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14號
SLDV,111,保險,14,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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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余立安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 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三重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伯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崇良,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保險法第53條對備位被告三重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請求(本院卷 一第23頁),嗣變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47頁);又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5,467元(本院卷一第12頁), 嗣減縮為222萬8,034元(本院卷二第412頁)。經核原告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聲明,揆諸首開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靖雅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欲搭乘三重客運公司之306路公車,因 訴外人即受僱於三重客運之駕駛鄭姓司機疏未發現曾靖雅 未上車即關閉車門,導致曾靖雅遭車門夾住拖行數秒,且 腿部遭車輪輾過而受有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並已向曾靖雅就診之三軍總醫院核給與醫療費用222萬8 ,034元同額之點數(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因三重客運公 司依法應與其受僱司機對曾靖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三重客運公司另依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向先位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與三重 客運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投保旅客責 任險(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事故屬公共安全事故,爰 先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向臺 灣產險公司代位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再備位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三重客運公司代 位請求給付不足額部分,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臺灣產險公司: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區分為第1項之「汽車交通事故」 ,第2項第1、2款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 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系爭事故非屬「公共 安全事故」,而係95條第1項之「汽車交通事故」;又依 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臺灣產險公司於 乘客遭受失能或死亡時始負賠償責任,然曾靖雅並無失能 或死亡之情事,系爭事故非屬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是原 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向臺灣產險公



司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三重客運公司
  1.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輛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即 公路法第2條第10款所規定之汽車,故原告應僅得向強制 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又三重客運公司應負之代位 責任應以「死殘給付150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 為限,且三重客運公司經臺灣產險公司同意,以114萬7,5 00元與曾靖雅和解,已履行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況系爭 事故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之賠償責任 尚未發生。而依曾靖雅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其就系爭事故 應與有過失。另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 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稱系爭求 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代位求償範圍以自提供保險 給付之日起30日內給付費用總額為限,然原告請求之金額 應有超過30日之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 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 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 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 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 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所稱 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 業發生之責任保險事故;本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所稱交通 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二、鐵路、高速鐵 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三、船舶航行於海上 、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 所發生之事故,系爭求償辦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



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亦有明 文。申言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3日時,依111 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三重客運公司 為應強制投保乘客責任保險之人,其並依法與臺灣產險公 司簽立系爭契約;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原告應先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 險人即臺灣產險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再向第三人即三 重客運公司請求。經查:
  1.曾靖雅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欲搭乘三重客運公司之306路公車,因駕駛鄭姓司 機疏未發現曾靖雅未上車即關閉車門,使曾靖雅遭車門夾 住拖行數秒而致生系爭事故。曾靖雅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 醫院施行手術,原告已核給三軍總醫院系爭醫療費用。而 三重客運公司與臺灣產險公司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此為依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5條第3項應強制投保之保 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8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既係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 司機因過失所致,三重客運公司依法自應對曾靖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為曾靖雅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其自得代位曾靖雅向被告請求給付甚明。
  2.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即臺灣產險公司 )對被保險人(即三重客運公司)所營運使用之被保險汽 車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 )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乘客(旅客)遭受失能或死 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由上開規定 可知,曾靖雅須因系爭事故遭受失能或死亡,臺灣產險公 司始依約對三重客運公司負賠償責任。惟依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5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00242號函檢附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曾靖雅係具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其四 肢活動及生活自理均無困難(本院卷一第268-271頁), 堪認曾靖雅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失能之情事,核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符,臺灣產險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 臺灣產險公司依約既無須給付保險金予三重客運公司,則 原告先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臺灣產險公司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




  3.又原告既無從向臺灣產險公司代位請求,揆諸首開說明, 其就系爭醫療費用未受足額清償部分,依法即應向三重客 運公司請求。是原告備位依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後段 規定,代位請求三重客運公司給付222萬8,034元,應屬有 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三重客運公司雖抗辯稱:本件原告應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 之保險人主張代位;又其代位責任本以「死殘給付150萬 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為限云云。惟依上開三、( 一)之說明,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本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並無僅得向強 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之規定。又「死殘給付150 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係行政機關係規定汽車 客運業者所應強制投保之最低投保金額(本院卷一第92頁 ),並非限制受害人向汽車客運業之求償數額。三重客運 公司抗辯原告應僅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主張代位, 且其肇事責任應以投保最低金額為限云云,實係蓄意扭曲 現行法之規定,均屬無據。
  2.三重客運公司另抗辯稱:其業與曾靖雅達成和解,已履行 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以釐 清責任歸屬,被告之賠償責任尚未發生云云。惟原告得代 位曾靖雅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縱三重客 運公司私下與曾靖雅達成和解,均不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 使。是三重客運公司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3.三重客運公司復抗辯稱:依曾靖雅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其 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云云。惟三重客運公司就上開抗辯 ,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足取。
  4.三重客運公司又抗辯稱:依系爭求償辦法第6條規定,原 告之代位求償範圍以自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30日內給付費 用總額為限,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超過30日之保險給付 云云。惟原告陳稱:本件請求金額係依據三軍總醫院陳報 之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陳報時就已經區分30日以內及31 日至60日之醫療費用等語。此外,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超過30日保險給付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5.至三重客運公司固請求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陳報原告之醫 療費用云云。惟三重客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出此抗辯,經本院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陳報調查 證據之方式,逾期即視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斟酌(本院



卷二第379頁)。然三重客運公司非但未遵期具狀聲請調 查證據,嗣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依據三重客運公司上開抗 辯而具狀減縮聲明金額,三重客運公司於收到上開減縮聲 明狀後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迄於20餘日後之同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請求調查證據,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本院自毋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位 請求臺灣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34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三重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222萬8,0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本院卷一 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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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