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79號
PCDM,112,簡,477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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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該人上揭並以上揭門 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後,即利用該公司網 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代付即代墊貨款服務機 制」,應補充為「。嗣該人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揭門號註冊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台APP『Lalamove』會 員後,利用該平台宅配服務所提供得由外送員預先代墊貨款 服務之機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欲託運商品北市○○區○○路000 巷0號」,應補充為「欲託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代墊交付2300元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並交付代墊款項2,300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及2.以 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 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 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聖瑋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係向LALAMOVE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 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該人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平台業者發送詐欺 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 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故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 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王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聖瑋可預見本案門 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陳股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



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上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仍保有該SIM卡 ,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 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76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明知出售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將上揭門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 人上揭並以上揭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後 ,即利用該公司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提供之代購代付 即代墊貨款服務機制,於112年2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 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上開帳號,透過該平台上對不特定外送 人員佯稱:欲託運商品北市○○區○○路000巷0號 交予買家代收,外送員人需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云云之訊息,該平台外送人陳股信獲取上揭運送商品訊息 後,誤信為真,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超商外收取包 裹,並代墊交付2300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其前往指 定送貨地點後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及託運 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股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股信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 運送商品之交易訊息、收受之包裹照片3張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人,然查本案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交付托運商品之人當時帶著口罩,其他特 徵並未注意,卻能指認被告為詐術實施之人,其指認是否正 確並非無疑,而本案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可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認正確性,實難僅以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登人,斷 認其涉有詐欺犯行。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 實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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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