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2號
CYDV,112,消債更,172,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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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馨琳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丁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黃男州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戴惠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林宗義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27,3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1,827,32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惟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存款餘額為1 元;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於112年9月23日存款餘額 為215元;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存款餘 額為217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1 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帳戶餘額,合計433元。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先生工作不穩定,伊要帶三個小孩子,找 工作不容易,原本自己大約於民國94年間開了一家早餐店, 但是收入不穩定,所以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支付家裡 的生活開銷,及小孩的生活費用。後來因為收入一直很不穩 定,早餐店約民國95年間就關掉,身體也有出了一些狀況, 沒有辦法去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現在從事清潔及倉管人員工作,每個月收入 約22,000元,未領取政府津貼或補助,每個月支出生活費用 為17,076元,擬每月清償4,924元。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27,322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1,642,64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3,258元(其中本金為199,426 元、利息為619,022元、訴訟費用為4,810元)。另外,在於 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6,367元(其中本 金為71,551元、利息為204,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2年11月15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51,152元(其中 本金為60,404元、利息為185,376元、違約金4,322元、其他 費用為1,050元)。另外,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2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金融機構的債權,其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89,404元( 其中本金為122,534元、利息為364,020元、違約金為2,850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12,218元( 其中本金為94,207元、利息為317,511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30,056元 (其中本金為202,166元、利息為618,950元、違約金為7,797 元、其他費用為1,143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創群投 資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數 額即89,000元予以計算。另外,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的陳 報狀請求增列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數額158,186元。因此,本件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4,972,285元。(二)次查,聲請人現在從事倉庫清潔人員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 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 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 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 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 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4,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972,285 元的債務,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433元後,仍有4,971,852元  的債務,至少需要1,009個月亦即8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工作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要帶三個小孩,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款,支付家裡的生活開銷及小孩生活費用。嗣後 因身體出狀況,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債權人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民事報狀所述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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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