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28號
SLDM,112,易,52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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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向告訴人康慶淋佯稱:同意以 新臺幣(下同)4萬1,500元承作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系統櫃工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 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出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至被告指定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遲未進行 上開工程,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證人陳柏 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㈣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之對話截圖1份、㈤證人陳柏安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截圖1份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1年6月4日,向告訴人稱:同意以4萬 1,500元承作告訴人位於上開地點之系統櫃工程,告訴人於 同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出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至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伊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先用電話跟工廠訂貨, 工廠有給伊序號,代表會承接伊的單子,伊後面也有約施工 人員,伊已經把錢還給告訴人,陳柏安是因為告訴人不同意 施作,東西也沒有好,所以才未叫陳柏安進場施工,且當時 伊母親因為住院感染新冠肺炎,施工人員施工時,伊又必須 在場,所以伊無法如期施工,且伊有精神疾病會忘記一些事 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6月4日,向告訴人稱:同意以4萬1,500元承作告 訴人位於上開地點之系統櫃工程,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下午 3時45分許,匯出部分工程款2萬1,5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嗣被告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44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27至233頁、 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名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與暱稱「許義興」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 第1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通清 字第1110029573號函檢附之戶名許義興(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 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 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 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 ,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



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 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 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㈢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同 年6月7日就系統家具內容、價金4萬1,500元以及於同年6月2 2日施工之時間達成合意,且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15時46分 匯款2萬1,500元與被告,並約定完工再給剩下的2萬元,有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89頁) 可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同年6月7日即已成立契約。再觀 諸被告提供與廠商陳絢麗谷綠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同年6月7日下午16時4分許,即詢問廠商關於至工廠 自取色版及下新的訂單之相關事宜,有被告提供與廠商「陳 絢麗谷綠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9頁)在卷可 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與告 訴人於同年6月7日簽約後,即自同年6月8日詢問暱稱「系統 林獻梓」、「彭保明」、「 Chen」之施工人員,詢問同年6 月22日是否可以施作,並且於提供貨品之廠商事後告知無法 於同年6月22日出貨系統櫃所需要之材料後,亦積極尋找暱 稱「雙魚座」、「chen」、「組裝王(系統櫃組裝)」之施工 人員,詢問是否可以於同年6月29日或是7月6日到上開地址 施作,以配合系統櫃材料到貨時間,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可知被告在 同年6月7日確認與告訴人契約成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就於同年6月8日與廠商聯繫訂貨事宜,並且同時開 始與施作單位聯繫,且在廠商無法於同年6月22日出貨與被 告時,被告亦積極與施作單位另行約定可以施作之時間,則 被告既於契約成立後積極處理施作告訴人上址系統櫃相關事 宜,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告訴人 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已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係因為接獲廠商通知,廠商因為當時新冠疫情影 響,生產線工人多人確診臨時請假,無法及時完成系統櫃所 需之材料後,被告因為上開情況,需要與施工人員另行確認 之後的時間可否到場施作,因而無法於約定時間即同年6月2 2日施作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且被告於同年7月6日告知告訴 人,因為被告之母感染新冠肺炎,已於同年6月24日發病危 通知,需要由被告照顧,因此無法於約定之同年7月6日進場



施作,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房照片及病危通知單、被告之母於110 年7月間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偵 緝卷第191至193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在卷可參,則被 告辯稱當時係因為廠商施作進度問題、被告之母感染新冠肺 炎等問題,導致被告無法屆期履行進場施作等情,亦非全然 無據,亦難憑被告最後並未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而據以反 推被告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㈤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先聯繫施工人員陳柏安進場施作,卻事後 又要求陳柏安不要進場施作,並假意向告訴人稱找不到師傅 施作等情,並提出證人即進廠施作之工人陳柏安之證述及其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證人陳柏安於偵查中證述:伊 最後沒有去承接該案件,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給伊錢,之前 被告說的6000元應該是被告原本請伊於同年6月27、28日去 施作的2天工錢,但是之後不知道為什麼應該是被告自己的 關係,被告叫伊不要進去,詳細原因伊忘記了,伊最後同年 6月27、28日是去別的地方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35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陳柏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43至2 59頁)附卷可參,固可認被告確實有請證人陳柏安施作上開 工程,事後又因故未使證人陳柏安施作等情,然就被告為何 未使證人陳柏安施作之原因,證人陳柏安稱詳細原因忘記了 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係故意為之,並向告訴人佯稱 沒有施工人員願意施作等情,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那邊是透天,樓下有租給別人不想打 擾租客,希望被告盡量排在禮拜三是租客休息的時間,後面 伊就放棄了,只要被告可以來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9頁) ,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原本同年6月2 2日不行施工,後被告改跟告訴人詢問同年6月29日、7月6日 可否施行,均為週三等情互核相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3至107頁)可按,再參諸當時因 為廠商工人確診臨時請假,因此廠商無法於同年6月22日將 施工原料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仍要確認能與廠 商到貨時間相配合之施工人員,方能確保施工人員到場施作 時,廠商已經將原料送至告訴人上址中。則被告辯稱:因為 告訴人無法配合,故取消證人陳柏安之施作,且東西也未到 ,故施工人員無法施作等語自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最後 未使證人陳柏安進場施作,遽認被告於一開始即無意使任何 施工人員進場施作,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倘被告自始 無意履行與告訴人之契約,當無持續確認工廠到貨時間以及 與不同之施工人員聯繫與敲定施工時間,並與告訴人商討可



以施作時間之理,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五、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 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 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刻意未使廠商進貨以及使施工人 員施工,或被告主觀上具藉此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達到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法條,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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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