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11號
CHDV,112,消債全,1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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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炳昱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 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 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 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 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 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 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 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 ,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 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是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慧字第752 22號強制執行程序命令,擬將聲請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轉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而有害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且使未來清算事件進行受到阻礙,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 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聲 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6日北院中112司執 慧字第75222號函在卷可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上自係合法。
㈡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5月30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 慧字第752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 人收取對第三人即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與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合稱新光 人壽等3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等3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 ;彰化銀行後於112年11月3日具狀以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即系爭保單債權)已足清 償債務,同意僅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解約等節,有強 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電子卷宗可參。再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 提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保單債權 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 消債全字第42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認系爭保單債權 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則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 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 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 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TN0000000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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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