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5號
PCDV,112,訴更一,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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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原 告 温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訂成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涉訟,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因 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為第一 審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所在地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從而,本院就本件 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告訴狀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民事準備書



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又變更利息起算日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情,有本院民國112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5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利息之請求,並變更利息起算日 ,且追加供擔保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價金1,171萬元,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買賣價金共分簽約款及 尾款兩期,簽約款165萬元於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及雙方身分證正、反面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本 款項包含定金)並支付擔保本票。而尾款又分為交屋款及預 定銀行貸款兩期,交屋款應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買受人經 賣方通知日起支付,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銀行貸款應於所 有權移轉完竣3日內核撥。而被告為原告晶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良弟弟,基於兄弟親情之故,原告並 未嚴格要求被告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期程付 清簽約款及交屋款後,始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即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催 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交屋款共計211萬元,被告 遲未給付,原告至今僅收到銀行核撥之貸款960萬元。邇來 ,原告發現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獲利 ,惟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卻仍持續拖延,遲不願付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購買系爭房地,惟係向訴外人被告胞姊 陳文鑾購買,僅陳文鑾用原告名義簽約,又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係陳文鑾交付被告,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且交付予被 告之前,並不在原告處,係由陳文鑾所持有,是實際上之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文鑾,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簽約款165萬元部分,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支 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觀之,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165 萬元;尾款部分,雖記載1,006萬元,惟實際上係以被告貸 款之960萬元作為尾款,原告亦自陳以收受銀行核撥之貸款9 60萬元,被告已全數清償買賣價款,始能辦理交屋,並由陳 文鑾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予被告,被告亦始能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他人,因此,被告並無積欠陳文鑾或原告任何簽約款或 尾款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10年5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之 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1,171萬元,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迄今僅收到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之960萬元,尚餘211 萬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若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 11萬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就有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7至52頁), 被告雖辯稱:實際出賣人為陳文鑾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書封面上載有:「契約審閱權。契約於109年11月10日經 買方攜回審閱5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5日)。」,並經買方即 被告,及賣方即原告分別簽名用印、第1條及第2條分別詳載 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171萬元,兩造復各 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立契約書人「房 屋賣出賣人」、「土地出賣人」欄位簽名及用印,並書寫10 9年11月10日等情,有成屋買賣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7至52頁),審諸被告斯時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佐卷可考(附於本院限閱卷),當具有一般正常人 之智識經驗程度,衡情應知悉締結契約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文 件內容,且在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即係同意契約內容而與 「對方」締結契約之意思,尤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出售不動 產為內容,所涉價金1,171萬元尚非甚少,自無可能任意簽 名、蓋章之理。是被告既已在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 買方)」欄位簽名、蓋章,業如前述,自已表彰其明瞭系爭 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與買受人即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賣人係陳文鑾,僅係以原告 名義簽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曾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並 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又經 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及影本,其中原告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第3條付款約定尾款部分之交屋款後 面為空白,然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第3條付款約定之交屋款後 面,有寫「960」(見本院卷第66頁),除此之外,系爭買 賣契約原本及影本之內容均相同。足見兩造確曾於109年11 月10日達成以1,171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參以證人 陳文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等關係?)我是晶寶建設的營運長。」、「(問:是否被 告陳俊谷於109年曾經購買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1?)是。」、「(問:上開房屋是陳俊谷有 為自己買,還是你叫他買的?)是陳俊谷為自己買的,跟我 沒有關係。」、「(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成屋買賣契約書 (提示本院卷第47~52頁)...)我有看過這份契約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第87至88頁),審諸證人陳文鑾前開證詞 ,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無矛盾之處,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 係由兩造所簽訂,與證人陳文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即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陳文鑾持有,並由陳文 鑾交付予被告等語。惟依證人陳文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系爭房屋的權狀,是否曾經由你保管?)我沒有 保管過權狀,都是代書部的人保管。」、「(問:是否認識 朱雯宇?)認識,是代書部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復依訴外人朱雯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30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該房權狀是何人交給被告?)是我公司的另一個同事 交給被告的。」等語,有被告提出之3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勾稽前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之權狀並非由證人陳文鑾持有,是被 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況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891號、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非常態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211 萬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確實於109年11月1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明 文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7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價金之責任。原告主張:至今 僅有收到銀行核撥之貸款960萬元,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尚有211萬元未付等語。被告則辯稱:簽約款部分於簽約 時業已給付;尾款部分,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1,0 06萬元,然實際上係以被告貸款960萬元作為尾款,又原告 自陳已收受彰化銀行核撥之貸款960萬元,可見被告已全數 清償買賣價金,並無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簽約款16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簽約款165萬元等語。惟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期別:簽約款;應同時履行之條 件: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雙方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訂金)。 並交付擔保本票;金額:165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9頁) 。可知簽約款165萬元應於簽約時即已給付。證人陳文鑾雖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既然被告簽約款165萬元, 尾款也沒有付清,為何晶寶公司當時就把房子過戶給被告, 沒有保全?)因為被告是我的弟弟,我們同父母,因為姊弟 情誼,所以我跟晶寶公司的股東講讓被告晚點付,給他方便 ,結果被告把房子賣給第三人,也裝潢了,但裝修費用也沒 有付,他案在訴訟中。」、「(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提示 並告以要旨),記載新臺幣165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支 付,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支付,如果被告確實未支付,為 何沒有在此部分註記被告未支付?)因為被告是弟弟,所以 讓他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衡諸一房地買



