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9號
PCDM,110,金訴,1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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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家浚


上一被告之
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江啟宏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廖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460號、109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綽號「肉棒」)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尋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發財」、「添財」)之 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丙○○(綽號「小光頭」)、 戊○○(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由丙 ○○、戊○○於000年0月間邀集謝O晏(原名:謝O紘,下均稱謝



O晏)、陳O杰(謝O晏、陳O杰各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皆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2人涉案 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壬○○、丙○○知悉謝O晏、陳O杰2人行為時為少年), 並由上開少年2人負責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綽 號「胖子」)、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組 織,壬○○、丙○○、乙○○、癸○○即與謝O晏、陳O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3至4部分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或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乙○○、壬○○或癸○○其中推由1人, 將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及交通費交付予謝O晏、陳O杰,嗣謝O 晏、陳O杰依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及地點收取現金或提領款項後,再由壬○○、癸○○或乙○○其中 推由1人向謝O晏、陳O杰收款(詳細情形如附表一參與分工 情形欄所示),嗣由壬○○自所收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及交通 費數額,並將車手報酬轉交戊○○交付丙○○後,謝O晏、陳O杰 2人再至新北市永和區店仔街福德宮丙○○領取報酬,壬○○ 則將剩餘款項依綽號「阿兄」之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以交 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持拘票於108年11月5日15 時40分許,拘提謝O晏到案,並在其所下榻高雄市○○○○○路 000號6樓旅館,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謝O晏於當日所提領 庚○○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於109年2月12日 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對壬○○進行搜索,並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子○、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爭執其在警詢時之供述有經員警非法引導之情形 ,且現已無其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故主張自己於警詢時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6頁)云云: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 ,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 ,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應準用上開規定。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但如犯罪嫌疑人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 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 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 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 力。又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 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衡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原坦承有支付提款車手交通費及 收水等犯行(具體供述內容詳如後述),於偵訊時則改口 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被告癸○○、壬○○常在其當時位於板 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的租屋處一起打牌、看電視,被告壬 ○○有時會叫其下樓拿錢給對方,每次來的人不同,大概約 有2、3個人,其不知道是什麼錢,好像也有幾次有在其住 處(文化路2段441巷地址)或壬○○住處(江寧路3段地址 )樓下收錢,其再拿上去給壬○○云云(少連偵字卷第618 頁),然依被告乙○○上開偵訊時所供,其仍係坦承有為收 款或交付費用給對方等行為,且若被告乙○○於警詢確有遭 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理應在檢察官詢問何以其在警詢、 偵訊時為矛盾供述時(少連偵字卷第618頁),抑或係在 本院審理時即立向本院陳明其曾遭警方為不正訊問乙情, 然觀諸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單純陳述 並不知悉屬詐欺款項等節(少連偵字卷第618頁,本院卷 一第18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其警詢時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未陳述有何 不得以作為證據之事由(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繼於 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



