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352號
NTDM,112,投簡,352,202312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安


賴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安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姵妧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政安賴姵妧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
三、被告2人先後恐嚇之行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上開2罪間,被 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政安賴姵妧因為不滿醫事人員對於其家 屬之醫療方式,就以言語恫嚇及手腳推踹物品之方式,恐嚇 醫事人員,以致證人陳泓竹秦育楨感到害怕及不舒服,且 影響其等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 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政安賴姵妧於警詢中 均自述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 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林政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姵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安賴姵妧為母子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2 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室,因林政安之父、賴姵妧 之配偶林紘任受槍傷送醫而到場等候,於等候期間因不耐等 候及急救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泓竹秦育楨等人為醫事人員 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犯意,對現場醫護人員恫稱:「你不是要積極搶救嗎?你 坐在這邊是要衝三小,醫生是坐在這邊救病人的嗎」、「要 將佑民醫院翻過來」、「詛咒現場人員的父母也會躺在這裡 」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並徒手推診間內之電 腦螢幕及桌面物品、踹椅子,以此方式要求醫護人員儘速搶 救林紘任,致上開醫護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通報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委請林坤辰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安賴姵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秦育楨、陳泓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 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醫療法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