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86號
PTDM,112,金簡,3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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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順



張淨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1年
度偵字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69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2號、112年度偵字第910號、112年度偵字
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巳○○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甲○○巳○○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請託戴泳樺(由本院另行審結 )替其媒介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戴泳樺遂將從事 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沈陽 」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告知甲○○,以此方式媒介甲 ○○、「沈陽」互相聯繫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事宜,甲○○進而以 Telegram與「沈陽」聯繫,並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屏東縣



恆春鎮東門路旁,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一銀資料)當面交付予「沈陽」收受。 嗣「沈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一銀帳戶,旋 遭「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巳○○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下稱華南資料)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咪 全方位代辦」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匯至華南帳戶,旋遭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巳○○,對上開犯罪事實各自白在卷(本院金 訴卷一第308、180頁),核與附表一、二之人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巳○○與某甲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29、 33-37、44-46、46之1~46-37頁;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 第127-137、153-156頁),暨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一銀資料予「沈陽」、巳○○提供華 南資料予某甲,各使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銀、華 南帳戶,分別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甲○○幫助「沈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 號3、9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一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甲○○巳○○,各幫助「沈陽」、某甲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一、二之人財物及幫助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附表一、 二之被害人如各該編號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巳○○業與告訴人丙○ ○、癸○○,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1萬元成立和解,並已 給付完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 院金訴卷第197、341頁;本院金簡卷第45頁),對犯後態度 及填補損害應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2人本案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金簡卷第37-41頁) ,及被告巳○○當庭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4,000元之 機械加工業、已婚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當庭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5萬元之殯葬業、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82 、308頁),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2人雖將一銀、華南帳戶提供上開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一、二 之人匯入一銀、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戊○○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chen_1991」、「Nadin娜蒂」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372卷第00-0000-00、75-77頁) 2. 寅○○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自111年5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訛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372卷第39-40、41-49頁) 3. 卯○○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www_13790」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卯○○,訛稱可透過投資平台「pepperstone」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 ⑵111年6月8日14時23分許 ⑴2萬4,000元 ⑵3萬元 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842卷第51-53、55-56、62-68、69-93頁) 4. 辛○○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訛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30萬元 辛○○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612卷第31-33、35-49、51-59頁) 5. 丑○○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Xu zhijie」自111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17分許 88萬3,200元 丑○○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取款兼存入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193卷第9-10、11-28、49-54頁) 6. 辰○○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樂康」自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9時39分許 200萬元 辰○○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取款憑條存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10卷第9-10、31-43、45-71頁) 7. 丁○○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Oliver」自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丁○○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09-211、224、229-232、233-267頁) 8. 乙○○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義康」、「助教-玲玲」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19分許 40萬元 乙○○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49-54、55-68、69-85頁) 9. 己○○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啟明」自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⑵111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己○○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93-96、97-98、113-143、145-203頁) 10. 子○○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戴安琪」、「劉)James)」自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子○○,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子○○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1-273、297-298、305、309-355頁) 11. 壬○○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FUEX」自111年3月20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壬○○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1-365、376、379-394、395-431頁) 12. 庚○○ (提告) 「沈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王樂康」、「助教-玲玲」自111年2月9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庚○○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72卷第17-20、25、27-37、65、79-21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癸○○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經理」自111年4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①匯款右列金額至詹曉琦(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右列時間②自詹曉琦之上開帳戶匯入華南帳戶。 ⑴111年6月7日13時42分許 ⑵111年6月7日13時43分許 30萬元 癸○○於警詢中證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11-91、93-107、109-125頁) 2. 丙○○(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自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①匯款右列金額至利禹呈(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列金額復於右列時間②自利禹呈之上開帳戶匯入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23日9時33分許 ⑵111年5月23日10時1分許 10萬元 丙○○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卷第443-446、459、481-487、489-6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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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