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27號
PCDM,112,聲判,2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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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宜洲
林宏文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林萬龍


林驛祐


林思宏


邱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5號),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 00日生效。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宜洲林宏文以被告林萬龍林驛祐、 林思宏、林邱慶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449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2月2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2 年3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且揆諸前開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9日之第 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祭祀公業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公款 帳戶內於98年11月26日核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作 為四大房系「汝字輩」祖塋之修繕基金。其中,依會議之決 議內容提供三房「汝海公」500萬元修墳基金,並由三房即 被告林萬龍林驛祐等2人同時領取保管。嗣「祭祀公業林 汝田」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接任後,管理員即聲請人欲清查各 房領款代表人是否確實有依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上開決議進行 祖墳之修繕,是否有修墳之單據可資憑佐。經查,三房領款 代表人之一即被告林萬龍竟將500萬元其中之375萬元轉帳匯 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之帳戶內,其餘125萬元之領款 代表人竟非被告林邱慶,而係派下員之被告林驛佑。為清查 被告林萬龍林驛祐於領取500萬元修墳基金後,是否有進 行修墳,如有修墳,應將修墳支出之單據向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提出備查。倘未進行修墳,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認為該2 人應返還500萬元基金祭祀公業林汝田
 ㈡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請律師請被告林萬龍林驛祐等2人 提出書面說明及單據。豈料,被告林萬龍於收受律師函後置 之不理,被告林驛祐則係拒收律師函。經管理人即聲請人林 宜洲詢問三房之其他派下員是否有進行三房「汝海公」之祖 墳修繕,其等均稱從未進行,而被告林萬龍林驛祐於本案 偵查中,陳稱被告等4人將500萬元基金平分,每人各分得12 5萬元等語。是被告等4人將祭祀公業林汝田決議由其等「保 管」之500萬元基金挪為己用,未將該等基金用以進行「汝 海公」祖墳修繕或其他維持、發展、延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 運作,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已涉侵占罪嫌甚明。 ㈢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緣由,係以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第98年度第7次委員會決議,並未決議就該等基金 之使用用途做任何限制等見解為據,而認定被告4人罪嫌不 足云云,然:祭祀公業林汝田田地均已出售,不符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之資格,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故本案 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財產,應屬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公



同共有。又「基金」係指用於指定之興辦、維持或發展某種 事業等用途而儲備之資金或專門撥款,是祭祀公業林汝田既 以「基金」為名目,三房使用該基金,即需符合維持、發展 祭祀公業設立目的或其他指定之特定用途,即供三房遷葬、 修墳及祭祀之儲備基金。被告4人辯稱該筆基金係可自行運 用,將基金放入其等自己口袋挪為私用之行為未觸法云云, 然參酌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98年度第7次委 員會會議決議內容,第㈢項第3點之記載「三房『汝海公』基金 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等語,既明 載「保管」,而非「贈與」或「自由運用」,輔以前揭基金 之定義,顯見祭祀公業林汝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98年度第 7次委員會決議,僅係請被告林萬龍、林邱慶「保管」前揭5 00萬元基金,待未來用以支付祭祀公業林汝田相關遷葬、修 墳及祭祀之費用,非屬被告林萬龍、林邱慶或其他三房之個 人房產甚明。準此,被告4人明知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前揭 會議決議,500萬元基金由被告林萬龍、林邱慶領取保管, 被告林萬龍、林邱慶自僅能「保管」而不得挪用,是被告4 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謀將500萬元基金平均匯入 其等帳戶內佔有,並花用殆盡,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原檢察官未清楚瞭解「基金」定義,疏未注意祭祀公業林 汝田上開會議決議紀錄為「保管」,而非「贈與」或「自由 運用」,僅以該決議未明確記載使用方式為由,逕為不起訴 處分,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 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林萬龍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林驛祐、林思宏 、林邱慶則未經檢察官訊問),辯稱:伊和被告林驛祐當時 有代表三房領取這500萬元 ,由伊等被告4人各分125萬 元 ,這筆錢是祭祀公業林汝田賣土地所獲得的錢,分配給各房 各自運用,並沒有指定用途等語。聲請意旨認被告4人有侵 占犯行,無非係以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發放 每房500萬元之金額(共計2,000萬元))係作四大房系「汝 字輩」各房祖塋之修繕基金,被告4人領取該款項卻挪為己 用,未依決議將款項用於修繕該房祖墳為其主要論據,是本 案首應探究者為,上開會議決議是否有限定分配予各房500 萬元之用途。經查:
 ㈠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9日第7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款項2,000萬元予四大房系「 汝字輩」,每房分得500萬元,被告4人所屬三房係由被告林 萬龍、林驛祐領取等情,為被告林萬龍坦認(見他卷第18頁 ),且有上開會議決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現金轉帳 支出傳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證人林宜福於偵訊時證稱:伊係祭祀公業林汝田所屬二房( 汝捷公)成員,伊看過上開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 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係由廖信憲律師打字 ,該次會議有決議各房領取500萬元,但未約定用途,也沒 有約定要用於修繕祖墳,祭祀公業林汝田會發放該等款項係 因該等款項係出售土地所得,要分給大家,因為是祖先的錢 ,派下員也有決議通過,有派下員的同意書等語(見他卷第 87-88頁),是證人林宜福證述祭祀公業林汝田並未限定分 配予各房500萬元款項之用途,與被告林萬龍所述相符。又 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記 載:…依據本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㈢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二房 『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四房『汝水公』之各房基金500萬 元:⒈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泉林健一、林秀 英、林志祥、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⒉二房「汝捷公」 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⒊三房「 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隆及林邱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 。⒋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義成、林永福林鶴桑 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復證人林宜福提出上開派下員同意書 之其中5份「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書」,記載:…二、自 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 大房(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



