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8號
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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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
原 告 施孜姿
被 告 利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某時,將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詐騙集團利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伊於111年7月初,於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瑩瑩」、「林秀玉」及「呂尚傑」3名網友,其等佯稱可透 過「polyx」此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1時43分及15時49分許,匯款各60萬 元及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賠償13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欲辦理貸款,遭人所騙,方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應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外,伊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十分有限,且 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伊之經濟能力,每月至多僅能償還1 萬元。本件在刑案審理中,部分被害人有與伊成立調解,約 定伊每月償還1萬元,由其等分配受償,原告因未參加而未



成立調解,以伊之資力,須待上開調解履行完畢,方有能力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曾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 7號刑案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 案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 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 會被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再者,無論係自行或委請 他人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 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或擔保品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且辦理貸款常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 侵吞,此為社會人際常情,然被告對於其所欲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公司名稱、貸款數額、利率及是否需擔保品等



,完全未加討論,僅因網路廣告,即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辦理貸款,實 已偏離合理之社會現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需錢孔急,為 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始配合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乃提 供助力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138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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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