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7號
KLDV,112,消債職聲免,1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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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莞埼(原名梁嘉慧)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陳映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
送達代收人 王韻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即梁嘉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即梁嘉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 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9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債務人當日即聲請進入 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嗣於清算 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 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友邦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12年4月2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4,417元(12,880元+1,537元)、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12年4月2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為8, 208元(3,841元+4,367元)、元大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12年4 月26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4,929元,另經友邦人壽公司函覆 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性質上 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付,亦無辦理質借 業務,此分別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4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11 22001701號函附保單資料、友邦人壽公司112年4月26日友邦 字第1120400153號函附投保紀錄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 年5月4日(112)三法字第00825號函附保單資料、元大人壽 公司112年6月15日元壽字第1120002191號函附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存款322元〈含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98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 社2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32元、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正濱分行) 1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21元、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31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518-UY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 系爭車輛),此有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2003年、2008年,車齡分別為 20年、15年,均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用 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故將系爭存款及系爭車輛 返還與債務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債務人無庸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解繳金額,得以提出相當保險解約金之金額27 ,554元代解繳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經債務人於112年8月22 日繳納27,554元到院,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 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 於112年12月26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 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 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自109年9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桑士達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馨企業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浤盛實業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創為精密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23,600元,是依債務人陳報之內容核算, 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1,820元上下【計 算式:〈83,213元(109年9月至12月)+317,801元(110年間 之收入分別為248,960元+7,408元+61,433元)+122,666元( 111年2月至8月,每月23,600元)〉÷24個月=21,820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加計債務人於110年度分別領有財團法 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補助5,000元、財團法人全聯慶 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11,000元、元大人壽嬰兒保險金14,9 95元、衛生福利部疫情補助20,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李○翰 之每月家扶補助金4,250元、兒少補助2,047元、財團法人基 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國保遺屬2,358元、租屋補助3, 000元,另於110年、111年共領有衛生福利部疫情補助4,500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30,000元、家扶救助13,000元;未成年 子女李○承之每月家扶補助金1,700元、兒少補助2,047元、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國保遺屬2,358元、 租屋補助3,000元,另於110年、111年共領有衛生福利部疫 情補助4,5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30,000元,是債務人於聲 請前二年共領取補助款703,235元〈5,000元+11,000元+14,99 5元+20,000元+(4,250元+2,047元+1,500元+2,358元+3,000 元)×24月+4,500元+30,000元+13,000元+(1,700元+2,047 元+1,500元+2,358元+3,000元)×24月+4,500元+30,000元〉 ,則補助款每月平均為29,301元(703,235元÷24個月=29,30 1元),是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51,121 元(計算式:21,820元+29,301元)上下。然因債務人現遭



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 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薪51, 121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債務人各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34,081元(51,121元-51,121元× 1/3)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債務人所有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節本、未成年子女李 ○翰及李○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永 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 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事件卷第25至30頁、第53至7 5頁、第77至81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聲 請清算卷)第55至145頁〉,債務人雖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 行調查程序時陳稱於000年00月間因遭公司裁員而停止強制 扣薪,嗣於112年3、4月間已找到新工作等語,然此無礙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領有薪資及補助款而有固定 收入一節之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生活費係按衛生福利部公 告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13,288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核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143元上下【計算式:{14,866元×4 月(109年度:12,388元×1.2;109年9月至12月)+15,946 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1 7,076元×8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8月 )}÷24個月=16,143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 復參諸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每月有 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 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6,143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 則以16,14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尊嚴與合理 性。
②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名未成年子女李○翰(00年00 月生)、李○承(000年0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34,152元 (17,076元×2人)。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李○翰、李○承皆 尚未成年且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因債務人配偶李任豪已死亡,而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調解事件 卷第2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388元、13,288元、14,230元之平均數額1.2倍即16,143元 (計算式同上)作為李○翰、李○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李○翰、李○承之扶養費用 於32,286元(16,143元×2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 上限,即非有據。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8,429元(16,143元+ 32,286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然 已無餘額可供償債(34,081元-48,429元=-14,348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 未成年子女李○翰、李○承之扶養費用共計為48,429元,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後約為34,081元(本院 按:債務人雖於000年00月間因遭公司裁員而停止強制扣薪 ,惟此並未影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暫 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已如前述。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7,554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 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 資料、函查債務人等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債債人前案資料 等情,均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 免責事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 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



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2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 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 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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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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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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