及四房「汝水公」)各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 該房自行處理運用…。是不論係上開98年第7次、第8次會議 紀錄抑或財產分配書,均未限定祭祀公業林汝田發放各房50 0萬元款項用途,財產分配書上甚且載明該等款項係由各房 「自行處理運用」。則被告林萬龍辯稱祭祀公業林汝田並未 限定發放各房500萬元款項之用途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證 人林宏文固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汝田公)大房成員,當初 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有規定修繕基金之各 房共同領取保人各自拿了錢之後要去修汝田公、汝捷公、汝 海公、汝水公之祖墳,但後來發現只有汝田公、汝水公有祖 墳,汝捷公、汝海公沒有祖墳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 惟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7次會議決議紀錄未記 載各房領取500萬元款項需用於祖墳修繕,業如前述。證人 林宏文雖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96年度派下員大會議程表為其 主張祭祀公業林汝田有限定上開發放各房500萬元款項作為 修繕祖墳所用之憑信,暫不論該次派下員大會因人數不足流 會,並未做成決議(見他字卷第87-88頁),觀諸該派下員 大會議程表記載「第1案:由本公業出售土地專戶內提撥500 萬元,供為修繕本公業祖塋之用,依實際情形動支。第2案 :由本公業出售土地專戶內撥交本公業『大房』、『二房』、『 三房』及『四房』各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作為各房基 金(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同意後,由各房推舉有權受領之代表 ,檢附各該房派下員同意授權代表之證明文件,向本公業管 理委員會申請核撥。各房基金由各房自行處理。)…)」, 並未指定發放各房500萬元款項之用途(甚且明載「由各房 自行處理」),且自土地專戶撥交各房500萬元予各房自行 運用與自土地專戶內提撥500萬元修繕祭祀公業林汝田祖塋 係分屬2案,可見2案所指500萬元係屬不同款項及運用方式 ,實難認證人林宏文證稱祭祀公業林汝田限定發放各房500 萬元係作修繕祖墳所用乙節可採。至於聲請人僅以祭祀公業 林汝田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發放各房500萬元之決議以 「基金」、「保管」記載逕以主觀臆測推論該次會議決議業 限定該500萬元用途云云,亦難認可採。除此之外,本案偵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祭祀公業林汝田有限定分配予各房 500萬元之用途,進而可認被告等4人領取該等款項卻未將款 項用於修繕祖墳而有侵佔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4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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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