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15號
PCDM,112,審金訴,231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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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440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29、453
35、47154、50818、52154、53651、59689、63705、65664、658
93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杰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杰毅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 國112年3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1分許」 ;第10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補充為「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10時1分許」,更 正為「9時30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欄「8分許」、 「13分許」,分別更正為「9分許」、「14分許」;附表二 編號1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欄應補充「112年3月4日12 時6分許、53元」;本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29、45335、47154、 50818、52154、53651、59689、63705、65664、65893號移 送併辦審理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 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 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外,觀察到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 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 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 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 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 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 別(減輕)規定。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 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 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 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 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 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11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1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5號
  被   告 何杰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LIN E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何杰毅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以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alkaid」等帳號,以假投資之方式,致王耀章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0時39分、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3萬元至何杰毅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王耀章察覺有異,驚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杰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耀章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王耀章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耀章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耀章依詐諞集團指示將錢匯入被告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辯稱係因相信 貸款之廣告始提供帳戶,然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補陳對話紀錄 ,迄今未補,且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擔任工程師,顯屬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貸款金額達10萬元,亦非小數 目,被告與對方並非相識或親友,為求謹慎,自應要求相關 證明足供保障,然被告既未見過對方、亦未查證任何資訊, 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主觀應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資訊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 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93號
  被   告 何杰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何杰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 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14時1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詐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李 奇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 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 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何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
 ㈢告訴人李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 ㈣告訴人李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2份。
 ㈤告訴人黃映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㈥告訴人侯艾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收執聯及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各1份。 ㈦被害人徐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各1份。 ㈧告訴代理人張博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告訴人陳琮 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2份。
 ㈨告訴人呂伯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 ㈩告訴人彭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3份。
 告訴人吳奕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另案被告李奇育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奇育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何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何杰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85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與前案 間,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報告機關 相關案號 1 何佳玲 (提告) 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4日12時19分許、3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929號 2 李明雄 (提告) 112年2月23日起、 假拍賣 112年3月6日11時34分許、23萬3,897元; 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23萬4,1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3 李憲銘 (提告) 112年3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36分許、5,000元; 112年3月7日10時37分許、5,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4 黃映綺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4日11時45分許、3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0818號 5 侯艾彤 (提告) 112年3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2154號 6 徐聖堯 112年2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5萬元; 112年3月6日11時53分許、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3651號 7 陳琮勝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 9 呂伯廉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7日9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5664號 10 彭桂蘭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11時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589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金額 報告機關 相關案號 1 吳奕緯 (提告) 112年3月1日23時、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22時18分許、 1萬元、李奇育中信帳戶 112年3月4日12時4分許、 6萬8,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3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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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