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04號
PCDM,112,金訴,15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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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任辯護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8、37249、38501、45661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24、14809、22306、43649、65453、74310、74311
、74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琦媛(原名:王錦姬)與林健明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若他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 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不明人員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 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王琦媛、林健 明均已預見設立人頭公司並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再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該帳戶、指 示其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 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 得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劉奕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阿莫」、「阿比」 、「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並 以由王琦媛覓得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 獲取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琦媛 再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網路 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劉奕辰保管,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後,劉奕辰則透過王琦媛通 知車手即各該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並 由王琦媛陪同前往監視提領款項,王琦媛負責收取車手提領 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並由王琦媛發放車手薪資,王琦媛可 從中獲取每日2,000元、人頭公司負責人可從中獲取所領款 項千分之5之報酬之方式為分工。王琦媛遂覓得林健明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並覓得林彥亦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名義負責人、 龍昱帆則經由林正祐之轉介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均經王琦媛協助辦 理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之名義負責 人,並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 申設金融帳戶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王琦媛 ,再由王琦媛交付劉奕辰,由劉奕辰、王琦媛及「賓哥」實 際掌握各該帳戶之運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5所示「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施詐 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含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劉奕辰則指示王琦媛通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由附表二編號1至



1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後交與王琦媛 ,再由王琦媛轉交劉奕辰,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二編號1 2至15部分,王琦媛未據起訴;附表二編號9、10,林健明未 據起訴,見金訴1504號卷第82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二所載警察機關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及陳銀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健明、王琦媛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健明 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琦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金訴1504號 卷第54、138頁,金訴1935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之辯解:
㈠被告林健明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 (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人頭公司(企業社),且有依王琦媛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附表二編號9、10除外) ,並坦認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生意倒閉,友人鄭進財介紹 我認識王琦媛,王琦媛說她老闆劉奕辰在做虛擬貨幣,當時 我三峽有土地,王琦媛說要培養我信用,讓我之後可以跟銀



行貸款投資,要我去開企業社,他們做虛擬貨幣股票有資金 要用這兩家企業社進出款項,這樣就容易跟銀行貸款;他們 說是正當生意,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認為是地下匯兌, 是不合法的云云(金訴1504號卷第49至50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林健明不認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本 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健明跟詐騙集團有意思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固有設立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但提領行 為在詐欺取財犯行完成之後,應無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 等語為被告林健明置辯(金訴1504號卷第53、141頁)。 ㈡被告王琦媛固坦認有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及申辦銀行帳戶事宜, 並有將公司金融帳戶交付劉奕辰,且因此獲得一家公司5,00 0元之報酬,及有自將其所收取被告林健明提領之款項再交 付劉奕辰之行為獲取報酬,並負責分配劉奕辰交付之報酬予 人頭公司負責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通知林健明提款,且當初劉 奕辰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叫我幫忙去設立公司,我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云云(金訴1504號卷第52頁、第136至137頁)。二、被告王琦媛有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企業社)之設 立或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事宜,向被告林健明、林彥亦 、龍昱帆收取相關文件,於前開人頭公司(企業社)設立或 變更登記完成後,再協助被告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申辦 由其等擔任公司(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並向被告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收取該等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劉奕辰 ,且自協助辦理該等人頭公司金融帳戶及收取被告林健明提 領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等行為獲取報酬等事實;又被告林健 明有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 頭公司(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前開人頭公司之金 融帳戶後將該等人頭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王琦媛,嗣於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時、地(附表二編號9、10除外),依被告王琦媛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王琦媛,並從中收取被告王琦媛交付之 以提領款項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分據被告王琦媛、 被告林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金訴1504號 卷第48至50頁、第51頁、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7頁), 核與證人劉奕辰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新北檢偵37250 號卷第10頁、彰檢偵卷第58、60、64頁)、證人龍昱帆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5頁,金訴1504號 卷第99至100頁)、證人林彥亦於警詢、偵訊時(新北檢偵2