詢時之供述內容,亦僅陳稱:其係向警察說其有幫被告壬 ○○收錢及幫被告壬○○拿錢給車手,但其一開始並不知道這 是收水,是員警說這個行為就是收水、就這樣打筆錄等語 (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而就其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為 修正,然被告乙○○始終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或 描述如何遭警方為不正訊問等情,則被告乙○○在警詢時是 否確曾遭不正訊問乙節,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乙○○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除主張不知 款項之性質(詐欺贓款)以外,其餘所述客觀參與行為與 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倘若被告乙○○於警詢 時係受警方引導而為一時之虛捏編造,豈有可能於偵訊、 甚至本院審理時,仍為幾近相同之客觀行為陳述,由此足 認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應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 乙○○辯稱其於警詢時乃受員警非法引導云云,並無相關事 證可佐,自不足採信。
3、其次,本案經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函 覆稱:關於被告乙○○警詢(誤載為偵訊)筆錄影像,因時 間久遠故未留備份資料,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77頁),是依員警所陳,係因日時已久,始未能 尋獲原先錄音檔案,此與司法警察自始即未依規定全程連 續錄音錄影之義務違反情形並不相同,且本案復無證據顯 示員警為被告乙○○製作筆錄之時,乃故意未予錄音即開始 製作筆錄,是亦乏證據足認員警有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 圖,故縱令員警於本院審理時未能提出該份警詢筆錄之錄 音錄影光碟而在程序上略有瑕疵,但揆諸上揭說明,考量 員警違法情節、侵害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 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尚不能因員警此部分程 序之微疵,即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 乙○○指摘其於警詢所述係遭警方非法引導,且未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據此主張該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 採。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證人謝O晏、陳O杰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 及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 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



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是 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 無裁量餘地。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 192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 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 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準 用之。然於此次修法之前,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 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 ,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 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無證 人陳O杰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且就證人謝O晏於警 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亦有缺漏(僅有108年11月5日、6 日及11日之警詢檔案),然此部分業經員警回覆係因時 間久遠而已無備份資料,尚難遽認員警確實未曾於詢問 時同步為錄音、錄影。再由卷內仍有證人謝O晏3次警詢 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以觀,足認員警確有於製作證人謝O 晏筆錄時予以錄音錄影,是就員警確無於詢問上開2名 證人時為錄音錄影,顯屬有疑。況且,參諸前揭說明, 員警詢問證人謝O晏、陳O杰之時間,均係在刑事訴訟法 前揭修正規定施行前,於此次修法之前,既無必須錄音 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員警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 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 程序,自不得以此為由,遽指證人陳O杰、謝O晏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 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 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



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 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 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O晏、陳O杰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但其 2人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底下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 之證言對於被告癸○○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至屬關 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上開2 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有詳加說明歷次參與分工 對象、與各被告間之關聯,相較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證 述,顯屬更加詳盡,證人謝O晏、陳O杰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案發過程等節,亦均有稱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證 人謝O晏更稱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發生過嚴重的大車禍 、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2 至176頁),則上開2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較在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深刻,且 未與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應較無利害權衡、壓力等因素 干擾,其等之證述內容遭受案件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 