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9號
ILDM,111,訴,229,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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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辰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
5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恆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恆辰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多那茲咖啡廳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為首,成員包含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以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本院審理中)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昱豪負責客 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面交、劉恆辰柏宇謙、呂承 霖、呂承翰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以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之交易差價(賣 價減去進價)做為車手面交取款之酬勞,上開5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展翅天際專員( 鈞安)」主動發送釣魚訊息,誘使邱昱帆點擊註冊「恆新數 位娛樂網站」(網址:www.hs5757.net/),並以話術聲稱 購買投入虛擬貨幣後可賺取彩金,輔以「客戶配合賺案例分 享」之假投資訊息,致邱昱帆陷於錯誤,後續依該專員指示



加「冠軍商行」客服LINE帳號jun58832聯繫,預先以其母之 保單辦理借款,再與「冠軍商行」客服相約於111年5月26日 16時30分許、5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宜蘭冬山店」,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14萬元、24萬元予「冠軍商行」指派前來之「外務」即 「面交取款車手」呂承霖、呂承翰,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Tether)面額4516USDT及7741USDT,並由「冠軍商行」客 服劉昱豪虛擬貨幣轉入「恆新數位娛樂網站」客服提供之 錢包地址邱昱帆於111年5月26日將14萬元面交給呂承霖, 登入平台後,「展翅天際專員(鈞安)」告知其投入虛擬貨 幣後第一天就已經獲利150多萬元彩金,於是想自平台內其 帳號提領現金,遭對方以話術誆騙因其未登記彩金活動,無 法提取現金,引誘其繼續再投入更多資金,以賺取更多獲利 ,邱昱帆乃再於111年5月27日將24萬元面交給呂承翰,其後 想提領平台帳號內現金,系統告知其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鎖 定,向專員反應後,專員復誆稱需再匯款擔保金76萬元,其 帳號才會解鎖,邱昱帆至此始驚覺受騙,於111年6月3日18 時30分許,自行與「冠軍商行」客服約定再次購買30萬元虛 擬貨幣,在上址由「冠軍商行」指派前來之「外務」即「面 交取款車手」劉恆辰柏宇謙前往交易,劉恆辰於簽寫虛擬 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 電話1支、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1紙,於現 場附近等候之柏宇謙則趁機逃逸。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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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