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3號
CHDV,111,重訴,18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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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謝獻章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昇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許宜嫻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鳳珠之長子,伊與被 告公司於民國00年00月間,由鄭鳳珠代表被告公司將經營權 及廠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全部出租與伊, 由伊實質經營被告公司並負擔盈虧,伊隨即至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設立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1658號帳戶)與甲存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4988號帳戶)使用,伊每月匯款 3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指定鄭鳳珠設於台中商銀田中分行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3271號帳戶)給付租金。嗣 於110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伊將系爭216 58號帳戶、24988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均交還被告,然伊 於經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收帳款,乃伊為被 告公司增加之價值,終止契約後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應 返還與伊;又伊於經營期間添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應歸屬與伊,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爰 依民法第179條、4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銀行存款與應收 帳款,並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431條 第2項及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 表二所示動產返還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出租全部營業之租賃契 約,系爭21658號帳戶係於100年4月20日始開立,系爭24988 號帳戶則為83年4月8日起設立迄今,均非原告主張之承租時 點即00年00月間設立。且被告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法定代理人 及實際負責人均為鄭鳳珠,於98年間鄭鳳珠為改善原告家庭 之生活,同意原告進入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並未將經營權 出租與原告,被告公司每月支付30萬元予鄭鳳珠,為被告公 司向鄭鳳珠承租土地、廠房之租金,並非原告承租被告公司 之租金,況被告為有限公司,如有出租全部營業需被告公司 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主 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1.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 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 ,並為承租人之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僅收取租金之契約; 而「委託經營」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利用,惟受 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其營業上 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權,得監視經營者 ,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之報酬給付義務。又有限公司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即股東全體之同意。
 2.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起,以每月30萬元向被告公司承租全部 營業一事,無非以原告與鄭鳳珠之對話譯文、客戶與被告公 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與被告公司於 00年00月間另於台中商銀永靖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73879號帳戶)等為憑。然查:原告雖主張每月 支付租金30萬元與鄭鳳珠以承租被告公司,然原告自陳支付 租金之方式,乃被告公司以系爭21658號帳戶匯款至鄭鳳珠 個人之系爭63271號帳戶,或以訴外人寶新企業社之帳戶匯 款至鄭鳳珠上開個人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明細為憑(見卷一 第307至309頁)。惟系爭21658號帳戶為被告公司之帳戶, 其內之金錢應為被告公司所有,上開資金交付僅能證明被告 公司每月支付30萬元與鄭鳳珠個人,而非原告以自己之資金 向被告公司給付租金,實難認原告有何給付租金與被告公司 承租被告營業之事。
 3.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新設系爭73879號帳戶,以 及於100年4月20日新設系爭21658號帳戶,作為租賃前、後 財務管理之區分等語。然系爭73879號、21658號帳戶之印鑑



小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鳳珠個人使用之台中商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相同,嗣於104年間鄭鳳珠個人帳 戶更換印鑑章時,被告公司之系爭21658號帳戶亦一併更換 印鑑章;又系爭21658號帳戶之印鑑與被告公司原有之台中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0598號帳戶)之印鑑 亦為相同,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為憑(見卷 一第429頁、卷二第47頁、57頁、卷三第85頁)。則原告雖 以被告公司新設立系爭73879、21658號帳戶,主張98年11月 之後被告公司之財務係由原告管理乙節,然系爭21658號、7 3879號帳戶與被告公司原設立之系爭60598號帳戶之印鑑仍 為相同,且上開公司帳戶之法定代理人鄭鳳珠小章與鄭鳳珠 私人帳戶仍為相同印鑑,堪信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鄭鳳珠自98 年11月之後仍可管理使用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主張 因設立不同帳戶證明實質負責人已有區分云云,難以採信。 且稽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呂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 司的辦公室是在住家的1樓,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放在1 樓辦公室抽屜,沒有上鎖,鄭鳳珠拿得到也看得到等語(見 卷二第301頁),益徵98年11月之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鄭鳳珠仍得管理、使用被告公司之存摺、印鑑,難認原告 得以利用被告公司之全部財產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被告公司。 