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58號
CYDV,112,消債更,158,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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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立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利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台幣(下同)1,019,5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曾任職於倉佑實業有限公司 、鴻錡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 至35,000元,現任職於龍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力交通) 擔任物流司機,目前每月薪資收入49,000元,最近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09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9、23至25、27至28、29至31頁; 本院卷第159頁)等文書之記載,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35至36、43至46頁),聲請人自94年起陸續投保於各



公司,95年起投保於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08年退保、 嗣投保於遠東機械、鴻錡興業公司,至109年5月起投保於龍 力交通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 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 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共1,019,575元(其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0元,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數額66, 079元應予剔除〈本院卷第99頁〉,應非本件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汽機車擔保借款,然擔保品評估 無殘值〈本院卷第93頁〉。另其他債務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



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凱基 銀行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債務人表示收入扣除支出後無餘 額負擔協商方案,本案無協商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 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調解卷(調解卷第17至20、53至59 、61、63頁),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債權 人清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繳款資料、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帳款資訊(即瑪吉PAY帳款資訊)、更正後債權 人清冊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95、99、113、115 至123、12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 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 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 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 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 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曾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 資收入為28,000元至35,000元,現任職於龍力交通有限公司 擔任物流司機,目前每月薪資收入49,000元,業如前述。而 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 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 料之記載,聲請人自94年起陸續投保於各公司,嗣至109年5 月起投保於龍力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另觀之自 聲請人112年5月至10月份薪資條,聲請人每月應支薪資金額 為49,000元之50,900元不等(未扣勞健保),則依上開薪資 條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9,133元,則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任職於龍力交通,每月薪資收入為49,000元應屬可 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以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參本院卷第110頁):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 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 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 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 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 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
⑵、母親扶養費每月17,076元分擔1/2:查聲請人之母親甲○○為00 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目前無工作 ,然111年度有嘉義市政府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



共65,010元,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利 息所得39,404元,換算約有390餘萬元之存款,另每月領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0,577元,名下有截至112年10月30日之 郵局存款餘額140,915元、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及車輛3輛, 財產總額共1,500,400元,另除聲請人外,尚有1名扶養義務 人,共2人共同扶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表、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 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7至40、127、129至135 、143至145、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 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已高於衛福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且尚有於嘉義市政府 之薪資收入,及多筆營利所得、高額存款,難認有何需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1人, 依聲請人所陳為職業軍人之弟弟,亦屬收入穩定之職業,則 聲請人母親縱有生活費不足情形,亦可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 人負擔,無由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 人負擔之理。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 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 扶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共同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以17,076元分擔1/2 自不應准許。
⑶、女兒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羅雅鈴所生長女蔡○綺為 00年0月生,現年15歲,尚未成年;聲請人與前配偶羅雅鈴 離婚後約定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 與前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既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生母自離婚後就未再聯絡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信可採。又蔡○ 綺名下無財產,無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未有勞 保投保記錄,截至112年11月9日有元大銀行存款餘額62,451 元,有蔡○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元大銀行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7、139至141、147、179頁)。至聲請人之財 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受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 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



復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年齡、聲請人與受扶養義務 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未成年子女蔡○綺扶養費依衛福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則屬可採。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女兒扶養費17,076元=34,152元)。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9,000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848元【計算式:收入49,000元- 必要支出34,152元=14,848元】。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 示是否願提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東元資融陳報願以 30,006元債務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至還完;凱基銀行陳報 債權總額199,604元,願提供0利率分180期即每月還款約1,1 09元之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98期、利率8%、每月還 款3,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65、67、87頁),另依聲請人 提出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資訊(即瑪吉PA Y帳款資訊),係每期繳款金額為1,680元與2,107元兩筆,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還款方案,則以上開債權人陳報 還款方案或依原契約繳款金額計算,聲請人每月需繳款金額 共9,89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8 48元,並無無法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雖尚有合迪公司之債 務未陳報還款金額,然聲請人所積欠合迪公司債務係有擔保 債務,債務總額為488,561元(依合迪公司陳報322,571元+1 65,990元計算,本院卷第93頁),而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BP X-1752號汽車市值約150,000元、另ADH-9535號機車無二手 市值,則經處分擔保品後之債權餘額約338,561元,而聲請 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848元,扣除前揭聲請人 每月需償還其他債權人分期繳款金額共9,896元,尚餘4,952 元,於清償合迪公司處分擔保品後不足額約338,561元僅需6 8期即可還清,遠低於各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期數,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又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年 僅42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 23年的時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848 元償還全部債務953,496元(以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額1,019,5 75元,扣除向本院陳報已無債權之裕富數位資融66,079元計 算),最多僅需6年即可全部清償完畢。而此清償期間,並 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23年期間,且債務經逐月清償後,債



務本金及應繳利息部分也將逐漸減少。因此,尚難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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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