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06號
CHDM,112,易,110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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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7、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4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温謝葉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旁,徒步走至該住宅大門外,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 小剪刀撬開門鎖(門鎖未損壞)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而 竊取温謝葉放置在房間窗戶衣架上之黑色英格蘭格紋包包1 個(內有紅包3個並合計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姚政男居住之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旁,而徒步走至該住宅大門外,原欲開啟大門然未成功,嗣 其即踩踏姚政男住宅外機車座墊,而徒手拔取牆上監視器鏡 頭1顆(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5日上午3時58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老闆陳宗輝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柯慧靖居住之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旁之倉庫旁,而徒步走進該未上鎖倉庫, 並徒手竊取倉庫內擺放之電鑽2箱(合計價值6,000元),得 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
㈣於112年8月7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林惠靜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旁,而徒步走往該住宅大門外,並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 之小剪刀插入鑰匙孔(門鎖未損壞)進入該住宅,而竊取林 惠靜放置在一樓辦公桌上黑色斜紋背帶式皮包1個(內有零 錢包、證件包、紙鈔皮包、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



,合計價值8,30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㈤於112年8月10日上午2時9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江藺芳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旁巷弄,而徒步走往該住宅大門外,並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 之際,開啟大門後進入該住宅,而徒手竊取一樓房間衣架上 懸掛之GUCCI包包1個(價值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去。
㈥於112年8月12日上午2時33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蔡錫裕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現未有 人居住之住宅旁,而徒步走往該住宅大門外,並持客觀上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容小剪刀破壞鋁門鎖頭後進入該處,而竊 取蔡錫裕放置在一樓桌上100元紙鈔,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離去。
㈦於112年8月21日上午2時5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張志維任職「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旁,趁該公司大門未鎖之際 ,於同日3時1分許走入該公司內,竊取公司一樓放置在神明 桌上之4面純金金牌(價值5萬1,520元),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温謝葉姚政男柯慧靖、林惠靜、江藺芳、蔡錫裕張志維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文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皆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36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 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9至76、119、136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温謝葉姚政男柯慧靖、林惠靜、江藺芳、蔡錫裕張志維及證人陳宗輝於警詢之供述(見偵9097號卷第77至79 頁,警卷第19至21、51至53、55至56、129至131、155至158 、237至243頁,偵17297號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本



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犯嫌行經路線解說圖、行 車軌跡、證人陳宗輝指認被告照片、現場位置及相對位置圖 、行竊路線之現場照片、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地點地圖、查詢被告個資與遭竊地點地 緣關係圖、車行紀錄、失竊皮包之樣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112年7月17日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設置位置 圖等資料(見警卷第5至7、9至11、23至45、57至123、133 至153、173至195、205至229、247至291頁,他卷第209至22 7頁,偵9097號卷第81至87、139至143頁,偵17297號卷第15 5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是指人類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 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門鎖」如係 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 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 結構之一部。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 鎖等,則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如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 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6、54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毀越門窗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 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 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地點,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温謝葉林惠靜及江藺芳之住處,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見偵9097 號卷第77至79頁,警卷第130、155至156頁)在卷,是上開 地點確係供其等作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無疑,故被告 就此部分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條件。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地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錫裕於警詢時陳稱:該處平時沒有人居住,空屋無人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02頁);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地點,證人即 告訴人張志維則陳稱:該處為公司,平時無人員居住於內等 語(見警卷第239頁),是被告侵入上開處所竊盜,自不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甚明。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被告以小剪刀撬開門鎖、插入鑰匙孔 後進入上開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謝葉林惠靜陳 述(見偵9097號卷第78頁,警卷第130頁)及被告供承(見 本院卷第137頁)在卷,惟並無證據可證上開門扇之門鎖有 因此而受損之情形;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以美容小剪 刀破壞鋁門鎖頭後進入該處,且該處鎖頭遭破壞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錫裕陳述(見警卷第202頁)及被告供述(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 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已可認定。
 3.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及㈥所示,被告係分別以小剪刀、美容小剪 刀撬開門鎖、插入鑰匙孔及破壞鋁門門鎖頭之方式,進入各 該處所,且上開小剪刀及美容小剪刀既能撬開門鎖及破壞鎖 頭,應為質地堅硬之物,且有尖銳之刀刃,是該些物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而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均可是認。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其所犯本案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上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分別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㈦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8頁)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又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見本院卷第118、139頁),而後再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 盜罪(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 犯法條,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檢察官所認被告此些部分 成立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0月、2年8月及1 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9月29日。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2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 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因吸食毒品之故而起盜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以各該犯行之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造成告 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讀 大學,與小孩的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隔不長、罪名之同質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4、5、6)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3、7)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英格蘭格紋包包1個(內 有紅包3個並合計裝有現金8,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 得之監視器鏡頭1顆、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電鑽2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黑色斜紋背帶式皮包(內有零錢包、 證件包、紙鈔皮包、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GUCCI包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 之1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㈦4面純金金牌,分別為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等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㈤㈥用以遮掩面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 至16、169、232頁;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小剪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用 之小剪刀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用美容小剪刀,固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上開各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就其同一性及現時是否 存在為不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74、140頁),且均未 扣案;再參以上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本之功能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亦恐生執行之困 難,而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文華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英格蘭格紋包包壹個(內有紅包參個並合計裝有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文華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紋背帶式皮包壹個(內有零錢包、證件包、紙鈔皮包、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吳文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黑色短褲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吳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面純金金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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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