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9號
PCDM,112,金簡,58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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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偽造「梧柏廚具有限公司」、「吳珀誌」之印文各壹枚、「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陽裕於民國112年9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路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並持所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 戶內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 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 淑媛」、「營業員」向陳碧禎佯稱: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 票可獲利,及要增資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云云,致陳碧禎 陷於錯誤,與「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其 住處碰面交付投資款580萬元。而林陽裕則依「路遠」之指 示,將「路遠」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之工作證 、現金保管單、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等電子檔案列印後,再拿 取伊依「路遠」之指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梧柏廚具 有限公司」及「吳珀誌」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8之一般商 品買賣契約上,於112年10月19日11時許,配載「新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至陳碧禎之住處,除向其出示工作 證外,尚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等予陳 碧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梧柏廚具有限公司、吳珀誌、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陽裕即陪同陳碧禎至中國信託銀 行板橋分行提款,其2人至銀行提款時,因行員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陽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陳碧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金融 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暱稱「王淑 媛」、「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路遠」 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各 1份、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日期:112年 10月19日)各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物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人員證自屬特種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被告依「路遠」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梧柏廚具有限 公司」及「吳珀誌」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電



子檔案後,傳送予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路遠」、「王淑 媛」、「營業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一同 至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80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 未為警查獲,會依「路遠」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路 遠」指定之帳戶內,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時,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逮捕被告,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 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 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所犯 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物,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路遠」交予或傳送檔案予被告列印;附表編號4、5係「路 遠」指示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均係做為被告犯罪所用, 已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保管單1張(見偵查卷第63頁), 係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向另案之被害人陳亨收款時所用之 物,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偽刻之「梧柏廚具有限公司」及「吳珀誌」 印章各1顆、附表編號8所示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之偽造之「 梧柏廚具有限公司」及「吳珀誌」印文各1枚、「梧柏廚具 有限公司」署名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約定報酬,惟報酬之給付 方式係收到款項後從中扣取,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 警查獲,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現金42,5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另案取款時所獲取之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42,500元係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2,500元 2. 廠牌SAMSUNG(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1支 3. 工作證12張 4. 「梧柏廚具有限公司」印章1顆 5. 「吳珀誌」印章1顆 6. 現金保管單1張 日期:112年10月16日 姓名:陳亨 7.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7張 8.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9份 其中1份之立契約人為被害人陳碧禎、梧柏廚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珀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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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