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3號
CYDM,112,金簡,2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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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1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介紹缺錢花用之馬國庭馬國庭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駁回上訴確定)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蔡佳翰(另由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審理中),以取得介紹費。馬國庭 遂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在嘉義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嘉義分行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蔡佳翰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 某日起,透過電話聯繫及以LINE暱稱「林筱婷」之助理身分 ,向林春園佯稱可下載「TF Global」APP投資賺錢云云,致 林春園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 4萬624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佳翰林春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馬國庭於偵查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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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