較低,比對其等歷來供詞或證詞及相關證據後,足徵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證人謝O晏、 陳O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符合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且因其等嗣皆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 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癸○○之反對詰問權並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癸 ○○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2、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之證述並未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依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係現未留存備份檔案,尚不能證明於 員警對證人即被告乙○○為警詢時故意未為錄影,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此為由,遽論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內容無證 據能力;況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未據本判決引 為對被告癸○○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三)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於偵訊時及本院 (含少年法庭)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乙○○、壬○○、丙○○ 爭執證人謝O晏、陳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謝O晏、陳O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 被告癸○○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觀諸上開2名證 人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命其等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字 卷第271至275、279至28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 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勘驗 上開2名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筆錄記載與證人 之證述內容大致無訛(本院卷二第234至257頁勘驗筆錄參 照),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2名證人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謝O晏、 陳O杰於審判中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癸○○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證人謝O晏、陳O杰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癸 ○○之辯護人尚爭執2名證人指認程序違法部分,另如下述 )。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 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謝O晏、陳O杰於其等所涉 少年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前揭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顯 屬無據。至被告癸○○之辯護人及被告乙○○、壬○○、丙○○爭 執證人謝O晏、陳O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更係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癸○○之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 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不適之 情,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證人謝O晏、陳O杰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雖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其2人 所證係說明附表一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參與分工情形,本 院亦僅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並未作為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指認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謝O晏於109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 ,係屬單一指認,且謝O晏、陳O杰於偵訊時之指認程序,檢 察官均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 點,且皆有暗示證人本案尚有共犯即被告癸○○之存在,而爭 執指認部分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 定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 、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 法,其指認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法



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 、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況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發現及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 之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 力。