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167號
PCDM,112,審金訴,216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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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22號、第16230號、第24054號、第24114號、第2631
5號、第267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208號、第32
518號、第32644號、第33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112年
度偵字第48972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第40585號、112年
度偵字第48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福財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明」之人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4、16至21所示之人訴由 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4、16至21所示分局及如附表



編號1、6、9、10、15所示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6504號函暨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及開戶業務申請書、112年10月27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7408號函、112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8152號函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08、32518、 32644、33964號(下稱甲併案)、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 下稱乙併案)、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下稱丙併案)、11 2年度偵字第40197、40585號(下稱丁併案)、112年度偵字 第48953號(下稱戊併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原本在市場賣童裝,後來因 照顧受傷之妻子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 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 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凱真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被害人李嘉琪 (甲併案附表編號4) 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李嘉琪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羽彤」、「薰奈助理」向李嘉琪佯稱:至「Bewithvctw」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①14時1分許 ②14時2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64號】 ⒈被害人李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4號卷第7至8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 告訴人陳慧螢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1年9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慧螢後,以LINE暱稱「marz2323」向陳慧螢佯稱:至「www.pjearrees.com」博奕網站下注急速龍舟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14時51分許 50萬1,429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⒈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陳慧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9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告訴人鍾珮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1年9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鍾珮瑛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錦容」、「昱綉」、「謝文誠」向鍾珮瑛佯稱:至「測量記錄」網站投資機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⒈告訴人鍾珮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56至57頁)。 ⒉告訴人鍾珮瑛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告訴人陳育慧 (甲併案附表編號2) 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育慧後,以LINE暱稱「宇豪220」向陳育慧佯稱:「Momo」網站(gobuyermomo.com/6zqgluo)有內部活動,預存金額可領回饋金云云。 111年9月30日 16時25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518號】 ⒈告訴人陳育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8號卷第9至12頁頁)。 ⒉告訴人陳育慧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1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7至6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5 告訴人蘇子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1年9月30日16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結識蘇子恆後,以LINE向蘇子恆佯稱:至「凱基」投資網站(a005.kgi888.cc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①16時29分許 ②16時29分許 ③16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⒈告訴人蘇子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蘇子恆提出之轉帳紀錄、投資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截圖(同上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被害人 林季瑩 (甲併案附表編號1) 於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季瑩後,先以LINE暱稱「翔」、「陳家邦」向林季瑩佯稱:至「TCAD最佳外匯經紀商」平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須先付款解鎖帳戶云云。 111年9月30日 16時40分許 4萬3,306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08號】 ⒈告訴人林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1208號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林季瑩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7至16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50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7 告訴人馬君媛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1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馬君媛後,自稱「許宇豪邱豪昱」以LINE向馬君媛佯稱:至「SG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⒈告訴人馬君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108至110頁)。 ⒉告訴人馬君媛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126至14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告訴人游舒涵 (甲併案附表編號3) 於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游舒涵後,以LINE暱稱「俊民」向游舒涵佯稱:至「Localtrade」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17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 ⒈告訴人游舒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游舒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5至5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7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被害人鍾佳蓉 (乙併案) 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蕎蕎」、「芸欣」、「謝文誠」向鍾佳蓉佯稱:投資機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 ⒈被害人鍾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526號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鍾佳蓉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0至5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7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 被害人李秀如 (丁併案附表編號3) 於111年9月30日12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秀如後,以LINE暱稱「專員Alex(許柏霖)」、「X」向李秀如佯稱:至「starlu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9月30日 ①18時23分許 ②18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 ⒈被害人李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 ⒉被害人李秀如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同上卷第74、77至83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告訴人冷宜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11」向冷宜諺佯稱:至「http://C002.kgi888.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30日 18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79號】 ⒈告訴人冷宜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冷宜諺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至21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2 告訴人楊宛儒 (戊併案) 於111年9月1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李俊翰」向楊宛儒佯稱:至TCAD投資平投資外匯可獲利,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須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提領獲利云。 111年10月1日 ①9時2分許 ②9時3分許 ③9時4分許 ④9時4分許 ⑤9時5分許 ⑥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2萬3,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53號】 ⒈告訴人楊宛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8953號卷第58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宛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8至77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至2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3 告訴人簡立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博奕廣告,簡立岱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小秘書」向簡立岱佯稱:至「BELIEVE US」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9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⒈告訴人簡立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8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簡立岱提出之出款授權書、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照片、博奕網站畫面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88至92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鍾怡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1年9月19日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鍾怡珣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Emma艾瑪總指導」、「David老師」向鍾怡珣佯稱:可利用「BELIVE US」投資APP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 ⒈告訴人鍾怡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怡珣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4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至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5 被害人亷詠潔 (丁併案附表編號2) 於111年9月26日1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亷詠潔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米莉」、「Jacky專案執行長」向亷詠潔佯稱:至「Belive us」博奕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①10時25分許 ②10時26分許 ③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345元 【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 ⒈被害人亷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585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亷詠潔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反面至4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1至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6 告訴人何侒殷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何侒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楊靜」向何侒殷佯稱:至線上博奕網站依指示下單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10時49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 ⒈告訴人何侒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5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何侒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出款授權書、博奕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至26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至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7 告訴人陳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陳宛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宛琪佯稱:可參加專案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 ⒈告訴人陳宛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6、105至107、230至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8 告訴人胡元欣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1年8月上旬,以LINE暱稱「潘宇豪」向胡元欣佯稱:至「MOMO」網站(momogobuy.com)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11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⒈告訴人胡元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胡元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至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9 告訴人柳雅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11年9月7日13時許,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Nick」向柳雅馨佯稱:至「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日 ①12時7分許 ②12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 ⒈告訴人柳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4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柳雅馨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同上卷第7至1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3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0 告訴人邱僰埜 (丙併案) 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邱僰埜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卓越資訊部周經理」向邱僰埜佯稱:可幫其追回遭騙款項,但須先繳交服務費及帳戶設定費云云。 111年10月1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 ⒈告訴人邱僰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邱僰埜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5至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至75頁)。 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21 告訴人劉忠輔 (丁併案附表編號1) 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忠輔後,以LINE暱稱「婷♥」向劉忠輔佯稱:欲請劉忠輔代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1日 14時4分許 2萬4,585元 【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 ⒈告訴人劉忠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197號卷第1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劉忠輔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2、45至4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0至65、83至87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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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