)沒有付 錢。(問: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200萬元,於過戶時代償原 告就系爭房屋的貸款,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惟查,既然證人黃富祥並未親自見聞,亦 未親自經手處理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過程,而對相關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細節並非清楚知悉, 再加上其消息來源全然係聽自原告及黃小芬之事後轉述的情 形下,則依證人黃富祥之證述,至多僅足認定系爭房地確有 於93年5月10日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然 就移轉登記之原因究否為借名登記,或確為被告所主張之買 賣關係,依證人黃富祥之證述尚無從證明,是自難憑其片面 所述,而逕認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舉證已然充 足。
 ㈣又原告雖再提出被告、黃富祥及黃小芬等3人於109年1月16日 、同年1月20日及2月11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 。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 又要講喔。當時才300萬的時候。你怎不處理。要過到我這 。當時的貸款為什麼要我繳。」、「好啊。扣掉我之前的佔 比。跟支出的。剩下的不多來分啊。不要後悔。」、「我說 的比例。不是當時300萬哦。」、「房子還可以在。不感謝 我就算了。當初早知道。信義房屋拍賣300賣了就沒這問題 。」等語,有該LINE群組對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 79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系爭房地之相關貸 款確曾由被告所繳納,此與被告抗辯於93年間其曾向原名「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之永豐銀行 申貸房貸20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且於建華 銀行撥款當日,其中146萬625元即代償原告於國泰人壽之房 貸餘額,剩餘之53萬9,345元則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 金融帳戶之說詞不謀而合,並有被告提出之93年6月4日貸款 契約書1份、被告於93年6月4日所簽發予建華銀行200萬元本 票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4月30日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1紙、建華銀行於93年6月10日匯款至國泰人 壽以代償原告房貸餘額之證明1份,及被告於93年7月30日匯 款至原告帳戶之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第121至12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第129至130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文字內容與 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益徵原告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要難 採信。雖原告主張:於93年7月30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 有被告所匯入之539,345元,惟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及93年8 月6日分別提領35萬元、17萬元用以交還被告,顯見被告所 為之代償及餘額匯入行為,僅係為使國稅局准以買賣為原因 過戶之名目等語,並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按款項提領之原因多端, 有為清償債務、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等多方原因,是原告縱 有上開提領行為,亦難證明其所提領之款項後係交還予被告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末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 錄內容中,雖有黃小芬稱:「那間房子就是父母留下來的, 父母的年紀就是會越來越老,一定會用到錢」、「房子也是 父母買的」、「老媽打算把三重的房子賣掉」、「他跟老爸 要拿這一筆錢去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1頁),惟 單憑上開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最初為原告及其 丈夫所購買,尚無從證明嗣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 因,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既未能充 分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0日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前揭說明,此 項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於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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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