4.原告雖以其與鄭鳳珠呂雅萍及其他家庭成員於000年00月 間之對話內容為據,主張鄭鳳珠曾承認將被告公司出租與原 告一事。然查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12日之譯文鄭鳳珠尚 稱:因為給你經營幾年後,戶頭的簿子都放在櫃子裡就是我 跟你爸都要看得到,跟雅萍看得到,就是沒有要讓你看;你 愛去賭博等語(見卷一第27頁),同年月19日之譯文,鄭鳳 珠向原告之女兒稱:當初是憲章(按指原告)吵著說他要當 老闆,他要管,反正就讓他去當老闆,一個月給我們多少, 雖然隨便講講,我也這樣簡單的交給他們去做,後來我也教 你要怎麼存錢,因為你爸爸是這樣的症狀,我就教你媽媽說 以後公司的存摺,你要買原料、發工錢,要一些費用,留著 周轉金夠用,有賺得你就一些一些慢慢轉去記你名下,不要 讓原告知道等語(見卷一第282頁)。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之意思,雖有同意原告參與經營公司,然原告並無被 告公司財務、帳戶之管理權,鄭鳳珠僅同意原告之配偶呂雅 萍管理被告公司財務,難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公司有 出租全部營業與原告之意思。原告雖主張鄭鳳珠於110年11 月12日曾向原告與其他家庭成員稱:「我今天工廠是租給你 們做耶,我不是工廠賣給你們...我的印章都在你那裡給你 用,我還教你怎麼存錢,這種婆婆是要去哪裡找」(見卷一



第37頁),主張被告有將全部營業出租與原告之事。然稽之 上開對話內容,鄭鳳珠係向原告之配偶呂雅萍為上開言詞, 並非向原告自陳出租全部營業與原告,且觀諸鄭鳳珠、原告 與其他家庭成員該次談話內容,主題遍及原告與其配偶呂雅 萍夫妻吵架調停、原告與其他兄弟財產狀況等等,鄭鳳珠另 稱:「現在工廠誰的名字,我不能看嗎」、「不然我你憑什 麼要給我看,我就是這間工廠董事長」等語(見卷一第32 頁),可見鄭鳳珠認為仍有權利監督管理被告公司之財務業 務,並無同意原告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經營被告公司,難認被 告有何將全部營業出租與原告之意思,實難以前揭不甚明確 之生活談話用語,遽認鄭鳳珠代表被告公司出租全部營業 予原告
 5.觀諸被告公司與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以及被告公司員工 間之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21至397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處理被告公司之營業事項等節,然原告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與客戶往來,並非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為之,且相關收入、支 出均以被告公司帳戶收取或支應,原告並無上開帳戶之實質 管理權已如前述,難認原告以自己名義,並為自己之利益計 算經營被告公司,揆諸首揭說明,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承租被 告公司全部營業之事實,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原告未證明與被告有何租賃關係,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 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 金錢,及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動 產,應無理由。
原告未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係原告以自己之資金購買,並 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何承租被告公司全部營業之事實 ,其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2項及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一所示金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應無所據;又原告亦未證 明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認與本院上開審酌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系爭21658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餘額) 2,486,165元 2 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系爭24988號帳戶(110年11月12日餘額) 4,086,547元 3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月應收票款 5,757,649元 4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月應收票款 5,386,732元 5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0年8月至11月應收票款 1,000,000元 6 110年9月份出貨應收帳款 287,861元 7 110年10月份出貨應收帳款 136,651元 8 110年11月份出貨應收帳款 173,920元 總計 19,315,525元
附表二:請求返還動產明細
編號 項 目 數量 合作廠商 新台幣/元 1 301薄模具四穴(熱澆道系統)-301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2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432,000 2 301#厚(愛之味)一組、無字母模一面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248,000 3 301#廣達香無字八穴傳統模具-301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 88,000 4 209牛頭牌模具四穴(修改)-209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2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 96,000 5 401牛頭牌模具四穴(新)-401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3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648,000 6 603牛頭牌模具兩穴(傳統)-603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 80,000 7 603牛頭牌模具熱澆道-603口徑馬口鐵罐塑膠蓋模具 1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200,000 8 (愛之味、泰山)模具八穴 4組 弘乙科技有公司(組裝)、登茂車床(加工) 金元模座(模座製作)、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熱澆道) 1,664,000 9 熱澆道控制器12點 1組 坤暘溫度控制器有限公司 72,000 10 射出機器 2座 信承企業社 1號機(AT-150T)、3號機 1,760,000 11 射出機器 2座 信承企業社 7號機、8號機 595,000 12 包裝機  1座 台龍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655,500 總計 6,53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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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