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3號
CYDV,112,消債清,33,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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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淑萍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淑萍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029,9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 ,029,9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的帳戶,於112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32 元;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為86 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存款餘額為11 7元。以上存款,合計共235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聲請人有兩張國泰人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子女蔡沂 靜,聲請人蔡淑萍為要保人,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0 2,962元、202,398元;惟保單解約金僅為3,308元、25,504 元,合計共28,81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的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一覽表佐參(本院卷第163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經查,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信貸,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伊當時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錢可以 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之



無擔保債務,合計14,029,919元。而查,債權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858,408元(其中本金為220,389元、利息為638,01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9日函,陳 報債權金額為2,640,70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 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295元(其中本金 為4,000元、利息為13,428元;扣除受償金額1,133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719,948元(其中本金為426,807元、利 息為1,283,641元、違約金為7,500元、程序費為1,000元、 執行費為1,00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 月1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987元(其中本金為218, 750元、利息為544,137元、違約金為933元、其他費用為16, 500元、訴訟費用為4,607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401,704元(其中本金為99,656元、利息為300,246元 、法律費用為1,80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112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44元(其中 本金為124,504元、利息為372,096元、違約金為13,316元、 手續費為2,592元、訴訟費用為1,13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557,846元(其中本金為146,481元、利息為443,179元、程 序費用為2,298元;扣除已繳款34,11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 6,772元(其中本金為213,702元、利息為635,584元、訴訟費 用為4,300元、強制執行費用為3,1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9月1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2,197,394元(其中本金為533,542元、利息為761,8 46元、違約金為902,00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2,126元(其中本金 為156,587元、利息為287,577元、違約金為56,302元、費用 為1,660元)。另外,依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 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62,275元(本金為 551,585元、利息為1,247,105元、違約金為258,183元、其 他費用為5,40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357,844元(本金為95,168元、利息為236,772元、違 約金為24,794元、其他費用為1,11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95元(本金為148,285元 、利息為386,5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490,433元(本金為116,086元、利息為373,418元、其他 費用為929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總 共14,020,577元。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固定的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有時候會 去風景區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而聲請人 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2年度的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 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8年的 時間。聲請人沒有固定的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以最高收入18,000元計算,經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餘額僅924元。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4,020,577元之債務,縱然是扣除聲請人存款235元及保單 解約金28,812元,仍然還積欠13,991,530元之債務,需要約 15,142個月即1,26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 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信貸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致無法清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  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 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民事 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9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債權 人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陳報狀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 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 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 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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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