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34號
PCDM,112,審簡,123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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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有德因知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營運 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之預設密碼均相同,如會員註冊後,疏 未變更,即可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且於外送群組得知譚 志弘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Roadrunner)APP帳號,其明知 外送後,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未經譚 志弘之同意,輸入譚志弘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並嘗試 輸入富胖達公司預設密碼,成功登入譚志弘上開帳號,而入 侵譚志弘之相關電腦設備,進而於111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 至同日23時46分許,冒用譚志弘之外送員身份接單,而變更 譚志弘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業 務,再騎乘向不知情之闕廷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樹林區、板橋區及桃園市龜 山區(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樹林區、板橋區)一帶,陸續向 訂餐之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70元後 ,侵占入己供作生活花用,致富胖達公司向譚志弘追償上開 餐飲費用,而生損害於譚志弘(蘇有德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業經譚志弘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蘇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志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平台帳號登入頁面、跑單 紀錄、平台錢包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樹林熊貓幫」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至37頁)。(四)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接單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涉 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第8 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罪數: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23時46分許止,接續 侵占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代收餐點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緝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 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現金6 ,07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3萬元,惟約定於113年3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同時亦 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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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