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32號
PCDM,112,簡,563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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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補充為「於同日將上 揭門號」、同欄二「案經陳股信訴請」更正為「案經張庭嘉 訴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洗錢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之用,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本案販 售門號以供幫助詐欺犯行獲取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偵卷第6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27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明知出售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將上揭門號SIM卡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該人上揭並以上揭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 員後,即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 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112年2月16日18時17分許,在 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上開帳號,透過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 人員佯稱:欲託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買家代 收,外送員人需先行墊付新臺幣2680元云云之訊息,該平台 外送人員張庭嘉獲取上揭運送商品訊息後,誤信為真,遂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包裹,並代 墊交付2680元與該年籍不詳之人,嗣其前往指定送貨地點後 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及託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股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庭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及內容照片告訴人所 提供之通聯紀錄及運送商品交易訊息、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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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