賣之交易常態,倘未給付簽約款,買賣雙方應不會簽訂書面 契約,亦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如證人陳文鑾上開 證詞所言,亦應將上開悖於一般常見買賣交易之情事特別註 記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杜爭議,惟原告亦捨此未為;再者, 原告於簽約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未向被告請求 給付簽約款,此亦不合常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 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既已明定簽約款165萬元應於簽 約時給付,堪認買方即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已付清。 ⑵就尾款1,006萬元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期別:尾款;應同時 履行之條件:交屋款應於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受 人經賣方通知起支付,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銀行貸款應於 所有權移轉完竣3日內核撥;金額:1006萬元。」,並於尾 款金額欄下方手寫「960」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將尾款金額由1, 006萬元變更為被告所貸款之金額960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 否認,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該「960」金額記載,並無經 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有修改確認之註解、簽名或用印,被告復 未提出有經兩造確認將尾款金額變更為960萬元之相關佐證 資料,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又依證人陳文鑾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 款約定尾款一千零六萬元被告是否有支付?該欄位上另行註 記960是何人所書?代表意義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96 0」應該是註記但是是誰寫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銀行貸款 實際上只核撥了960萬,所以才註計在上面,並且要計算差 額要付多少。就尾款約定1006萬部分被告只有用銀行貸款付 了960萬,差額並沒有付。且契約書第5條第2款有約定貸款 實際核撥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被告應該用現金一次補 足,但因為被告沒有補所以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顯見原告從未同意將尾款金額由1,00 6萬元變更為被告所貸款之金額960萬元之意甚明。是被告就 尾款1,006萬元部分,僅給付960萬元,尚有46萬元迄未給付 (計算式:1,006萬元-960萬元=4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乃有理由。
⒉至被告援引朱雯宇於3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為證述,並辯稱 :其確無積欠原告任何屋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0頁 )。然依訴外人朱雯宇於3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你為何會幫兩造繕打該份協議書?)當時因為 被告想要買房子(三重區國道路1段18號13樓之1),被告想 要跟原告(即本件證人陳文鑾)拿該房之權狀過戶,但兩造間



有金錢往來糾紛,我有建議原告把被告積欠的款項寫出來, 我就依原告意思先繕打一份協議書內容,被告看過確認無誤 後,才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304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悉依訴外人朱雯宇所知者,乃係證人陳文鑾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而依證人陳文鑾指示繕打代償還款協議書,尚與被告 積欠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涉。從而,被告前開 抗辯,自不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71萬元,被告僅 給付1,1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960萬元=1,125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計算式:1,171萬元-1,125萬=46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 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則原告請求4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翌日即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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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