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1號
SLDV,112,訴,183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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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許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世皓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假 冒原告國中同學,透過臉書私訊原告,佯稱:原告在國外中 獎,匯款後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秀水郵局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 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起 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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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