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9號
NTDM,112,金訴,24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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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4號、第4140號、第4402號、第4419號、第4527號及第49
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及第8564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偉誠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玉銘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 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贓款之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洪偉誠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洪偉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操作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 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一般洗錢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薛夙芳、許雅婷林香君、吳 忠憲及楊文忠、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林憬陳春錦孫翊芸、另案被告即證人鐘文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 林宜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薛夙芳遭詐騙匯款損失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薛夙 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宜蓁 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帳戶證券活儲存簿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宜蓁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害人林憬部分)、許雅婷遭詐騙案-損失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雅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 手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春錦部分)、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林香君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吳 忠憲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文忠部分)、帳戶個資檢 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被 害人孫翊芸部分)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鐘文佑所 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434號函暨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掛失、更 換補發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 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及第8564號 移送併辦就告訴人吳忠憲楊文忠及被害人孫翊芸部分,雖 均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薛夙芳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群組,向薛夙芳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薛夙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8時46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6日 8時47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6日 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6日 9時25分許 350000元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軟體LINE,向林宜蓁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9時21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9時43分許 450000元 112年2月10日 9時1分許 480000元 3 被害人 林憬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憬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8日 10時51分許 4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9時10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 許雅婷 於111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轉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8時50分許 40000元 5 被害人 陳春錦 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春錦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 9時22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9時37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3日 9時1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4日 9時1分許 800000元 112年2月15日 9時3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6日 10時32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9時13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8時43分許 0000000元 6 告訴人 林香君 於112年1月1日20時19分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香君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君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 9時54分許 505000元 7 告訴人 吳忠憲 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向吳忠憲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8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 楊文忠 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楊文忠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忠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 9時29分許 800000元 112年2月8日 10時28分許 500000元 9 被害人 孫翊芸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翊芸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翊芸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9時48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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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