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55號
PCDM,112,金訴,1655,202312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民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8、37249、38501、45661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24、14809、22306、43649、65453、74310、74311
、74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甲)與乙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若他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 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甲、乙均已預見 設立人頭公司並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該帳戶、指示其提款再 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 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 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竟 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賓哥」、「阿莫」、「阿比」、「阿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並以由甲覓得 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獲取每個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再將該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等物交付丙○○保管,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該等帳戶內後,丙○○則透過甲通知車手即各該人頭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並由甲陪同前往監視提領 款項,甲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丙○○,並由甲 發放車手薪資,甲可從中獲取每日2,000元、人頭公司負 責人可從中獲取所領款項千分之5之報酬之方式為分工。甲 遂覓得乙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並覓得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 名義負責人、戊則經由林正祐之轉介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乙、丁、戊均經甲協助 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之名義負 責人,並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 )申設金融帳戶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甲 ,再由甲交付丙○○,由丙○○、甲及「賓哥」實際掌握各 該帳戶之運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5所示「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施詐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含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丙○○則指示甲通知如附表 二編號1至1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由附表二編號1至15「 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時、地、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後交與甲,再由 甲轉交丙○○,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 ,甲未據起訴;附表二編號9、10,乙未據起訴,見金 訴1504號卷第82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二所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被告甲○○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金訴1504號卷第54、 138頁,金訴1935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之辯解:
㈠被告乙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 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 頭公司(企業社),且有依甲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附表二編號9、10除外),並 坦認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生意倒閉,友人庚○○介紹我認識 甲,甲說她老闆丙○○在做虛擬貨幣,當時我三峽有土地 ,甲說要培養我信用,讓我之後可以跟銀行貸款投資,要 我去開企業社,他們做虛擬貨幣股票有資金要用這兩家企業 社進出款項,這樣就容易跟銀行貸款;他們說是正當生意,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認為是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云云 (金訴1504號卷第49至5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不 認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本案無確切證據證明 被告乙跟詐騙集團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固有設立 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但提領行為在詐欺取財犯行完 成之後,應無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金訴1504號卷第53、141頁)。
被告甲○○固坦認有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 )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及申辦銀行帳戶事宜,並 有將公司金融帳戶交付丙○○,且因此獲得一家公司5,000元 之報酬,及有自將其所收取被告乙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丙○○ 之行為獲取報酬,並負責分配丙○○交付之報酬予人頭公司負 責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辯稱:我沒有通知乙提款,且當初丙○○跟我說要做 虛擬貨幣,叫我幫忙去設立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 (金訴1504號卷第52頁、第136至137頁)。二、被告甲○○有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企業社)之設立 或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事宜,向被告乙、丁、戊 收取相關文件,於前開人頭公司(企業社)設立或變更登記 完成後,再協助被告乙、丁、戊申辦由其等擔任公司 (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向被告乙 、丁、戊收取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丙○○,且自協助辦理該等人頭 公司金融帳戶及收取被告乙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丙○○等行為 獲取報酬等事實;又被告乙有依被告甲○○指示,擔任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並申辦前開人頭公司之金融帳戶後將該等人頭公司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甲○○ ,嗣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附表二編號9、10除外 ),依被告甲○○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甲○○,並從中收取 被告甲○○交付之以提領款項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分 據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金訴1504號卷第48至50頁、第51頁、第130至131頁、第136 至13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新北 檢偵37250號卷第10頁、彰檢偵卷第58、60、64頁)、證人 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5頁,金 訴1504號卷第99至100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新 北檢偵22124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新北檢偵14809號卷 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49 、57頁,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19至220頁)所證相符。又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詐術內容,使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7至14所示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4「匯入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則有如附表三各該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均堪信 為真。
三、被告甲○○固否認有通知被告乙前往提款之行為云云。然查 :
㈠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歷次證述略以:
⒈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部分)111年7 月4日15時42分許當天提領38萬5,000元是被告甲○○聯絡我, 指示我到她指定銀行臨櫃提款,要提領多少錢也是被告甲○○ 告知我,她先到銀行等我,她說她會先刷存摺看戶頭裡有多 少錢,再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就依她指示進去銀行臨櫃 提款,提完款後再到銀行外面角落把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甲○○ (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20頁)。
