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5號
CHDM,112,金簡,35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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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1076、1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48
0、1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在彰化縣員林三民街員林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予不詳年籍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志明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 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 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 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 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且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依 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 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 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 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 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 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第43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 項,並非由被告提領處分,且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 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林后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25日22時8分許起,先於Facebook張貼不實代工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鷹部門」與林后嬌聯繫,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后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21時23分許 劉志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后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45至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9頁、第55頁、第59頁、第69至71頁)。 ③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同卷第63至6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1號 3萬元 2 林翊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22時15分許起,先於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定存達人」與林翊涵聯繫,訛稱加入Manel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22時38分許 劉志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第57至59頁)。 ②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同卷第49至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61至6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匯款明細(見同卷第75頁)。 ⑤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77至7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2號 1萬元 3 王彥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1時39分許起,先於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wei」與王彥盛聯繫,訛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彥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 劉志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676號卷第57至59頁)。 ②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77至85頁)。 ③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同卷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97至103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見同卷第104至106頁)。 112年度偵字 第18676號 3萬元 ②112年5月28日22時4分 2萬8,000元 4 楊淮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44分許起,先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內限時動態張貼試吃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卡卡食品macarone」、「Amyz~」及群組「雙贏之誼任務群-5群」等人與楊淮瑄聯繫,並要求加入「Ueplus+」投資平台,訛稱任務完成之收益已存放在該平台內,但需先繳交款項以為交易驗證云云。致楊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23時13分許 劉志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第9至1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13至17頁)。 ③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同卷第27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3至3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9號 2萬元 5 張誌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起,先於Facebook張貼不實求職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誌軒聯繫,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誌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7日16時1分許 劉志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誌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676號卷第55至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65至67頁、第7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網銀轉帳明細(見同卷第69至71頁)。 ④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同卷第87至91頁)。 112年度偵字 第18676號 1萬元 6 李奕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先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內限時動態張貼求職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奕璇聯繫,訛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提供講師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李奕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5月28日20時25分許 劉志明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字第18480號卷第35至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見同卷第51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52至55頁)。 ⑤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見同卷第61至67頁)。 112偵字 第18480號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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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