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 、物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 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 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 、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 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 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 ,為判斷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所謂指認,係對於素昧平生之人始有避免誤導之指 認規範可言,反之,對於原本認識或一起犯案之人,則無 上開注意事項或實施指認要領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謝O晏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案發 當時與本案被告有共同分工犯案之行為,則證人謝O晏之 所以指認出被告癸○○,乃係基於其與被告癸○○有聯絡、或 自被告癸○○處取得交通費、或繳回詐欺款項予被告癸○○之 實際親身經驗,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癸○○所參與之行為 、被告癸○○之長相特徵觀察明白,且揆諸上開說明,法務 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係對於素昧平生之人始有避免誤導之指認規範,對於原本 認識或一起犯案之人,本無上開注意事項或實施指認要領 之適用,是被告癸○○之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或員警 於偵詢證人謝O晏所為指認程序有所違誤等情,顯屬無據 (證人陳O杰並未指認被告癸○○,僅提及「大衛」曾與證 人謝O晏聯絡,其餘另參後述)。
(三)況且,依證人即對證人謝O晏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其係使用9張以上,且大概同樣年 齡、性別的照片供指認人做指認,指認表上面也都有寫犯 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內,其記得謝O晏並不知道「大 衛」的本名,但謝O晏在108年12月27日已有指認紀錄表上 編號3(即為癸○○)為給其交通費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之 人,後來其再從其他共犯供述得知「大衛」的本名是癸○○



,才會在109年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謝O晏,綽號 「大衛」的男子是否即為警方提供的癸○○,且就該次詢問 亦非僅提供單張相片給謝O晏指認是否即為被告癸○○,而 係如卷證資料所示,提供9宮格之照片讓謝O晏指認,其原 則上都不會提供單一照片進行指認,謝O晏筆錄應該做了3 、4次以上,謝O晏知道上手有4至5位,但他只知道綽號或 長相,是後續查獲、借訊後,在後段謝O晏就有確認「大 衛」是哪一位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可見本案員 警乃有遵守指認相關規範,自始即以多張照片提供證人謝 O晏進行指認,且證人謝O晏亦早有指認出被告癸○○為共犯 一事,係至案件偵查後期,員警查知參與犯嫌姓名,再次 向證人謝O晏確認其姓名正確與否,亦非單一指認之情況 ,自難謂證人謝O晏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至後續於檢察 官偵訊時,檢察官亦係佐以卷內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此一卷證資料,向證人謝O晏、陳O杰確認,與其等共同 參與本案之犯嫌為何人,且除提示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以外,檢察官尚有向證人逐一確認參與犯嫌之姓名、 綽號,且依據證人回答翔實記載,並未刻意引導或暗示何 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證人謝O 晏、陳O杰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234至257頁),是被告癸○○之辯護人猶 藉詞對此一再爭執,實難認有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癸○○、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偶一幫忙 被告壬○○交付現金、拿取包裹或載壬○○過去現場,其不知 道這是詐欺;被告乙○○則辯稱:其僅係被告壬○○在忙時, 幫忙交付或收取款項,只是協助而已,其並未參與詐欺集 團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壬○○、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或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壬○○、癸○○或 乙○○其中一人,先將聯繫用之手機及交通費交付少年謝O 晏或陳O杰,上開少年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收取 或提領贓款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提款地點附近、新 北市板橋板橋車站、江翠橫移門或被告壬○○、乙○○住處



或上開位址附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付被告壬○○、癸○○ 或乙○○(附表一編號4部分,少年謝O晏提款既遂後返回北 部途中遭警拘提查獲,未及回水予上開被告3人),由被 告壬○○自款項中取出車手報酬、交通費數額後,將餘款交 回上游,謝O晏、陳O杰再自行前向被告丙○○拿取報酬等事 實,為被告癸○○、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9頁,本 院卷二第29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壬○○、丙○○就其等 所涉本案犯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185至187、212至214頁,偵字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86頁),並有上開事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2、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即自承於108年9月、10月間加入詐欺 集團,由車手謝O晏、陳O杰負責提領贓款,其負責收水 錢及支付車手交通費,其印象中各有2至3次收水錢及支 付車手交通費之情形,其收到贓款會交給壬○○、要給車 手的交通費也是壬○○給其的,其使用的工作機也是壬○○ 給的,是負責跟車手聯絡用,其有用密聊叫陳O杰來拿 車錢,及到其住處或壬○○住處或江子翠橫移門繳交水錢 ,其知道謝O晏在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那段期間 每日有領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為次數比較頻 繁所以其有印象,金額其不清楚,這期間的提款謝O晏 大約交2到3次水錢(詐欺贓款)給其,地點應該是在其 住處,其記得陳O杰於108年10月16日、17日北投區立德 路1號的取款,其都是前一天(同年月15日)給他車資 ,於當天收取水錢,水錢收到後,其在同年10月16日、 17日當面交給壬○○,地點有時候在其住處,有時候在壬 ○○住處等語(他字卷第170至171頁),是就其參與本案 部分,於警詢時已有完整詳細之自白。