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01號
CYDM,112,金訴,40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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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
0號)、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6616號、第68
1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世安與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先由鄭世安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接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由鄭世安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4之款項尚未提領,由鄭世安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二、案經告訴人林碧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桂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呂寶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賴詩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訊據被告鄭世安固坦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伊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台新帳戶,再為被告提 款或持有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提領之款項係線上博奕獲得之彩金云云。經查: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台新帳戶,並為被告提領或持有款項等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碧珍、林桂香、呂寶蓉、賴詩凡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統編/ID」、匯款回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存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線上博奕網站交易紀錄、平台 轉帳截圖照片,惟觀諸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其中「交易 紀錄」、「平台轉帳」之金額,與附表之轉帳時間或金額 截圖照片均不一致,另觀諸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 明細(詳「統編/ID」),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於博奕網站 獲得彩金,或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博奕出金用途,顯屬實務 上所謂的「幽靈抗辯」,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既提領受詐術交付之款項,復無法合理證金資金來源適法 ,甚至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認被告確與名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收受、移轉或持有犯罪所 得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世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附 表所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評價容有不足 或過度,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安固提款共新臺幣(下同)950,00 0元及持有40,000元,此經前述認定綦詳,惟提款之金額顯 逾告訴人林碧珍、林桂香、呂寶蓉損失之金額共768,000元 ,復無證據足認差額182,000元亦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係768,000元(告訴人 林碧珍、林桂香、呂寶蓉)及40,000元(告訴人賴詩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過程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9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警察「楊國義」、檢察官「黃立偉」之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碧珍,向林碧珍佯稱:其涉犯洗錢罪嫌,須交付款項云云,致林碧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28,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7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60,000元。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0時許,冒用親屬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林桂香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桂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29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7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FamilyMart」,提領150,000元。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冒用親屬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呂寶蓉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寶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40,000元。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資訊,賴詩凡瀏覽後點擊鏈結網址「tst.fuxinportrans.top」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詩凡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詩凡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尚未提領。 鄭世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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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