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78號
PCDV,112,消債更,47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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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林榮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為準;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居所」 ,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 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受理,於 112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固設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之戶籍謄本),惟依聲請人112年12月18日陳報第三項所 載:「⑴聲請人陳報目前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為租賃,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房租證明 影本。⑵聲請人陳報戶籍地姐姐朋友房子,與聲請人無 任何關係,因桃園租屋處房東不願讓我們放戶籍,故才會將 戶籍寄放在姐姐朋友戶內,實際聲請人全家居住戶籍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卷內聲請人工作地、受詐 欺地均在桃園市等情相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受理案件證 明單、併案通緝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63頁),足見聲請人客



觀上並無居住戶籍地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 聲請人之住所,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 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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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