2124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新北檢偵14809號卷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49、57頁 ,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19至220頁)所證相符。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以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詐術內容,使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7至14所示款項,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4「匯入第二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則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三、被告王琦媛固否認有通知被告林健明前往提款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觀諸證人即被告林健明歷次證述略以:
⒈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部分)111年7 月4日15時42分許當天提領38萬5,000元是被告王琦媛聯絡我 ,指示我到她指定銀行臨櫃提款,要提領多少錢也是被告王 琦媛告知我,她先到銀行等我,她說她會先刷存摺看戶頭裡 有多少錢,再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就依她指示進去銀行 臨櫃提款,提完款後再到銀行外面角落把款項全部交給被告 王琦媛(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20頁)。 ⒉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我是受被告王琦媛指揮前往提領 詐騙款,所提領的詐騙款都交給被告王琦媛;被告王琦媛每 次都跟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一路附近見面,然後被告王 琦媛就會要我在這個地點等她通知,然後她會打電話給我, 並要我去哪一家銀行提領詐騙款,等到我提領詐騙款之後, 被告王琦媛就會到該家銀行附近與我見面並將我所提領的詐 騙款拿走,提領的地點都在三重、蘆洲及五股等地區的銀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 第12頁)。
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王琦媛通常會指定銀行, 叫我在外面等她,她會先寫好提款單且蓋好大小章交給我, 我再去提領,提領完的金額就在我的車上交付給她,她清點 完數目後,確認正確就拿給後方開車等候的劉奕辰,被告王 琦媛通常會在提領完的隔天才給我報酬(新北檢偵22306號 卷第10頁)。
⒋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德藝公司彰銀帳戶是被告王琦 媛帶我去開戶的,此帳戶臨櫃領錢的方式都是被告王琦媛打 電話給我,約我到指定銀行附近等她,然後她將存摺印章交 給我去領,提款單有時是她寫,有時她指定金額叫我去寫, 被告王琦媛都在銀行外面等我,我領完後出銀行她就收走了



(彰檢偵卷第18至21頁)。
⒌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錢進來被告王琦媛就會叫我去 臨櫃領錢,領完她就拿走,她都會叫我去指定的分行領,她 會叫我載她去領(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18頁)。 ⒍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6月底之後是由被 告王琦媛聯絡我領錢、寫提款單、錢交付被告王琦媛後,再 由被告王琦媛交付劉奕辰,被告王琦媛在隔天交報酬交給付 我(金訴1504號卷第50頁)
⒎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底7月初的時候,是被 告王琦媛通知我領款,她會指定銀行,寫好提款單、蓋好大 小章,我領款後交給被告王琦媛(金訴1504號卷第87至88頁 )。
⒏綜上,可稽被告林健明對於被告王琦媛如何通知其領款、領 款流程之細節、如何交付款項等節,歷次供證不移,且其與 被告王琦媛並無仇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 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王琦媛之動機與必要,是上 開不利於被告王琦媛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此外,證人劉奕辰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被 告王琦媛會請人去把公司錢領出來交給她們的人等語(新北 檢偵37248號卷第36頁背面),亦核與證人林健明上開證述 相符。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自 承:我是幫忙帶這些人去辦理公司銀行開戶及公司設立登記 跑件,劉奕辰會擔心人頭戶的人將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 領款,他說虛擬貨幣需要用現金,所以每次交易後要將錢領 出來,我負責傳遞訊息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23頁) ;該案於112年5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王琦媛則以證人 身分證稱:劉奕辰打電話通知我去領多少錢,我再轉告那些 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領錢,我也會陪同,在附近等,收完錢 後再轉交劉奕辰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 3頁),被告王琦媛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證人林健明劉奕辰上揭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底後至7月間(附表二所示被 告林健明前往領款之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 ,其成員間之分工確係均由劉奕辰通知被告王琦媛後,再由 被告王琦媛通知被告林健明前往提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王琦媛所辯並未通知被告林健明前往領款乙節,顯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固均辯稱其等係提領虛擬貨幣交易之款 項,不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 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 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 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 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 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本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係成年 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王琦媛主修財金 、前擔任銀行一等專員、被告林健明則經營麵攤十餘年(新 北檢偵37248號卷第6頁背面,金訴1504號卷第52、142頁) ,足見被告2人均顯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王琦媛竟帶同被告林健 明及林彥亦、龍昱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企業社) 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林健明及林彥亦、龍昱帆並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王琦媛,被告王琦媛再將之交與劉奕 辰,被告王琦媛即可獲取每辦理一家公司設立登記、申辦人 頭帳戶各5,000元之報酬(金訴1504號卷第136頁),且被告 王琦媛自承係因劉奕辰表示在做虛擬貨幣,需設立公司用的 帳戶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新北檢偵22306卷第4頁),然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與虛擬貨幣無涉,此 情必為被告王琦媛所明知,是堪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所設立登 記之公司並未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經營,且申辦該等銀行帳 戶之使用目的亦與公司經營無關等節,均知之甚詳,而流入 該等帳戶之款項究竟是否確屬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亦僅聽 聞自劉奕辰,是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 戶之目的及流入之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 無起疑。況被告王琦媛甚至配合劉奕辰指示陪同及監視被告 林健明等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款項,倘為合法幣商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熟識之人充作人頭公 司名義負責人,並設立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公司帳戶作為 匯款使用,且於提領款項時,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取款, 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等諸多不合常情模式,依前述 被告王琦媛之學經歷,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林健明於偵訊 時自承:後來我的金融帳戶被銀行凍結,我就發現被告王琦 媛幫我開公司是非法的,且跟她要公司財務明細她都不給我 ,我就覺得怪怪的;我111年6月初領虛擬貨幣的錢時有被警 察關心;我有跟她們說不拿交易明細、對帳單給我我就會覺 得是詐欺;我不清楚這些公司的營運地址、項目、有沒有實 際營運;被告王琦媛說個人戶可以領的錢太少,公司戶可以 領比較多,因被告王琦媛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才找我們註冊 公司掛名負責人;111年6、7月有跟被告王琦媛去中永和邊 的華南銀行、彰銀、合庫銀行領錢,當時被告王琦媛說是虛 擬貨幣的錢,被告王琦媛叫我跟行員說是領工程款等語(新 北檢偵3724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新北檢偵37250號 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健明對於其擔任 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所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及匯入其 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已有懷疑,且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之目的在於欲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且係作為提領款項之用, 而匯入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性質又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 用途無關,且其僅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 、提領款項,即有高額報酬可計,更可因介紹他人擔任人頭 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獲得介紹費之報酬(此部分行為所涉罪刑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凡此俱與社會常情有違;況倘若相關 匯款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只需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 司之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豈需指示被告林健明等人創 設多個虛設公司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大費周章要求人頭帳 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款後,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 經手不相關人士而遺失款項之風險,實有違常情。綜上,堪 認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主觀上均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㈢被告林健明雖辯稱係因被告王琦媛稱為培養其信用、便於日 後貸款,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讓資金進出云云(金訴1504 號卷第49頁)。然查,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 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 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 被告林健明既經營麵店十餘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 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 林健明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轉出款項,藉此創 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 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以被告林健明自承當 時認為他們是做地下匯兌,我知道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等語 (金訴1504號卷第50頁),顯然被告林健明內心已認本案設 立公司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提領款項之緣由與目的,被告 王琦媛並未對其吐實,況依本案卷證可稽,被告林健明自11 1年6月初即開始領款,迄自同年0月間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詳本院另案判決),卻未曾見其向被告王琦媛追問辦理貸 款事宜,實可認被告林健明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
㈣又被告林健明於111年6月加入後,乃配合被告王琦媛、劉奕 辰等人指示先於111年6月16日申辦德藝彰銀帳戶(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並提款,有彰銀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3日彰 作管字第1120007999號函暨所附德藝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查(彰檢卷第85至87頁),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戶 而遭凍結,被告林健明又於111年7月6日依被告王琦媛、劉 奕辰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帳戶(附表一編號3)並進行 提款,此為被告林健明當庭自承在卷(金訴1504號卷第49頁 ),並有華南銀行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02號函 暨所附盛冠企業社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在卷可查(基檢 偵5827號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林健明因先前帳戶遭警 示凍結無法提領結果,對於該集團指示申設人頭帳戶專供提