⒉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我是受被告甲○○指揮前往提領詐 騙款,所提領的詐騙款都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每次都跟 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一路附近見面,然後被告甲○○就會 要我在這個地點等她通知,然後她會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去 哪一家銀行提領詐騙款,等到我提領詐騙款之後,被告甲○○ 就會到該家銀行附近與我見面並將我所提領的詐騙款拿走, 提領的地點都在三重、蘆洲及五股等地區的銀行(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第12頁)。 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甲○○通常會指定銀行,叫 我在外面等她,她會先寫好提款單且蓋好大小章交給我,我 再去提領,提領完的金額就在我的車上交付給她,她清點完 數目後,確認正確就拿給後方開車等候的丙○○被告甲○○通 常會在提領完的隔天才給我報酬(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10 頁)。
⒋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辛○○公司彰銀帳戶是被告甲○○ 帶我去開戶的,此帳戶臨櫃領錢的方式都是被告甲○○打電話 給我,約我到指定銀行附近等她,然後她將存摺印章交給我 去領,提款單有時是她寫,有時她指定金額叫我去寫,被告 甲都在銀行外面等我,我領完後出銀行她就收走了(彰檢 偵卷第18至21頁)。
⒌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錢進來被告甲○○就會叫我去臨 櫃領錢,領完她就拿走,她都會叫我去指定的分行領,她會



叫我載她去領(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18頁)。 ⒍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6月底之後是由被 告甲聯絡我領錢、寫提款單、錢交付被告甲○○後,再由被 告甲交付丙○○被告甲○○在隔天交報酬交給付我(金訴15 04號卷第50頁)
⒎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底7月初的時候,是被 告甲通知我領款,她會指定銀行,寫好提款單、蓋好大小 章,我領款後交給被告甲○○(金訴1504號卷第87至88頁)。 ⒏綜上,可稽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如何通知其領款、領款流 程之細節、如何交付款項等節,歷次供證不移,且其與被告 甲並無仇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不利於 被告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此外,證人丙○○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被告 甲會請人去把公司錢領出來交給她們的人等語(新北檢偵 37248號卷第36頁背面),亦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 況被告甲○○於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自承:我是 幫忙帶這些人去辦理公司銀行開戶及公司設立登記跑件,丙 會擔心人頭戶的人將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領款,他說 虛擬貨幣需要用現金,所以每次交易後要將錢領出來,我負 責傳遞訊息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23頁);該案於112 年5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甲○○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丙 打電話通知我去領多少錢,我再轉告那些人頭公司的負責 人去領錢,我也會陪同,在附近等,收完錢後再轉交丙○○等 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被告甲○○ 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證人乙丙○○上揭之證述內容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底後至7月間(附表二所示被 告乙前往領款之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 其成員間之分工確係均由丙○○通知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 通知被告乙前往提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所辯 並未通知被告乙前往領款乙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四、被告甲○○、乙固均辯稱其等係提領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 不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 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 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 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 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本案被告甲○○、乙均係成年人, 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甲○○主修財金、前擔 任銀行一等專員、被告乙則經營麵攤十餘年(新北檢偵37 248號卷第6頁背面,金訴1504號卷第52、142頁),足見被 告2人均顯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 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甲○○竟帶同被告乙及丁、戊 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企業社)並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被告乙及丁、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甲 被告甲○○再將之交與丙○○被告甲○○即可獲取每辦理一 家公司設立登記、申辦人頭帳戶各5,000元之報酬(金訴150 4號卷第136頁),且被告甲○○自承係因丙○○表示在做虛擬貨 幣,需設立公司用的帳戶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新北檢偵22 306卷第4頁),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 與虛擬貨幣無涉,此情必為被告甲○○所明知,是堪認被告甲 對於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並未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經營,且 申辦該等銀行帳戶之使用目的亦與公司經營無關等節,均知 之甚詳,而流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究竟是否確屬虛擬貨幣交易



之款項,亦僅聽聞自丙○○,是難認被告甲○○對於設立該等公 司、申辦帳戶之目的及流入之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 去向,均毫無起疑。況被告甲○○甚至配合丙○○指示陪同及監 視被告乙等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款項,倘為合法幣商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熟識之人充作人 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設立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公司帳戶 作為匯款使用,且於提領款項時,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取 款,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等諸多不合常情模式,依 前述被告甲○○之學經歷,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乙於偵訊 時自承:後來我的金融帳戶被銀行凍結,我就發現被告甲○○ 幫我開公司是非法的,且跟她要公司財務明細她都不給我, 我就覺得怪怪的;我111年6月初領虛擬貨幣的錢時有被警察 關心;我有跟她們說不拿交易明細、對帳單給我我就會覺得 是詐欺;我不清楚這些公司的營運地址、項目、有沒有實際 營運;被告甲○○說個人戶可以領的錢太少,公司戶可以領比 較多,因被告甲○○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才找我們註冊公司掛 名負責人;111年6、7月有跟被告甲○○去中永和邊的華南銀 行、彰銀、合庫銀行領錢,當時被告甲○○說是虛擬貨幣的錢 ,被告甲○○叫我跟行員說是領工程款等語(新北檢偵37248 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新北檢偵37250號卷第68頁反 面、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對於其擔任人頭公司名義 負責人並將所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及匯入其內款項之來源 合法性已有懷疑,且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在於欲 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且係作為提領款項之用,而匯入該公司 銀行帳戶之款項性質又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用途無關,且 其僅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 即有高額報酬可計,更可因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 行為獲得介紹費之報酬(此部分行為所涉罪刑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凡此俱與社會常情有違;況倘若相關匯款資金來源 係屬正當合法,只需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實際帳戶 即可,被告甲○○豈需指示被告乙等人創設多個虛設公司人 頭帳戶以供使用,並大費周章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 提款後,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經手不相關人士而 遺失款項之風險,實有違常情。綜上,堪認被告甲○○、乙 主觀上均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㈢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被告甲○○稱為培養其信用、便於日後貸 款,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讓資金進出云云(金訴1504號卷 第49頁)。