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5號
KLDM,112,聲,1045,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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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紹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中地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7號判 決確定(111年10月25日)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案號受理,並於112 年9月19日判決,112年10月16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 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本院依受刑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一為過失傷害、 一為竊盜)、罪質(雖均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然一為侵害 個人之身體法益、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通知書分別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受刑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文山區 福興路」,由受僱人「敦南大地B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代 收、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原陳報居所所在地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一段」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 憑。然受刑人迄期限屆至,仍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依前 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 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林紹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9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3820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 年度豐原交簡 字第57號 112 年度基原簡 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 年度豐原交簡 字第57號 112 年度基原簡 字第5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298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2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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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