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0年度,14號
SLDV,110,家財訴,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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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元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其餘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11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48,968元,及其中550,0 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98,968元自家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10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0年 2月24在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2人,兩造分居前 ,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乙○○仍與原告 同住,對其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均相當瞭解,乙○○對原 告甚為依賴;甲○○雖與被告同住,原告對甲○○仍悉心呵護 ,珍惜每次與甲○○會面交往時間,原告與甲○○間存有正向 情感連結。再參以被告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無意見,僅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及 扶養費有爭執,是甲○○乙○○之親權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 會面交往,則依家事準備二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333頁至 第335頁)所示之方式及期間為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護理師,每月薪水約 為41,000元;被告為北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 高達95,000元,名下尚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逾1,400萬元 ,且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照顧,原告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告與被告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比例應以1比3之比例分擔。另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 73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被告依上述比例,應負擔 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5,297元(計算式:33,730 X 3/4=25,29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各25,297元之 扶養費。,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㈣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9年12月24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原告之婚後 財產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見本院卷第499頁)所



示為20,19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同前開附表4(見本院 卷第501頁)所示為6,605,58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6,585,398元(計算式:6,605,588-20,190),原告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3,292,699元,現原告僅請求3,148,9 68元。 
  ㈤綜上,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2.被告應自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25,297元。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3.被告得依家事準備二狀附表2(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   5頁)所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4.被告 應給付3,148,968元,及其中5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598,968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原告單獨 任之乙節,並無意見,但對於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 分,希望在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 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甲○○乙○○會面交往,另就113年 農曆春節部分,應與原告提出附表2二、㈢相同,即民國單 數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未成年人與被告 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前收入為所經營之北 源工業有限公司,因疫情及景氣之故,北源工業有限公司 已於111年11月9日停業,被告頓失收入,目前仍在尋找工 作,而原告為護理師,被告待業中,原告收入遠高於被告 ,被告認為應支付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各10,000元 為適當。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名下之股票均為被告 母親丙○○所有;被證4、5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為丙 ○○贈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3 5萬元為丙○○贈與,於109年1月9日存入30萬元為被告父親 贈與、於108年11月30日自華南銀行轉入69萬元,為婚前 財產黃金存摺之回售價款,均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㈣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0年2月24日 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第7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甲○○乙○○實際生活情況,依職權函囑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 兩造皆具基本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因經濟能 力與居住環境,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1較充足的照護空 間;被告說明其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 皆有意願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原告考量經濟與 居住環境能力,擔心無法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 兩造各自單獨行使1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希望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且認為兩造共同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會有合作困難,故希望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單造單獨 行使負擔。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 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陪伴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6歲,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2 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未能訪談對親權之意見。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 寫。依據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與非正式支持系統 ,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 要父母雙方之關愛,兩造亦各有資源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 女成長與照顧,建請法院審酌是否安排家事商談,透過專 業人員引導與協助討論共同照顧計畫。以上僅
   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0年8月11日晟台護字第110039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 訪視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3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書狀、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已 達成共識,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復審酌 甲○○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良 好,依附關係緊密,足認原告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 力,且具備豐富之照顧經驗,本院認對於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業如上述,惟甲○○、乙 ○○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不應因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受減損或剝奪,應認維 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係其等固有之權利, 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 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為避免甲○○乙○○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 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母之孺慕親 情,且為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爭執,實有為被 告及甲○○乙○○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之必要。本院參 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意見,並審酌甲○○乙○○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日與甲○○乙○○相處 之時間,酌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 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
㈠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 給付甲○○乙○○至其等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 定適當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 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並主張應由原告及被告以1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52,41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悉原告109年度 之所得為472,6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0元;相對人於109 年度之所得為478,60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060,900元等 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參以原告稱其目前為 護理師,月薪約41,000元,被告則稱其目前待業中等情, 可見兩造總收入遠低於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本院因認 本件扶養費之計算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 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1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18,682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為基準,復考量日後通貨膨脹及 便於計算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並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 負擔4分之3,則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 5,000元為合理(計算式:20,000× 3/4=15,000)。爰命被 告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 養費用各15,000元,共30,000元。又此部分係命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嗣兩 造於110年2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9年12月24日為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190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示之婚 後財產(見本院卷第499頁):
    ⑴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存款:20,190元。    ⑵消極財產:無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190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319,737元:
   1.存款部分:
    ⑴被告主張婚前存款(見本院卷第262頁)401,090元、9 ,727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難採憑。被告基準日 之存款總額為4,084,070元(見本院卷第501頁)。    ⑵被告稱其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存款,其母丙○○、其 父丁○○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贈與35萬、109年1月9日 贈與現金30萬元,此部分總計65萬元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 265頁),然109年1月9日係以現金存入30萬元(見本 院卷第219頁),無從認定係被告父親所贈與,而被 告母親於107年12月12日匯入35萬元(見本院卷第265 頁),於108年11月29日前即以花用殆盡(見本院卷 第219頁),難認該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被告前開 主張,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將婚前所購黃金存摺之回售價款,於108年 11月30日匯入聯邦銀行帳戶69萬元,屬婚前財產之變 形或替代物,應予扣除,並提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黃金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觀諸上開資料,可認被 告婚前即購買黃金,於108年9月23日回售獲得款項71 2,025元,並將其中69萬元於108年11月30日匯入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內,而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853,886元,足認該69萬元於基準日仍存在,



