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2號
SLDM,112,簡上,12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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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壹枚、「周德盈」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李榮慶朋友,且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係張文禮之配偶胡智媛),李榮慶曾於民國 9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為上發公司之股東, 然張文禮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先於95年6月27日,未得李榮慶周德盈之同意或授權,在上 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持李榮慶之印 章盜蓋印文各1枚、在上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偽造 李榮慶周德盈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上發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增資1,500萬元,並在拋棄認股書偽造「周德盈」之簽 名及印文各1枚,虛偽表示周德盈願意拋棄上發公司增資款1 500萬元之認股權,並均於95年7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准 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5年11月28日,未得李榮慶之同意或授權,在上發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持李榮慶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虛偽 表示上發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再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上發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准 上發公司之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榮慶周德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禮、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7 至1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所 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慶周德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4446卷】第123至128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640卷】第87至97頁、他4446卷第115至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下稱他1420卷】第63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卷【下稱偵續324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198510號函及檢附之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發起人會議記錄、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名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446號卷第157至186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0796310號函及檢附之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補件說明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4446號卷第187至188頁、偵640號卷第211至213頁)、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468900號函及檢附之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規費收納款項收據(見偵12884號卷第87至99頁)、告訴人周德盈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95年6月27日拋棄認股書、債權讓渡書(見他4446號卷第149至150頁、他1420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 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李榮慶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在拋棄認股書偽造「周德盈」之印文與偽造之「李 榮慶」、「周德盈」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6 號併辦意旨書,將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 送併辦之部分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 德盈達成和解,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所變動,故檢察 官主張原審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 為盜蓋告訴人李榮慶之印文1枚,然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詳後述),原審誤為沒收該 署名,容有誤會,檢察官就原審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量處 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部分既均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會結果(下稱高院座談會)為其論據(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惟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已經載明本 案係因原審量刑過輕以及尚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 酌,本難認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再者高院座談會之內容 係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再於二審終結前併辦, 與本案之情形有異,是以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加以審酌,併 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李榮



慶、周德盈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辦理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解散 登記,並在拋棄認股書偽造「周德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虛偽表示周德盈願意拋棄上發公司增資款1500萬元之認股 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影響交易安全、社會經濟 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榮慶達成 調解,然僅賠償部分金額,另外並未與告訴人周德盈達成和 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 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2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之目的、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 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拋棄認股書 ,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1 枚、「 周德盈」署名2枚及印文1枚,仍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告訴人李榮慶印章之行為 ,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 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徵得周 德盈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3月27日,在上發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周德盈」簽名各1枚,虛偽表示 周德盈同意擔任上發公司第一屆董事之意思,再於95年4月4 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承辦公務員核准上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檢 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涉,亦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上開併辦意旨之時 間係95年3月27日,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為95年 6月27日,時間相距甚遠,顯已與本案行為不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而非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即與被 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而該等部分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 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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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