領匯入款項為非法一事,當知之甚明,卻仍配合該集團指示 開立本件「盛冠企業社」帳戶並進行提款轉交給劉奕辰,亦 堪認被告林健明主觀上應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 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 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 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 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 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 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 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行為 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 認識及預見甚明。由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於本案偵審期間之 供詞與其等分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負責人後,再以該等公司所申辦之帳戶收款、轉帳此異於常 態之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林健明當可預見匯入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被告王琦媛受劉奕辰指示,每當有款 項匯入時,即指示被告林健明立即提款、轉交一節,亦堪認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可預見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 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仍為取得所需款 項,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劉奕辰收款,復依被告王琦 媛所為通知予以提款,顯見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純係考量



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劉奕辰所言,至於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 否為詐欺贓款、提領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王 琦媛、林健明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王琦媛、林健明縱非明 知其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 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 不以為意而依指示分別進行通知提款、提款、交付及收取款 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對其等行為成為詐欺、 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 等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提領、交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是以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所辯以為所提領者為交 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王琦媛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被告林健明就附表 二編號1至8、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劉奕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賓哥」、「阿莫」、「阿比」、「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7、8、11、12、15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將 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4、7、8、11、12、15所示帳戶



後,再由被告林健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2、4、11、12、15 所示時地分數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0、13所 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 、13所示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王琦媛、 林健明於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其等各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 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就本案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移送併辦: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告林健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數罪併罰:
被告王琦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被告林健 明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1至15所示13罪間,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各記載「王琦媛招 攬林健明擔任人頭公司或企業社之名義人」(下稱甲部分) 、「林健明另招攬龍昱帆(原名:許力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下稱乙部分)、「林健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下稱丙部分)等語,然就甲部分及乙部分,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亦未記載相應之罪名,就丙 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客觀 行為及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述亦付之闕如,且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明本案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金訴1504號卷第54頁),由此可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上開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 關於招攬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 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具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 報酬,被告王琦媛負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行號之設 立登記及申辦帳戶、指示名義負責人前往領款、收取款項後 交付劉奕辰,被告林健明則擔任德藝公司、盛冠企業社之名 義負責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款後交付被告 王琦媛,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導致 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 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併審酌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王琦媛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深 ,及檢警係因被告林健明於犯後指認而查獲被告王琦媛、劉 奕辰涉犯詐欺案件之犯後態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0402號函可考;及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各自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金訴1504號卷第142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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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