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9號
ILDV,112,消債更,3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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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靜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 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 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 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 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 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 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 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22萬0,161元,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7月13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 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 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 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2萬0,161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7月27日為止,包含 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萬0, 46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0, 1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萬1,055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5,2 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萬2,620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9萬0,943元、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萬7,826元、喬美國 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2,252元。此外,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 冊記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7萬元(本院卷第3 5、111、127、131、141、145、151、153、169頁)。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1萬0,550元(計算式:860,468+80,104



+91,055+85,282+322,620+490,943+97,826+212,252+70,000 =2,310,550)。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收入部分, 記載目前任職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宜蘭門市 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萬4,000元,薪津明細單預支金回 扣9,500元非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明細及存摺內業交易明細,以112年8月薪資為例, 聲請人8月份總薪資為45,691元,名目上雖有記載「預支金 扣回9500」,然經核對,8月份總薪資扣除當月勞健保962、 622元後,所餘44,107元實際是拆分為兩筆,一筆9,500元以 薪資名義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其餘34,607元亦以薪資名義 於112年9月10日撥款(本院卷第191、271頁),聲請人實際 8月份薪資是有收到44,107元,聲請人並於本院調查時經提 示上開資料辨認後改稱:公司1個月給2次薪水,1次是10號 、第2次是25號,薪資單上的9,500元及34,607元都是薪水, 只是公司分兩次給我們,9,500元先給,每月收入還有含加 班,金額不固定,加總起來含預支金可能達4萬多等語(本 院卷第324-3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 ,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見個人資料卷第103頁 ),顯高於聲請人所述薪資所得3萬4,000元,且差距甚大, 堪認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 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之情形。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 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陳惠美之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 (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惠美,其係 為40年生,現年72歲,年紀較高,已逾勞工退休年齡,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領有老年年金4,749元,有陳惠美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惠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03-211頁),堪信陳惠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而上開扶養義務人連同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在內,計3 人平均負擔(本院卷第187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749元後,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4,109元【計算式 :(17,076-4,749)÷3=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 適當,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顯已超過 上開金額,應縮減為4,109元。是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4,10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8至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91 頁),取其平均數為43,374元(45,691+42,025+42,407=130 ,123,130,123÷3個月=4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 認為以43,37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之標準應屬適當。 故以43,374元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7,0 76元及扶養費4,109元後,每月所剩餘額為22,189元(計算 式:43,374-17,076-4,109=22,189),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 率3%,每期清償1萬0,693元之還款條件(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9號卷第105頁),且審酌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4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頁),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近20年左右職業生涯,當 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依其工作經驗及能力,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2,189元之80%清償債務,約近10年餘即 得清償本金完畢【計算式:2,310,550元÷(22,189元×80%=1 7751.2)÷12=10.8】,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 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22,1 89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是聲請 人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或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情形,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況聲請人有相當收入而 具履行能力,也不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要件,核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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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