迄於偵訊時雖否 認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然仍承認確有依被告壬○○指示下 樓拿錢給對方、或在其自己住處樓下收錢,或在被告壬 ○○家樓下收錢後、再拿去給壬○○等客觀犯行(少連偵字 卷第617至618頁),則被告乙○○嗣後改口否認犯行,其 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壬○○為首、負責收水錢,「胖子」乙○○擔任水房及車手頭,壬○○旗下車手為謝○晏,乙○○旗下車手為陳○杰,壬○○會指示車手去提款及拿取被害人卡片,領取贓款之後,車手會將詐欺所得交給壬○○及乙○○,並指認壬○○、乙○○是水房跟車手頭,謝○晏、陳○杰是車手,當初是壬○○問其有沒有人欠錢需要賺錢,表明是賺水錢,其就找到「小光頭」丙○○丙○○就介紹他2個想賺錢的學弟即謝○晏、陳○杰等語(他字卷第193至194頁,偵字卷第5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初次警詢時證稱:其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上繳的詐欺所得,旗下車手謝○晏負責領款,領完後會將錢交給其,其再依指示將錢放置於指定位置交回上游,綽號「胖子」之男子即乙○○,跟其擔任同樣角色,「胖子」旗下有個車手陳○杰,陳○杰是「胖子」的下線,但其曾有1次先幫「胖子」代墊交通費給陳○杰,一開始乙○○有幫其收水錢跟給車手交通費,後來乙○○就獨立跟陳○杰一條線等語(他字卷第185至187頁);於第2次警詢時,尚指認「胖子」即為乙○○,並表示乙○○是跟其一樣的角色,負責跟車手收詐欺贓款,再從贓款中取出薪水、車錢給車手,及指認謝○晏、陳○杰為取款車手等語(偵字卷第10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綽號「阿兄」之人會指示謝○晏何時去領款,其就會聯繫謝○晏,問謝O晏身上有沒有錢,謝O晏領好錢後,「阿兄」會通知其去收錢,其再跟謝○晏約見面拿錢,拿到後,其會把錢放到「阿兄」指定的地方,其第1次有跟車手陳○杰見面,拿幾千元跟手機給陳○杰,謝○晏也在場,接下來就都交給乙○○跟陳○杰聯繫,乙○○負責的工作,就如同其與謝○晏負責的工作,乙○○收到的錢直接交給「阿兄」即可,但第1次、第2次,乙○○有拿錢來問其如何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12至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有透過「小光頭」丙○○找謝O晏、陳O杰來工作,並叫謝O晏、陳O杰申辦通訊軟體及加入「阿兄」帳號,由「阿兄」叫他們做事,其會先給他們交通費,「阿兄」會跟其說要跟謝O晏他們拿多少錢,其會請他們去哪個地方把錢放著就可以走了,然後其再過去拿,其也會請別人幫其拿款項,其有請癸○○、乙○○幫其拿過這些款項,其也有請乙○○幫忙拿交通費給謝O晏、陳O杰,偵字卷第155頁照片編號2乙○○與癸○○對話紀錄中,乙○○表示「等他一下」、「他到了跟你說」,癸○○回覆「摁摁」、「我總共會拿兩千給他」、「跟棒說一聲」等情,就是指壬○○拿交通費給謝O晏、陳O杰其中1人,而其就是對話中所稱「棒」之人,車手陳O杰領得的錢,其都是叫「胖子」乙○○過去拿的,拿完之後,乙○○會把錢拿給其,其再給「阿兄」,後來其會把手機交給「胖子」,叫他幫忙處理這個事情,就是把工作手機交給乙○○,讓乙○○可以自己去聯繫「阿兄」,其會告訴乙○○要去哪裡送錢,再把錢交給「阿兄」,乙○○會帶著其工作機去,到地點跟「阿兄」說放好就可以回來,去跟陳O杰收錢之人有時候是其,有時候是乙○○,也會有乙○○收錢後,先交給其,其再把錢交給「阿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8、42至45、47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謝○晏是朋友關係,其知道謝○晏在做詐欺相關犯行,謝○晏說有幫綽號「肉棒」、「胖子」之人做事,證人丙○○並指認壬○○是綽號「肉棒」之人,謝○晏、陳○杰則為取款車手,且戊○○會將謝O晏的薪水交給其,其再轉發給謝O晏、陳O杰等語(他字卷第189至191、209至210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



(5)證人即少年車手謝○晏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9月中旬,因綽號「小光頭」之人(即被告丙○○)問其要不要當車手賺錢、錢會賺很多,其遂答應,後來就有「大衛」的微信,大衛是1個由4個人共同使用的帳號,4個人其都有看過,「小光頭」是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肉棒」是負責拿交通費給其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每次取款完,「肉棒」會叫其到指定地點或直接來找其拿錢,但該集團有4名不同男子會前來取款,其所了解的詐欺集團組織是首腦為「發財」,負責指示其取款工作,第2層為「大衛」及「肉棒」,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有4名男子使用這個工作手機及代號,第3層是微信笑臉及綽號「小光頭」之男子,微信笑臉之人拿薪水給「小光頭」,「小光頭」再轉交給其,第4層就是其及陳○杰,2人均是擔任詐欺車手,「小光頭」就是丙○○,其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交付贓款3、4次,將贓款交給綽號「肉棒」男子及騎紅色many之男子,也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5、6次,交給綽號「大衛」及綽號「胖子」之男子,並指認乙○○為綽號「胖子」之人,曾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壬○○為綽號「肉棒」之人,負責給其交通費、工作機及收取詐欺所得;戊○○為騎紅色many之男子,綽號「大衛」的男子是癸○○,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丙○○是負責發薪水給其跟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少調字第690號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16至17、20頁);於偵訊時證稱:其知道壬○○本名,通訊軟體是用「肉棒」,「胖子」則是乙○○,另外,少連偵字卷第302頁指認表編號3之人(按該人為癸○○)有指示其做事,但其不知道他的名字,丙○○則是「小光頭」,壬○○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並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手機和交通費,癸○○、乙○○也有跟其收被害人的錢,其每次領完都會交錢,分好幾次交,地點只記得都是在提款地點的附近,向其收錢的人有「胖子」、癸○○,花蓮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是壬○○、「胖子」或癸○○聯繫拿交通費及工作手機,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7號,交錢地點是在板橋車站,是壬○○、癸○○、乙○○其中1人來收款,屏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也是壬○○、胖子或癸○○聯繫先拿交通費跟工作手機,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441巷2弄5、7號等語(偵字卷第279至281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指揮其的是微信叫「大衛」之人,還有一個叫「肉棒」之人,「大衛」的微信有4個人同時在用,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出來這些人等語(少調字第2316號卷第15至16、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小光頭」即丙○○介紹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於警詢時證述均係依其當時記憶所為回答及指認,其於警詢時證稱乙○○有負責跟其收被害人的錢、與其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工作手機與交通費等節,均屬實在,就是壬○○、乙○○或癸○○3人中其中1個會給其手機跟交通費,其所領得的款項也是交回給上開3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8頁)。 (6)證人即少年陳○杰於警詢時證稱:因其知道謝○晏在做詐欺車手,就跟「小光頭」說也要當詐欺車手,其與謝○晏屬同詐欺集團,算是集團最底層、負責取款的工作,其約於108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其上手為綽號「胖子」之人,「胖子」上手為綽號「添財」之人,其認知「添財」為組織首腦,「胖子」則是第2層,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添財」負責指派工作時間、地點,每次有工作,「胖子」都會通知其到板橋江寧路菜市場附近民宅或文化路2段附近民宅拿交通費,取款成功後,「胖子」會叫其拿錢到上述地點或江子翠橫移門,其於108年10月16、17日前往北投區立德路領取現金13萬、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取款後放置在超商對面停車場旁草叢中,其另外再前向「小光頭」領取報酬,也有到花蓮用ATM盜領錢(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即被告壬○○住處)領交通費或交付贓款2、3次,有將贓款交給「胖子」,有1次是「肉棒」給其車錢,其也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給「胖子」3、4次,並指認乙○○為綽號「胖子」之人,負責給其交通費、工作手機及收取詐欺所得,壬○○為綽號「肉棒」之人,有負責給其交通費,丙○○是負責發薪水跟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他字卷第18至19、22、64至65頁);於偵訊時證稱:其一開始看謝○晏在做詐欺也想做,「小光頭」就介紹「胖子」即乙○○給其,胖子會給其交通費,原則是「胖子」打電話叫其去哪裡拿錢,只有1次是「肉棒」叫其去拿錢,其拿完被害人款項後交給「胖子」乙○○,其再另外找時間找「小光頭」拿薪水,乙○○給交通費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在乙○○家附近,或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按即被告壬○○住處),這也是乙○○家附近,交錢的地方亦同為上述2地址,其第1天(即108年10月16日)是在橫移門領交通費,該次向被害人取款後就放在斜對面停車場,是乙○○告訴其隨便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放,第2天(即108年10月17日)沒有另外領交通費,領完錢後去乙○○家附近交錢給他,2天領款都是去店仔街找小光頭領薪水等語(偵字卷第272至273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指揮其的人是「小光頭」還有「胖子」,「小光頭」是發薪水跟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的,去哪裡收錢是「胖子」透過秘聊指揮或打手機給其告知的等語(少調字第2316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000年00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因為其想要賺錢,就去找友人謝O晏,謝O晏就跟其說工作內容就是領錢,其自己也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的領錢工作,薪水則是跟「小光頭」即丙○○拿,於108年10月16日至17日(即附表一編號2),有去北投立德路拿被害人放的錢,其拿到錢後交給乙○○,其於108年10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3)也有和謝O晏去花蓮拿另一個被害人的存摺和提款卡,再拿卡片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3、169頁)。 (7)觀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均一致指述被告乙○○確有參與 本案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給予車手交通費,並向車手 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被告壬○○或上游「阿兄」等情, 且其等各為本案提款車手或其他共犯角色,對於被告乙 ○○是否有參與本案等節,當屬知之甚明,且所證述內容 亦無前後矛盾之處,復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其確曾幫被告壬○○拿錢給車手,其也有幫壬○○收錢,壬 ○○的手機有給其,「阿兄」會跟其說錢放在哪裡、怎麼 給他,其記得這樣拿錢給「阿兄」大概有2、3次,其也 有跟陳O杰收錢,其向陳O杰收水次數則在5次以內,其 有跟陳O杰約定地點將交通費交給他,其於警詢時回答 關於謝O晏交水錢給其的部分,於那段時間,謝O晏確實 有拿錢到其住處交給其,其都有參與起訴書所寫這些行 為,但其認為只是協助等節(本院卷二第49至51、54、 286、290頁)均可以相互核對,堪認上開證人所證前詞 均屬真實可信,被告乙○○確有為本案各該犯行無訛。
3、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少年謝O晏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9月中旬,因 「小光頭」丙○○找其當車手,其就答應加入詐欺集團, 後來就有「大衛」的微信,大衛是1個由4個人共同使用 的帳號,4個人其都有看過,「肉棒」是負責拿交通費 給其及向其收取詐欺所得,每次其向被害人取款完,「 肉棒」會向其收款,但該集團有4名不同男子會前來取 款,其認知詐欺集團組織首腦為「發財」,第2層為「 大衛」及「肉棒」,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 有4名男子使用這個工作手機及代號,第3層是微信笑臉 及綽號「小光頭」之男子,會給其薪水,第4層就是其 及陳○杰,2人均是擔任詐欺車手,其有去過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1樓交付贓款3、4次,將贓款交給綽號 「肉棒」男子及騎紅色many之男子,也去過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贓款5、6次,交給綽號「大 衛」及綽號「胖子」之男子,並指認乙○○為綽號「胖子 」之人,曾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壬○○為綽 號「肉棒」之人,負責給其交通費、工作機及收取詐欺 所得;戊○○為騎紅色many之男子,綽號「大衛」的男子 是癸○○,負責給其交通費及收取詐欺所得,丙○○是負責 發薪水給其跟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少調字第



690號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16至17、20頁);於偵 訊時證稱:其知道壬○○本名,通訊軟體是用「肉棒」, 「胖子」則是乙○○,另外,少連偵字卷第302頁指認表 編號3之人(按該人為癸○○)有指示其做事,但其不知 道他的名字,丙○○則是「小光頭」,壬○○負責跟其收被 害人的錢,並聯絡要去哪裡找他拿手機和交通費,癸○○ 、乙○○也有跟其收被害人的錢,其每次領完都會交錢, 分好幾次交,地點只記得都是在提款地點的附近,向其 收錢的人有「胖子」、癸○○,花蓮這次(即附表一編號 3)是壬○○、「胖子」或癸○○聯繫拿交通費及工作手機 ,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 段441巷2弄5、7號,交錢地點是在板橋車站,是壬○○、 癸○○、乙○○其中1人來收款,屏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4 )也是壬○○、胖子或癸○○聯繫先拿交通費跟工作手機, 地點是板橋區江寧路3段55巷3號1樓或板橋區文化路2段 441巷2弄5、7號等語(偵字卷第279至281頁);於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指揮其的是微信叫「大衛」之人, 還有一個叫「肉棒」之人,「大衛」的微信有4個人同 時在用,其於警詢時有指認出來這些人等語(少調字第 2316號卷第15至16、2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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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