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09號
PCDM,112,金訴,100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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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菁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223號、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第960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浩哲」之人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林浩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 告訴人郭春杰、涂溏琦、吳佩璇呂翠華等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郭春杰 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涂溏琦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佩 璇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及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翠華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不 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洗錢,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 以談感情的方式接近我,說要養我,要給我零用錢,對方知 道我是單親媽媽,一直叫我相信他,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對方不斷追求,基於感 情因素相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被告自己帳戶內的金錢也 一併遭到轉出而蒙受損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他人,其後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 戶,並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郭 春杰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及照片、 通訊錄、存摺、對話紀錄(告訴人涂溏琦部分)、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及照片(告訴人吳佩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翠華部 分)、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 1年8月15日函暨印鑑掛失通知兼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 箱鑰/憑證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 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掛失紀錄、被告與「林浩哲」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對話紀錄1份為佐,而 該對話紀錄可見自稱「林俊傑」之人陸續傳送:「假如我說 我喜歡妳妳會拒絕嗎」、「那我喜歡妳了怎麼辦」、「哈哈 ,我確實喜歡妳」、「那麼漂亮哪個男人不喜歡」、「我真 的喜歡妳啦」、「如果能跟妳在一起就好了呢」、「我離過 婚」、「到目前為止一直單身」、「今天看到你格外的親切 」、「一看到你我就特別的喜歡特別的開心」、「我要是愛 上了妳會給我機會嗎」、「親愛的你好幽默」、「你現在單 身嗎」、「那你考慮一下我唄」、「你很忙嗎親愛的」、「 我想跟你談戀愛了」、「我也離過婚」、「我可以做你老公 」、「好的,可是我好喜歡你」、「我想給你一個家」、「 可以的老婆」、「你真是一個好女人」、「放心我是很專一 的」、「你要相信我」、「你跟我交往我給你買一套房子」 、「跟我一起,我養你你不用上班」、「我會對妳負責任」 、「我是一個專一的男人」、「只要你專一對我,我會愛你 一輩子永不付你」、「你要不要在我們公司掛個職位阿,不 用你來上班,我這邊把你打卡就行」、「那你把身分證發過 來」、「我這邊幫你辦理入職」、「老婆身分證反面也拍下 」、「你要知道,愛一個人是會包容她的一切的」、「你有 小孩不就是我的嗎」、「我會當自己親生的一樣」等內容之 訊息給被告,可見自稱「林俊傑」之人知悉被告係單親撫養 小孩之婦女後,以感情交往、扶養、贈房及將被告子女視如 己出等甜言蜜語追求被告,被告則陸續回以:「這位林哥哥 你在說笑話嗎?」、「沒有,我還有2個小孩!」、「我是



單親媽媽!」、「老實說:我已經不大相信感情!」、「因 為曾經在感情上傷的很重!」、「不過你說的這些到是很吸 引人,但我要的不是這些!」、「你想知道我要的是什麼嗎 ?」、「你就不怕我以後變得很任信,很愛生氣嗎?」、「 不過,我比較喜歡看電影,但是沒人陪我看!」、「其實夫 妻間,最重要的是溝通,你明白了嗎?」、「好啦!現在說 這些都太早了,等到住在一起就知道了!」、「你好忙喔! 但該休息的時候,也要休息ㄛ!」、「如果你來的時間是假 日,我可以帶小孩一起去嗎?」、「還沒見面勒!也沒走紅 地攤,哈哈,所以暫時不能算老婆!這位親愛的老~~~公公 !」等語,亦可見被告從質疑,漸漸陷入對方甜言蜜語之陷 阱中而失去防備,並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網銀帳號及密碼 ,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99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 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配合提出身分證件、網銀帳號及密碼 ,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之問話等節,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 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 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與 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 常等情,參以詐欺集團假冒國外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 女以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法院審理實 務中甚屬常見,則以此同一手法詐欺被害人提供帳戶,亦非 無可能,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此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 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責。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認識5、6年,我請她一起吃飯,聊天問她最近好嗎,她就 拿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我一看就知道是被網路詐騙,當天 晚上我就帶她去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至16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遭友人提 醒後,亦立即醒悟前往報案,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第32862號 、第41366號、第4731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春杰 111年7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依指示加入蝦皮電商購物平台上之帳戶,依平台提供之商品與客戶談妥成交價格後,將成本價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16分許 240,000元 2 涂溏琦 111年7月19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介紹購買新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2分許 300,000元 3 吳佩璇 111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及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轉帳10萬美金予告訴人,惟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57分許 400,000元 4 呂翠華 111年7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至PCHOME購買低價商品後,直接在平台上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52分許 1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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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