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應予以扣除,是聯邦銀行基準日 之餘額為163,886元。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國泰世華帳戶借母親丙○○操作股票使 用,存款非其所有云云,丙○○亦稱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從開戶後,即由伊使用,存摺、印章都在伊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45頁),惟借用他人帳戶非屬常態, 丙○○與被告為母子,已有偏頗被告之虞,誠難僅憑證 人丙○○證述即率爾採信,況原告提出被告於婚後將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原告保管,原告於104年7月15日 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05頁),足認 被告辯稱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非其所有,委不足取。    ⑸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聯邦銀行外幣存款10098.17元 即新臺幣283,203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云云,然原告所憑僅係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提供離婚 協議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否認此節 ,辯稱此為原告主觀臆測等語,本院審酌原證7乃兩 造之對話記錄,離婚協議檔案內容為何,無從得知, 且本件係原告起訴離婚,誠難認被告處分前開外幣存 款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 額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⑹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總額為3,394,070元。   ⒉保險部分:
    ⑴被告有本院卷第212頁、第501頁所示之保險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
    ⑵被告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台灣人壽保單(0 000000000)之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列入計算:     被告主張此2份保單保費均由母親丙○○支付,係為贈 與被告子女,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並提 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現 金價值表、丙○○之交易查詢記錄、台灣人壽保單繳費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229頁、第275頁 至第279頁),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及繳費記錄,丙○○ 名下銀行帳戶確實支出前開2份保單之保險費,丙○○ 亦證稱前開2筆美金保單係為幫孫子孫女存教育基金 之美元保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足見系爭保 單之保費係由丙○○繳付,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於被 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予以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 算。
    ⑶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為101,063



元。
   3.股票部分:
    ⑴被告基準日持股狀況如本院卷第263頁、第501頁所示 。
    ⑵被告辯稱名下股票全為母親丙○○所有,為本院所不採 ,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股票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股票總額為824,604元。   ⒋被告之積極財產為4,319,737元(計算式:3,394,070+10 1,063+824,604=4,319,737)。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20,190元、4,319,737元,已 如上述,可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99,547元,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該差額之半 數即2,149,77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 。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49,774元,及其中55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寄存送達日為110年1月 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其餘1,599,774元自111年7月3 0日起(送達日為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7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 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親自或委託 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甲○○乙○○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19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甲○○乙○○回原告 住所
二、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停止。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甲○○乙○○共度。  ㈢中華民國偶數年: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甲○○乙○○共度。  ㈣交接地點為原告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接時間為共同 生活之第一日10時及最末日19時,交接方式同前述一。三、寒假及暑假期間(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平日會面交往外,被告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3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7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探視期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 ,則訂於學校寒假或暑假之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交接時間 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10時及最末日19時,交接方式同前述一 。
四、甲○○乙○○分別年滿14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甲○○乙○○之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 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聯繫。
六、甲○○乙○○住所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 有變更,原告應於變更後3日通知被告。又被告於照顧甲○○乙○○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患病或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 知原告,並即刻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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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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