然查,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 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 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 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 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 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 乙既經營麵店十餘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 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 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乙對 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轉出款項,藉此創造資金短 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 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以被告乙自承當時認為他們 是做地下匯兌,我知道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等語(金訴1504 號卷第50頁),顯然被告乙內心已認本案設立公司由其擔 任名義負責人及提領款項之緣由與目的,被告甲○○並未對其 吐實,況依本案卷證可稽,被告乙自111年6月初即開始領 款,迄自同年0月間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詳本院另案判決 ),卻未曾見其向被告甲○○追問辦理貸款事宜,實可認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又被告乙於111年6月加入後,乃配合被告甲○○丙○○等人 指示先於111年6月16日申辦辛○○公司彰銀帳戶(附表一編號 2所示帳戶)並提款,有彰銀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3日彰作 管字第1120007999號函暨所附德辛○○公司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彰檢卷第85至87頁),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 戶而遭凍結,被告乙又於111年7月6日依被告甲○○丙○○ 指示申辦「壬企業社」帳戶(附表一編號3)並進行提款 ,此為被告乙當庭自承在卷(金訴1504號卷第49頁),並 有華南銀行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02號函暨所附 壬企業社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在卷可查(基檢偵5827 號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乙因先前帳戶遭警示凍結無 法提領結果,對於該集團指示申設人頭帳戶專供提領匯入款 項為非法一事,當知之甚明,卻仍配合該集團指示開立本件 「壬企業社」帳戶並進行提款轉交給丙○○,亦堪認被告乙 主觀上應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



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 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 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 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 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 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 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行為 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 認識及預見甚明。由被告甲○○、乙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 與其等分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 人後,再以該等公司所申辦之帳戶收款、轉帳此異於常態之 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乙當可預見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乃詐騙而來,且被告甲○○丙○○指示,每當有款項匯入時, 即指示被告乙立即提款、轉交一節,亦堪認被告甲○○、乙 均可預見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 ;惟被告甲○○、乙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予丙○○收款,復依被告甲○○所為通知予以提款,顯見 被告甲○○、乙均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丙○○所言, 至於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領是否會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甲○○、乙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甲 、乙縱非明知其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 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指示分別進行通知提款、提款 、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甲○○、乙對其等行為



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其等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提領、交付者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以被告甲○○、乙所辯以為所提領 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論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1至8、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 、「阿莫」、「阿比」、「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7、8、11、12、15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將 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4、7、8、11、12、15所示帳戶 後,再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2、4、11、12、15所 示時地分數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 13所示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甲○○、乙 於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其等各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被告甲○○、乙就本案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移送併辦: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告林健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被告乙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1至15所示13罪間,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各記載「甲招攬 乙擔任人頭公司或企業社之名義人」(下稱甲部分)、「 乙另招攬戊(原名:許力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下 稱乙部分)、「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下稱丙部 分)等語,然就甲部分及乙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亦未記載相應之罪名,就丙部分,追加 起訴書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客觀行為及論罪 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述亦付之闕如,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向本院表明本案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金訴 1504號卷第54頁),由此可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字樣 之記載,應僅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關於招攬他 人參加犯罪組織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 圍,併予敘明。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具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被告甲○○負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 及申辦帳戶、指示名義負責人前往領款、收取款項後交付丙 ,被告乙則擔任辛○○公司、壬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款後交付被告甲○○,其等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 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 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併審酌被告甲○○、乙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被告甲○○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及檢警係因被告乙 於犯後指認而查獲被告甲○○丙○○涉犯詐欺案件之犯後態 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50402號函可考;及被告甲○○、乙各自之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1504號卷第142 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十、被告甲○○、乙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